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003被 告 王令台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上 訴 人即004被 告 王令一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陳筱屏律師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005被 告 王令楣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范清銘律師上 訴 人即009被 告 王金章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上 訴 人即010被 告 任佩珍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012被 告 謝秋華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上 訴 人即014被 告 郭敏容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上 訴 人即019被 告 李思菁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上 訴 人即022被 告 孫紅紅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028被 告 陳育玥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上 訴 人即030被 告 陳香蘭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032被 告 黃麗珍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上 訴 人即033被 告 鄭昭苓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034被 告 顏秀如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039被 告 蕭淑蓉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 訴 人即040被 告 謝鳳珠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即042被 告 符捷先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上 訴 人即045被 告 許銘揚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047被 告 曾武彥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上 訴 人即048被 告 呂素娥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上 訴 人即049被 告 郭立力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 訴 人即051被 告 吳若薇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052被 告 張慧敏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上 訴 人即053被 告 盛嘉餘上 訴 人即056被 告 黃立君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066被 告 吳國楨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 訴 人即067被 告 陳義里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 訴 人即074被 告 黃鳴棟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即075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077被 告 徐政雄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 訴 人即082被 告 王事展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086被 告 劉配潛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098被 告 陳明海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103被 告 王英傑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參拾壹日上午拾壹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肆日上午拾壹時宣示判決。 理 由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 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 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 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之。二、本案原定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 關於事實甲力霸、嘉食化部分、事實丙力華票券部分、事實 丁友聯產險部分及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人數眾多,案情繁 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 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 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變更為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宣 示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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