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2年度,16號
TPHM,102,金上重更(一),16,201507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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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
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
、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第
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
30號、第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王又曾(通緝中)為中華商 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民國92年7 月以後雖辭任董事長, 仍為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吳金贊自92年7 月 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劉衛桑於92年至94 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信審議會(下 稱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 ,且兼任總經理;李政家自90年5 月21日起為中華商銀監察 人;張世欽自89年3 月起為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於94年10 月7 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鄭紀德原為中華商銀松江 分行經理,嗣於95年4 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陳文棟自89年 3 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 審核授信案件;吳國楨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



分行經理,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 受託於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黃金堆係對外幫王 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 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吳國楨黃金堆等人此部分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
二、緣87、88年間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 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 ,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 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 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 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 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 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 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 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 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 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 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 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先由 王又曾指示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 ;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4 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李 政家、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 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各自分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 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 聯絡,李政家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與 下列公司接洽、聯繫,分述如下:
黃金堆陳文棟負責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 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接洽、 聯繫。
陳文棟負責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 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 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接洽、聯繫。 ㈢黃金堆李政家陳文棟負責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家福公司)接洽、聯繫。
由各自負責之人,要求上開公司分別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 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 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



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 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上開秋雨等公司以 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7 億1,500 萬元,力霸、 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共計3 億1,200 萬元 (上開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之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 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 因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 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陳文棟與王又曾、張世 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 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棟受理該等授 信案並呈送總行審查,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則配合於授 審會及常董會或董事會中照案審查、決議通過予以核貸,並 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茲分述 如下:
㈠正道公司:
正道公司於94年初即有債信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有逾期還 款30~59天紀錄),且同年3 月間,曾遭中華商銀總行否決 其貸款案,惟經王又曾另行指派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告 知中華商銀同意給予正道公司3,000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 ,惟其中1,200 萬元必須用於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 始得動撥授信款項,經正道公司同意後,陳文棟即指示所屬 將相同內容之相關徵、授信文件再次呈報總行,惟中華商銀 與正道公司為初次往來,竟未考量正道公司已有還款不正常 紀錄,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復未徵提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 由總行審查部張世欽、授審會劉衛桑、常務董事王又曾、吳 金贊等人分別於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 同年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董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 原路分行旋於94年4 月21日撥款3,000 萬元與正道公司。惟 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3,0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 華商銀之利益。
㈡久揚公司:
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主辦12億元建築融 資案(聯貸案最後未成功),當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即製 作「洽談及評估報告」簽擬參貸3 億元,然因該公司負債比 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遭王又曾否決;嗣於94年12月間, 久揚公司因急需資金而與陳文棟聯繫,陳文棟要求久揚公司 需將貸款金額3 億元中之9,000 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 之私募公司債,始同意核貸,久揚公司應允後,陳文棟旋指 示所屬將案件重新簽報,雖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



顯有疑慮,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 然總行審查部張世欽、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劉衛桑仍 分別於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16 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 旋於同年月21日核撥貸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2 億5,900 萬元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69、70、72至86頁;原審判決書(中華商銀部 分)第1 至4 、13至28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棟部分。二、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關於被告陳文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 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柑朱泰陽陳元和梁吉旺姜淑美李惠美、何 宜諺、羅仕溢、余鉅銘、許碧芬、王淑玲、林振源蔡卿茹黃文程、伍元慶、曾飛超蘇怡鳳劉啟烈陳銀足、李 政家、翁武夫盛嘉餘等人分別於接受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 力。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 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訊,給予被告陳文棟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二、證人陳元和梁吉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被告陳文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已放 棄其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 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證人即共犯李政家翁武夫盛嘉餘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貸款搭買公司債 之過程以其等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 審酌李政家翁武夫盛嘉餘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 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 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文棟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文棟及其選 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棟固承認其於89年3 月間至95年間任職中華商 銀太原路分行經理,並於中華商銀92年5 月組織改造後,負 責太原路分行及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案件,有經手辦理上開 秋雨等公司之授信案件,且該等公司亦有購買力霸公司或嘉 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對 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所經手 之案件並非債信不良、不具借款資格之客戶,我所受理的案 件,都充分揭露予總行徵信室去調查,由審查部審核再交由 授審會及常董會通過,依據總行的核貸通知書辦理撥貸事宜 ,本件授信額度均是總行常董會核決權限範圍,我並無核准 貸款的權利,又秋雨等公司購買公司債後,均有對中華商銀 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清償,中華商銀並沒有因授信放款予正道 、久揚等公司而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文棟於89年3 月間至95年間任職中華商銀太原 路分行經理,並中華商銀於92年5 月組織改造後,負責太原



路分行及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案件,及秋雨公司、正道公司 、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 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於93年12月間至95年4 月間, 分別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及三重分行申請無擔保或部分擔 保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審核通過並於撥款後,分別以貸款 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貸款 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為被告陳文棟所是認,且有秋雨公司相關徵、授信 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 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 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 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85至114 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 、秋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卡、取款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21至25頁);正道 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 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4年 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4 月15日第 5 屆第34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23至44頁)、正 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交銀營運量往 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 27至32頁);鴻運電子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 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 條、中華商銀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 、94年6 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 第153 至200 頁)、鴻運電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力霸公司設於中華商銀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入明細查詢(見 編號321 卷第37至40頁);優力特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 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 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7 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董會議事錄(見 編號319 卷第201 至215 、222 至227 頁)、匯入匯款明細 日報、優力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 書(見編號321 卷第41至46頁);萬家福公司相關徵、授信 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 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8 月 2 日第692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4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 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8 卷第43至66頁)、萬家福公司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見編號321 卷第50至56頁)



;久揚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 、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 2 次會議紀錄、94年12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 見編號318 卷第113 至136 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 息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久揚公司、昕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 、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 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64至84頁);辰曜公司相關 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 、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1 月19 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1 月20日第5 屆第 6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49 至175 頁)、中華 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85至96頁 );凌怡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 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 華商銀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 4 月7 日第5 屆第68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76 至209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通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97至108 頁);新林公司相 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 )、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 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3 月25日 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51至72、78至 84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 細、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11 7 至120 頁)等件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 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 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倘本件授 信放款案如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因不得為無擔 保放款,故尚須考量是否徵提十足擔保品,即㈢各授信戶是 否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 以及㈣被告陳文棟對於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之放款行為是否 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茲分論如下: 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⒈按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 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 項基本原則;授信應 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 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 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 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 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 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 當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 「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見編號322 卷第93至96頁 )定有明文。是參酌中華商銀業務手冊、實務及學理上對於 授信5P原則,約略歸納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 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⑵資金用途(Purpose ):1 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 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 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 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 照原訂計畫運用。
⑶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 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 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 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 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 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 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 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 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 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 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 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 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 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 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 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 ,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 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



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 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 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 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 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 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 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 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 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 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 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 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 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 ,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 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 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 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 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 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 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 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 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 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 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 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 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 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 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
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 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⒈按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銀 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 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 項規 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 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 之4 規定:「Ⅰ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 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Ⅱ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 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 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 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 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 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 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時,亦應依銀行法第 33條之4 規定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又上開所謂 「利害關係者」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 定,係指⑴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 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⑵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⑶銀行負 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 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⑷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 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⑸銀 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 、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 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 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 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 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 銀行法第33條之4 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 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而所 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 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 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本件授信戶雖非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 係人,然需進一步探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中華商銀 申請授信之工具,若是,則因具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 申請授信之情形,依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2 條、第33條之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時應 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查王又



曾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及公司 法第8 條之規定,自屬於中華商銀之負責人,亦即利害關係 人,又其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 1 第4 款之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亦屬於中華商銀之利害 關係人無疑。復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即因 無力清償於93年8 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 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 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 年還款之計畫,此有92年8 月29 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還 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編號303 卷第71、72頁) ,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不佳,償 債能力已發生問題,無法依照原先的授信條件繼續履行93年 8 月31日前到期債務,故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 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況 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市場流通性差乙節,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編號802 卷第202 頁以下)。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當時亟需 資金週轉,王又曾遂透過中華商銀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 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 私募公司債為授信、動撥條件,該等授信戶亦確於中華商銀 核撥貸款金額當日或數日內即依約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匯至力 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以購買公司債之情,有各該授信戶 將款項匯至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見編號 321 卷全卷),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可稽,茲分 述如下:
⑴秋雨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情況不理想,在其他銀行是貸不 到款項,還答應4,000 萬,買2,000 萬元的公司債,因為這 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沒有 辦法貸款到4,000 萬元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85 至191 頁 )。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經理王柑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在談時,我不知道何條件,在撥款之前,我 們公司內部有個簽呈,是由我們財務部的吳秀玉主任簽擬的 ,他有跟我講說這個是這筆貸款是有2,000 萬的公司債搭配 ,我之前到中華商銀循正常管道申請500 萬或1,000 萬元的 貸款都貸不到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9至103 頁)。證人即 秋雨公司財務部專員吳秀玉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結證 稱:總經理鄭永福跟我說要買2,000 萬公司債借4,000 萬的 借款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秋雨公



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對於中華商銀申請4,000 萬元簽呈上加註要購買 公司債的事情,鄭永福說就是需要這樣做,因為購買5,000 萬元以下的有價證券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買2,000 萬的公 司債是他的權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很需要 錢,只要能貸款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18至21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秋雨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資金來源就是核貸4, 000 萬裡面的2,000 萬元要去購買公司債,貸款條件就是要 去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21至25頁)。復有內容記 載為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需於94年 1 月3 日購力霸公司債等語之秋雨公司93年12月24日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編號302 卷第45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足認中華商銀確係以搭買2,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核 准本件秋雨公司4,000 萬元申貸案之條件。 ⑵正道公司:
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94年4 月間,正道公司有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 萬 元,中華商銀來與我們公司接洽的是被告陳文棟何宜諺, 正道公司申貸3,000 萬元額度,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陳文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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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