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42號
TPHM,103,上易,254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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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其揚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2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大陸籍 配偶龔紅芳之機會,先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在臺北市松 山機場,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3日,由不知情之長女胡 怡玲經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孚保代公司)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旅 行平安險1,000萬元。即於同年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並於翌(4)日9時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下稱莆田 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 金店購買「老伙夫」牌斬骨刀1把,迨於同(4)日19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使用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之麻醉藥物後,在莆田 市涵江區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持上揭購得之斬 骨刀在其左手掌掌側(即掌心)7至8公分之範圍內,連續重 複砍切多刀,致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之傷害而幾近斷裂 。胡其揚自行製造上開保險意外事故後,隨手將斬骨刀棄置 於旁之池塘內,而步行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並委由不知情 之龔紅芳以電話向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報案,稱胡 其揚遭3名歹徒持刀砍斷左手掌,並搶走其左手腕上之手錶1 只、長褲暗袋內之現金人民幣1,200元、左褲袋內之3,000元 、右手手指上之金戒指1只及隨身包包內之人民幣2,000元等 物云云,隨後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胡其揚送往莆田市平民醫 院,再轉至大陸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院醫治,並在胡其揚同 意下進行截肢手術,造成1 上肢腕關節缺失之事實。嗣胡其 揚於100年11月21 日提出富邦產物旅行平安險理賠申請書及 相關診斷證明書,佯稱於100年11月4日19時許,在莆田市江 口鎮新敦路附近,獨自外出遭搶匪剁斷其左手掌云云,向富 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除前開1,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 外,尚有於96年2月投保之普通傷害險部分〈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有效保單保險金額共計1,100 萬元,而本件殘廢等 級6級,可理賠保額之50%);再於101年11月5 日,委由不 知情之黃振銘律師,提出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佯 稱於保險期間,在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新敦路附近馬路上行 走時,遭遇搶劫,致左手腕遭砍斷云云,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惟因上開2 家保險公司均查覺情事有異,拒絕 理賠而不遂,並報警處理。復因大陸公安部支援大陸地區福 建省公安廳組成專案展開調查,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請求協查胡其揚斷掌案件,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斬骨刀1把。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其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小梅 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證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 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 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字[ 2011] 440號鑑定文書、福 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字[ 2011]第1458號 生物物證鑑定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 字[ 2011]第120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 心閩公鑑(文)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 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 (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莆田市公 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 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原審卷第3宗〈下稱原審3卷 〉第82頁反面、92頁反面至95頁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 頁至第41頁)。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定」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 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 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定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 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 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 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0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本件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 人員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4 日詢問大陸地 區人民陳小梅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 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證言 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 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 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三)、證人證言。……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 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 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 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 證實自己有罪……。第122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 ,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 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 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 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 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之 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規定:詢 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 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之法律責任),復於詢問時, 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陳小梅閱讀, 經陳小梅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由陳小梅簽 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上開告知書(100年度他字第 4215 號偵查卷第2宗〈下稱第4215號他2卷〉第72頁、第79頁 、原審2卷第219頁、第226 頁),繼而詢問陳小梅關於 其經營之五金店內販售斬骨刀之情形,經陳小梅以一問



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且證人陳 小梅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就斬骨刀銷售情形為描述 ,而未具體為嫌疑人之指認,其間無誣指之動機,最後 並由陳小梅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筆錄每頁正下方 亦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第4215號他2卷第73頁至第7 6頁、第80頁、第81頁、原審2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 227頁、第228頁)。依上揭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 觀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曾受莆 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下稱江口邊防派出所)偵 查人員詢問之被告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供稱該派出所 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 問之情形(原審1卷第86 頁)。是證人陳小梅在江口邊 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 陸地區人民陳小梅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作證,傳票經合 法送達陳小梅,然其並未到庭等情,有原審103年4月 9 日士院俊刑荒102易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基會10 3年7月25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原 審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等在卷可稽(原審3卷第16 頁 、第66頁至第71頁)。是陳小梅顯滯留於大陸地區而傳 喚不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 (原審3卷第81 頁反面),自難認有何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認應有證據 能力。
⒉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 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 字[ 2011] 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 閩公鑑(DNA)字[ 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福建 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01 1]第120 號 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 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 樣材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勘[2 011] 298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 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 45 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有證據能力:
①上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單位就被告斷掌案件



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亦均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向大陸地區相關公安部門 、人民法院請求協助,請其等交付本件相關證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日士檢朝法 100 他4215字第34931號函、原審102年9月3日士院景刑荒10 2易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215號他2卷第353頁至 第355頁、原審1卷第119頁)在卷可考。 ②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莆田市 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字[ 2011] 440號鑑 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字[ 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閩公鑑(化)字[2011 ]第120號理化檢驗報告及閩公鑑(文)字[ 2011]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上開鑑定文書之鑑定單位均係經認 可之實驗室,且鑑定之技術方法或鑑定所使用儀器GC/M S及LCQ-TOF皆符合國際現行標準或符合國際現行毒物確 認試驗標準,且其中閩公鑑(文)字[ 2011]第031號文 件檢驗鑑定書,內容係根據大陸地區司法部司法鑑定管 理局「筆跡鑑定規範」進行筆跡分析,方法符合現行標 準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斷掌案本局專家意見書(101 年度偵 字第522號偵查卷〈下稱第522號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 )。足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已達國際 現行標準,是大陸地區所製作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依 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解 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另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 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 局製作之莆公(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 作記錄、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 011] 45 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亦屬大陸地區之公 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 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1年5月3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醫文字第 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原審3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及 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證據均係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所 為之鑑定,由該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3卷第82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陳小梅之證述:
於100年11月10日證稱:我在涵江區江口鎮○○路000號經營 五金店,店內有販售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刀具榮譽出品之斬 骨刀,大約在1個月前,進了7把老伙夫牌斬骨刀,已售出 3 把,店裡還有4把,最近大約在農曆10月初9那天,在涵江區 江口鎮○○路000號經營之五金店內,有個50 多歲男的、禿 頭偏胖、身高1.60米,講普通話,現在我認不出那個購刀之 人;到我店裡時,手裡還拿著1 個黑色包包,問我老伙夫牌 斬骨刀1把多少錢,我回答說1把28元人民幣,他付了人民幣 28元,買了1 把斬骨刀,我在每把老伙夫牌斬骨刀之刀柄上 ,都有寫價格28.0,也就是28元;我店附近沒有其他人有販 售老伙夫斬骨刀,而且買這種斬骨刀人很少,已經有1 個月



沒有人來買老伙夫牌斬骨刀,直到農曆10月初9 上午有個外 地男的、年紀約50多歲、身高1.60米、講普通話之外地人來 買1把老伙夫牌斬骨刀等語(第4215號他2卷第73頁至75頁) ;復於100年11月14日證稱:大約1個月前,我進了老伙夫斬 骨刀,到現在為止已經售出3把,店裡還有4把,農曆10月初 9(即2011年11月4日)上午賣出去1把,還有2把大約賣出去 有1個月左右,那2把是什麼時間賣出去及何人買的,我都記 不清了,後來店裡剩下之4 把斬骨刀,公安都拿走了等語( 第4215號他2卷第80頁、第81頁)。
㈡扣案之斬骨刀1把,經檢驗其上遺留有被告DNA,且該刀柄上 「28.0」字跡與陳小梅販售老伙夫斬骨刀之字跡相符: 江口邊防派出所組織人員於100年11月10 日,對○○村○○ 00號-63 號門口水泥路南側池塘進行排水後,在現場菜地南 側、距池塘岸邊4m之池塘發現1 把刀具。該刀具為「老伙夫 」牌單刀刃斬骨刀(即為本件扣案之斬骨刀1 把);經檢視 刀具全長為27.8 cm,刀背厚為0.5cm,刀刃長18.8cm,刀面 上有「斬骨刀」、「老伙夫」之字樣,兩側刀面上有片狀黃 色斑跡;刀具手柄為木質,呈類圓柱形,手柄上有「28.0」 黑色字跡;刀具手柄與刀背結合部有1 金屬固定環(擦拭提 取金屬環內側斑跡1處),固定環最寬處為1.81 cm。該刀具 經採集其上斑跡送驗,其刀柄鐵皮圈內斑跡為被告所留之可 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8.0000 000x10的12 次 方倍等情,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物鑑(DNA ) 字[ 2011] 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 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 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佐(第4215號他2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75頁至第32 8 頁);復參以現場方位示意圖,可知尋獲上開斬骨刀之池 塘位置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甚近。足見於案發現場附近池塘所 撈取,其上遺留有被告DNA之斬骨刀1把,應為砍傷被告左手 掌之器具(致傷工具)甚明。再由上開斬骨刀上書寫字跡型 態說明:經研判該刀柄上「28.0」字跡,其中該「8 」字跡 部分,係先書寫「7」而後再添筆「S」書寫成「8 」字,核 與自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 營之五金店售出之「老伙夫」斬骨刀3把,渠等刀柄上「28. 0」字跡是在「27.0」字跡上添加筆畫形成之字跡型態大致 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字跡型態說明及相關照片、福建省公安 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 2011 ]第031 號文件檢驗 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在卷可考(第4215號



他2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522號偵卷第102頁、第169至第 171頁)。
㈢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即本件案發日確有經過江口橋陳小梅經 營之五金店:
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102年4月26 日刑事準備書狀 中皆自承: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59 分確有經過江口橋, 並於當日上午9時9分折返,且於100年11月4日上午9 時許曾 經過陳小梅經營之五金店;100年11月4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著白衣黑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第 4215號他1卷第102頁、第119頁、第120頁、原審102 年度審 易字第630號審理卷〈下稱第630號審卷〉第31頁);再依卷 附10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以觀 (第4215號他1卷第111頁、第112 頁):被告係禿頭,當日 身著白色長襯衫、黑色西裝褲且手提黑色手提包。是依被告 當時之身形、狀態及所攜帶之物品,與陳小梅前揭描述 100 年11月4 日至其經營之五金店內,購買老伙夫斬骨刀之人形 態全然相符。足認陳小梅所述當日購買斬骨刀之人即為被告 ,至為明確。
㈣本件扣案斬骨刀1 把,經鑑定確為斷掌之凶器及被告左手斷 掌以『自為』之機率較高:
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 扣案之斬骨刀與斷掌上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被告左手斷 掌上有幾道創口、分佈位置及形成之先後順序、被告斷掌 傷口是否為平行傷口,可否排除係自衛抵抗受傷、被告斷 掌傷勢係自為或他為造成、被告左手斷掌手背皮下出血之 成因或係如何造成等疑點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覆以 :依被告左手掌工具痕跡比對符合為檢送疑似凶刀(標有 斬骨刀),初步比對符合為斷掌之凶器;被告左手斷掌均 為平行之創口達18道(含以上)之可能性,有由手掌遠端 而漸趨近端,故掌骨區有生前傷之橫道至少有造成總指動 脈斷裂在先,且砍斷掌側弓動脈後再砍斷腕骨區,且大部 集中在7-8 公分之掌側,支持為『自為』之機率較高,而 非抵抗傷,亦無互動之證據包括傷後血跡垂直低下之平穩 度,且在大範圍間分區執行砍切痕均在左手掌指、腕區( 至少3區),由離指間最近之傷口約14 公分,而如用手指 束敷之寬度常人為10公分,故考量安全範圍甚小,且互動 下束敷移動亦可能超過此範圍,如遭束敷下大力使力之安 全誤差範圍僅4 公分甚不合理。以上均支持為『自為』砍 切於左手指掌間,而無遭他人束敷後再遭砍切之可能性。 被告斷掌再綜合現場血跡含有傷前使用麻醉藥品、拋棄刀



器、刀器與傷勢多為平行達18道等之吻合度均支持為自為 之預備行為與結果。刀械之裂痕極可能為砍切手掌腕時, 碰觸水泥方桌及長條凳石塊產生之裂痕相關;左手斷掌手 背有傷前(生活反應)傷勢,支持為砍切過程手背碰觸硬 物(稱墊物)之鈍傷痕等語,此有該所101年5月3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28日(101 )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第5 22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27頁)。
⒉又依江口邊防派出所委託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就本件 判斷致傷工具及損傷性質予以鑑定,經該所分析說明:被 告左手斷肢的創口均表現為創角銳利、創緣整齊、創壁光 滑、創腔內骨質見砍痕,部分創口表淺、皮膚見滑痕等特 徵,上述損傷符合具有一定刃長和重量的金屬銳器切割、 砍擊形成;根據被告左手掌側軟組織內見多發小骨碎片, 結合左手背2、3掌骨間和第2 掌指關節處的損傷特徵分析 ,上述損傷符合砍切左手掌時形成的襯墊;根據被告左手 掌側在長8cm的範圍內見16 處創口,創口平行排列,方向 、角度基本一致,手背見襯墊傷,手背皮膚未見擦傷等特 徵分析,其左手損傷符合致傷時左手相對固定狀態下形成 ;左前臂皮膚及斷肢未見束縛性損傷等。故綜合上述情形 分析,認被告左手損傷符合自己形成,而排除防衛抵抗傷 之可能。檢驗意見:亦認被告左手之損傷符合自己用具有 一定刃長和重量之金屬銳器切割、砍擊形成等情,亦有該 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在卷可考( 第4215號他2卷第161頁至第176頁)。 ㈤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含有利多卡 因成分且與被告之DNA相符:
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於100年11月16日、18 日提取案發現場石 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編號為1 號檢材)及石凳旁綠 化帶下面遺留有血跡之1塊長條石塊(編號為2號檢材)經送 驗,均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1 號檢材上遺留之可疑血 跡為被告所遺留之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2.23 x10的14次方倍,而2號檢材上遺留的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 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4.32x10的14 次方倍 等情,此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 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 鑑(化)字[ 2011]第120號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刑事警 察局102年9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莆田市公 安局提取筆錄2份、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2013 ] 62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第4251號他2卷第185頁、第522號



偵卷第24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 121 頁至第126頁、原審2卷第9頁至第14頁)。 ㈥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有說謊之反應: 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原判決誤繕為法務法調查局)實施測謊 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受測人即被告說 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儀器先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 ,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砍你 手的人是誰?」、「有關本案砍手的刀子是誰買的?」,經 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是你(自己)」,由生理圖譜 反應研判被告應係自己砍手,且砍手的刀子應係被告自己買 的;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本案)你手被砍當時(含你) 共幾人在場?」「本案參與共幾個人?」、「當時你帶到大 陸的手錶(現在)在那裡,你知道嗎?」、「有關本案砍手 前麻醉藥劑是誰用(注射或抹)上去的?」,經測試結果, 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判斷。②另以區域比對 法測試,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係自己砍手掌,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生理圖譜存卷可佐(第 522 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偵查卷第3 宗〈下稱第5781號偵3卷〉第379頁至第425頁)。 ㈦基上,依前揭㈠證人證述及㈡至㈥之證據可佐,此外並有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查詢明細、投保保費之信用卡簽帳單 、保險費收據副聯及正聯、華信航空購票證明單、業務員報 告書、受理經過陳述書及家人連繫事項說明、富邦產物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投保歷史明細資料、保單資料、重 大賠案通報單及理賠申請書、中國人民武裝警察8710部隊醫 院100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 記錄、醫療收據、100年11月7日出院小結、莆田市公安局物 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字[ 2011] 440號生物物證鑑定書 、武警8710部隊醫院之被告相關就診記錄、莆田市公安局刑 偵支隊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 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 片、被告於101年11月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第4215號他1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 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 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10頁,第4215號他2 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23頁至第259頁、第275頁至第328



頁、第522號偵卷第313頁、第5781號偵3卷第320頁至第 324 頁)。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 物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2,000萬元、1,000萬元,之後即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探視其配偶龔紅芳,並於翌(4)日19 時 許,在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被告 之左手掌側(即掌心)遭金屬製銳器連續重複砍切數刀,致 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之傷害而幾近斷裂,被告自行步行 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後,由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其送往莆田 市平民醫院,再轉送大陸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院醫治,並在 被告同意下進行截肢手術。嗣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21 日、 101年11月5日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並不缺錢,上揭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係林呈禧 建議投保,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案發當天被告在大陸地 區確實遭遇搶劫被砍傷左手掌;被告並未服用麻醉藥品 ,亦無管道可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被告並無 醫療之背景,倘自行砍切手掌,如何能確保其自身安危 而不昏迷;於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閩公鑑(化)字[2 011]第120 號報告中,檢驗出被告血液中含有利多卡因 成分,應係事後截肢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並非被告於 案發前所使用,況該檢驗之血液距離案發日10餘日後始 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塊提取,而上開水泥、石塊嗣經 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出有被告之DN 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被告之血液,另上開 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為何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 仍得驗出含有被告之DNA ,上開檢驗報告實非無疑;法 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 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被告有8 道 傷口,二者對於被告刀傷之數目究竟為何竟檢驗不一; 證人陳小梅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不一;扣案之斬骨刀上並 未採集到被告指紋,可見並非被告自行砍斷手掌云云。 ②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向2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2個 舉動接續進行,雖2 個法益,但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僅論以接續犯,原審卻適用數罪予以處罰, 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⒉經查:




①依前揭二㈠至㈢所述可知,由扣案之斬骨刀1 把上書寫 之字跡型態、陳小梅之證述及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足證上開於案發現場附近撈取之斬骨刀1 把,應係於 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 營之五金店所購買無誤。至被告辯稱陳小梅前後證述不 一,且與陳从柔之證詞並不相符云云。惟依前揭二㈠陳 小梅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且 證人陳小梅100年11月10日證述時間距離100年11月4 日 賣出斬骨刀之時間相距僅有6日,與其另售出2把斬骨刀 之時間(約1 個月前)仍有時間上之差距,尚難以陳小 梅曾售出3 把斬骨刀,遽認其無法記憶購買之人之外貌 特徵;況陳小梅並未就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動作,益徵 其並無刻意指認誣陷被告之意。又被告以證人陳从柔於 100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下證稱:100年 11月4日左右沒有見過外地約50 歲之人買斬骨刀云云。 惟陳从柔係證稱:100年11月4日那幾天我並沒有在店裡 ,是妻子陳小梅在店裡經營,那幾天我都是在家裡等語 (第4215號他2卷第86 頁)。故依陳从柔前揭證述可知 其於100年11月4日並不在五金店內,自難以其所述即遽 以推論陳小梅之證述係不實。是被告辯以:陳小梅證詞 前後不一與陳从柔所述不符云云,係屬諉責之詞,自不 足採。
②依前揭二㈣所述,上開2 份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左手斷 掌傷勢乃被告自為所形成。再扣案之斬骨刀1 把係被告 左手掌砍切傷之致傷工具,已如前述。又檢視扣案之斬 骨刀具有相當之刃長及重量,倘他人有意砍斷被告之左 手掌,應無庸重複砍切達至少16刀之多。換言之,本件 被告左手掌傷勢呈現之狀態符合所謂「多發性猶豫傷」 ,即自殘者若非有堅強之意志,否則較常以試探之方式 ,多次切割傷口。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 告左手掌遭砍切至少16道之傷勢,應為被告自行為之無 誤。至被告執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 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 ,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而認鑑定書不可 採云云。惟法醫研究所針對8710部隊醫院觀察與莆田市 公安局物證所法醫意見及法醫研究所意見不同之原因解 釋如下:法醫觀察與醫學醫院觀察角度不同論點。包括 :①醫院只會紀錄大的砍切傷口,而法醫觀察許多細微 表淺傷口。其中猶豫傷可能在臨床上不易紀錄或分辨。 ②手術前尚有部分手掌組織與手臂相連接,臨床醫師必



須先行進行清創手術,故綜合研判之刀傷,除原有刀傷 外,應加上清創傷口及截肢手術傷口,故有其差異性, 此有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考(原審1卷第115頁、第116 頁)。是被告逕 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認定被告左手掌之傷口數量與87 10部隊醫院記載不同,而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 採信云云,係屬無據。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雖未 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乙節,然並未 影響前揭關於被告左手斷掌傷勢狀態之客觀描述與鑑定 ,自無從遽認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③依前揭二㈤之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 經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依上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 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中記載 ,檢驗要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第4215號他2 卷 第185 頁),可知此部分標的檢驗之要求並非僅針對利 多卡因成分,復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鑑字 [ 2011] 6049號物證檢驗報告記載,檢驗要求為:局部 麻醉藥定性檢驗,而檢出被告之血、尿中均含有利多卡 因、苯巴比妥、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成分(第4215號 他2卷第186頁),並觀諸被告在武警8710部隊醫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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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