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49號
TPHM,102,上重訴,4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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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翔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鄭錦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李錦鋒
被   告 彭秋華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家雯律師
被   告 林鎮賢
      劉佳佳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黃明聖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陳善瑞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劉俊延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隋明潔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張嘉華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謝玉秀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黃英欽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林金獅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徐文瑞
      李家治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辦理之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下 稱CB410 區段標)工程,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由工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簽約承作,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186 億8,037 萬元,該區段標土建部分又分為CB 423 (約臺北市內湖區明水路至內湖高中)、CB424 (約內 湖高中至康寧路口)、CB425 (約康寧路口至南港一帶)、 CB426 (內湖機廠)等4 子標。東工處就前揭CB423 、CB42 4 子標分別設有土木第四工務所及第五工務所負責工程督導 、監造事宜;工信公司則就該2 子標分設內湖施工所及大湖 施工所,負責工程施作事宜。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 則、內政部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臺北市政府91年2 月20日令頒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 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 月訂定之臺北都會區 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CB410 區段標契約所附之施工技術 規範第01500 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11日函頒之臺 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等法令、契 約規定:承商(即工信公司)應於CB410 區段標營建剩餘土 石方(下稱餘土)實際出土前,擬具餘土處理計畫,先後送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 餘土處理公會)初審、東工處複審同意後,向該公會申領 1 式5 聯之運送憑證;承商或其授權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即 土方專業承商)人員於出土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 、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在運送憑證監工欄簽名,再交 由駕駛簽名,隨車攜帶以供檢查;迄載運至指定之收容場所 ,由該場所人員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 收集運送憑證並在其上用印,即自行留存運送憑證第2 聯, 並將其餘4 聯交由承商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該等分包商或 次分包商自行留存第1 聯,且將第4 聯繳還臺北市餘土處理 公會歸檔後,於月底彙整該月第3 聯及第5 聯運送憑證,依 其記載,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送承商餘土承



辦人確認無訛後,轉陳東工處審核通過,始得辦理該月份餘 土項目估驗計價事宜。另工信公司於92年8 月間初次擬具餘 土處理計畫送東工處複審時,東工處政風室於92年8 月21日 會簽意見略以:應增列「於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逐車前 後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 」、「增列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監工、駕駛、土資場簽名欄 位應簽註年月日時分」等字句,以加強餘土流向管制,經東 工處總工程司余念梓於同日代決,並批示「政風室建議列入 回函辦理」。自此,東工處即要求工信公司應於出土及進入 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 ,併同檢附每1 運送憑證照片2 張,否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 。
二、詎東工處、工信公司及分包商及次分包商均明知上開規定, 為便宜行事及意圖為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Α)CB423子標餘土處理部分:
(一)被告王鴻翔於92年8月至94年5月間擔任工信公司內湖施工所 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彙整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提送 之運送憑證、照片及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業務。被告 鄭錦富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工地主任 、被告李錦鋒係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萬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林鎮賢係東 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現場工程師、被 告蕭靖錞(另為判決)係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 實際負責人,上開均為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人員,受 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 CB423子標餘土, 並申請、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等業務。被告黃明聖係志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 名義承租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窯業公司)所屬 磚場自行經營;被告劉俊延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鑫公司)經營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三叉 凸土資場)工地主任;被告陳善瑞係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經營之希望城堡土石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下稱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工務部經理;上開均為CB42 3 子標申報餘土收容場所人員,負責自行或授權他人管理、 清點餘土收容數量,並在運送憑證上用印等業務。以上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王鴻翔擔任工信公司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 明知上開餘土處理規定,仍便宜行事,於申領運送憑證後, 未於出土時親自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亦未 拍照存證,任由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鎮賢、蕭靖錞自行



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縱使載運至非指定之收容場所傾 倒,亦不違反其本意。迄每月月底,被告王鴻翔即與被告鄭 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 、捷可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 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 價請款,並以此偽造手法連續向東工處請領棄土款項1億139 萬5094元,玆分述如次:
1.東鉅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10區段標高架橋段土方工程轉包予學志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 7月20日將 其中 CB423子標「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工程項 目,以每立方米3 90元單價轉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其後因物 價調漲,又於95年10月5日簽約調整單價為每立方米 450元。 嗣後,被告鄭錦富即以施作「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4階段 」、「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5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 基礎第7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8階段」、「排水 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9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 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達宸公司經營之希望城堡土資場、 國榮窯業公司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俊行記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俊行記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 7萬5,000立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 1 月20日、6月20日、95年1月3日及3月 9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 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至5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6,253張。 (2)俟實際出土,因東鉅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鄭錦富 遂透過不知情之陳秀美等運送業者派車,當日或數日內,依 車斗大小不同(12立方米至22立方米不等),以每車現金2, 400至4,000元不等與陳秀美或司機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 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鄭錦富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 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迄月底,被告鄭錦富即統計該月 份出車數量及土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 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 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自93年 9月起 ,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 計月報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駕駛 欄簽名後,轉交被告王鴻翔自行或指示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 在其上監工欄補行簽名( 起訴書原接續載道「再持往希望城 堡土資場及俊行記土資場,陳善瑞劉俊延固知運送憑證記 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



資場欄用印」,嗣經公訴檢察官業於99年 3月19日補充理由 書(一)中予以更正 );被告黃明聖固知運送憑證記載不實, 仍將國榮窯業公司土資場專用章交由被告王鴻翔保管,而由 被告王鴻翔自行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鄭 錦富尚預先大量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該等預 拍照片做為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以掩飾未按規 定處理餘土之事實。被告王鴻翔於94年 5月離職後,將業務 交接予陳茂盛,惟陳茂盛僅單純內業人員,不願在運送憑證 上監工欄簽名,被告鄭錦富遂自行偽造陳茂盛或其他現場工 程師簽名後,餘按上述流程製作其他餘土處理文件。 (3)嗣後,被告鄭錦富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王鴻翔或不知情之 陳茂盛處彙整,再轉交不知情之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餘土 業務承辦人張台虹審核。張台虹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 ,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按月覆函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 不知情之魏吟玲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 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 ,該公司再轉付予學志公司後,學志公司始將款項轉付東鉅 公司,累計金額應達近2,544萬5,25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控管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2.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將CB423子標部分餘土運棄工程以每立方米490元單 價(含棄土證明每立方米120元、土方開挖運棄每立方米370 元)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陸續轉包予實為同一經營主體之萬 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承作。嗣後,被告李錦鋒即以施作「主變 電站第1階段」、「主變電站第2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 基礎第6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1階段」土方工 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 土資場及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經營之亞 太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 ,預計運棄數量為2萬2,136方34,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2年 10月24日、93年4月8日、94年3月24日、5月20日向臺北市餘 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6至9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2,20 9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暫交由被告王鴻翔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李錦鋒便自行調派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自 有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足,再另行呼叫外車派用,惟均 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 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同時,被告李 錦鋒要求被告王鴻翔或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



工欄預先簽名後轉交被告李錦鋒,被告李錦鋒再以隨機排序 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自93 年起,連續自行或指示萬益公司會計被告彭秋華將該等不實 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再在 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並囑咐被告彭秋華「聯單按編號每 日司機分配,再將同一司機聯單彙整簽章。簽章部分同一司 機由同一人簽章,務求筆跡一致性」等語,以免犯行遭揭; 嗣後,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亞太土資場,被告陳善瑞明 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 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李錦鋒尚預先拍攝各車次 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自有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剪貼 各車次車牌,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大量複製變造出土及進 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以隨身碟存入萬益公 司電腦中彙整,企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李錦鋒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王鴻翔陳茂盛處 彙整,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張台虹審核。張台虹因 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按月覆 函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 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 予工信公司後,該公司再轉付予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累計 金額應達近1,084萬6,64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 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3.東裕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先後於92年11月13日、95年7月6日將CB423子標 B3 車站工程(含第 2出入口部分)、B4車站工程(含聯合開發 部分)轉包予東裕公司;東裕公司再先後於94年12月15日、 95年5月17日將 B3、B4車站結構開挖(含第二出入口、聯合 開發部分,不含補充追加)轉包予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陞保公司);陞保公司復於95年1月2日將前揭結構開挖工程 轉包吉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承作。嗣後,被告 林鎮賢即以施作「B3、B4車站第3階段」、「B3、B4車站第4 階段」、「B3、B4車站第5階段」、「B3、B4車站第 6階段」 、「B3、B4車站第7階段」、「B3、B4車站第8階段」土方工 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 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 12萬2,124方,獲 審通過,並先後於94年4月7日、95年1月6日、2月27日、3月 23日、5月4日、8月15日及96年6月27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 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0至16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1萬202張,



再將該等運送憑證交由陞保公司行政組長被告劉佳佳保管。 (2)俟實際出土,吉春公司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 足,陞保公司再調派外車支援,惟被告林鎮賢及被告劉佳佳 等人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 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 土資場實際收容東裕公司餘土數量僅166車次(以每車 12方 計算,約 1,992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迄月底,被告林 鎮賢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 方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要求被告劉佳 佳提出,並指示被告劉佳佳逕於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代簽被告 林鎮賢本人或工信公司陳茂盛姓名,又因吉春公司無人力製 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故被告劉佳佳遂於94年 5月起,連續 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將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 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再在運送憑證上各欄簽名,並囑咐 「司機簽名應符合邏輯」等語,以免犯行遭揭,嗣後,再由 被告林鎮賢劉佳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 被告陳善瑞劉俊延固知運送憑證不實,仍配合依餘土處理 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 (3)嗣後,被告林鎮賢即於每月初分別向被告劉佳佳索取上月偽 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向綽號「阿貴」索取變造不實 之照片(燒錄於光碟)後,逕送不知情之陳茂盛或繼任之楊 秀玲處彙整,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張台虹審核。張 台虹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 按月覆函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等人逕行辦理各 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 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轉付予東裕公司後, 東裕公司始將款項轉付陞保公司,累計金額應達近 4,710萬 3,204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 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4.捷可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將 CB423子標餘土運棄工程轉包予東鉅公司、萬益 公司及萬威公司、東裕公司承作後,因屢遭查核發現違法傾 倒情事,於95年間開始自行處理餘土清運事宜,並由捷可公 司被告蕭靖錞配合調度司機、車輛運棄,惟並未簽立契約, 亦不開立發票,而係逐月以 2聯式土單累積計價,現金請款 。被告蕭靖錞擇定以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為收容 場所後,由工信公司以捷可公司名義,以施作「下部結構工 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1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 工程第12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3階段



」、「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4階段」、「下部結 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7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 箱涵工程第19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0 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1階段」土方工 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 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7萬3,000方,獲審 通過,並先後於95年3月6日、5月4日、5月11日、7月4日、8 月29日、12月26日、96年3月7日、4月 20日向臺北市餘土處 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7至24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 6,593 張,由工信公司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蕭靖錞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惟均 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 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 於96年6月前實際收容捷可公司餘土數量僅222車次(以每車 12方計算,約 2,664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同時,被告 蕭靖錞要求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預先簽 名後,留白其餘欄位轉交被告蕭靖錞,渠再以隨機排序之方 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連續自行 或指示不知情之妻子黃秀美將該等不實資訊以手寫方式繕表 ,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嗣後,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 場及三叉凸土資場,被告陳善瑞劉俊延固明知運送憑證所 載不實,仍配合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 上土資場欄用印。
(3)嗣後,被告蕭靖錞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手繕表格,逕送 不知情之楊秀玲處彙整,楊秀玲依該等資料輸入電腦,製作 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後,併同工程審驗單,將該等 餘土處理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尹立仁審 核。尹立仁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 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 副知該所魏吟玲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 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後, 該公司再轉付予被告蕭靖錞等人,累計金額應達近 1,800萬 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 計價之正確性。
(Β)CB424子標餘土處理涉嫌不法部分:(一)被告徐文瑞於93年5月至95年2月間、被告李家治於95年 3月 迄今擔任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前、後任餘土業務承辦人, 負責審核及監督工信公司餘土處理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隋明



潔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被告張嘉華於94年 7月迄今擔任 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彙整工信公司分 包商或次分包商提送之運送憑證、照片及統計月報表等餘土 處理文件業務。被告鄭錦富係東鉅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李錦 鋒係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謝玉秀係黌樺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黌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永豐之 妻、被告林金獅係志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廣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上開均為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人員, 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 CB424子標餘土 ,並申請、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等業務。被告黃英欽係運 送業者(即車頭),惟未經營公司,向神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神童公司)借牌,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 機清運 CB424子標餘土,惟不負責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 以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 人期間,明知上開餘土處理規定,仍便宜行事,於申領運送 憑證後,未於出土時親自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 牌,亦未拍照存證,任由被告鄭錦富李錦鋒黃英欽、林 金獅自行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縱使載運至非指定之收 容場所傾倒,亦不違反其本意。迄每月月底,被告隋明潔張嘉華即與被告鄭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 益公司、萬威公司、黌樺公司及志廣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 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 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 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價請款,玆分述如次: 1.東鉅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10區段標高架橋段土方工程轉包予學志公 司,該公司再於93年7月20日將其中CB424子標「結構開挖( 深度≦5M,含棄土)」工程項目,以每立方米 390元單價轉 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其後因物價調漲,又於95年10月 5日簽 約調整單價為每立方米450元;復將CB424子標部分排水箱涵 餘土運棄工程,以每立方米 470元不等(含棄土證明費用) 、或每台20噸卡車 2,000元(自理,不含證明費用)、或每 台35噸卡車3,200元(自理,不含證明費用)之單價,於 94 年1月7日間直接轉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嗣後,被告鄭錦富即 以施作「排水工程第10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 3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4階段」、「排水工程 第12階段」、「排水工程第13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 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俊行記 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5萬5,000立方米方,獲審通過,並



先後於 94年4月21日、11月2日、12月19日、95年1月4日、1 月25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 25至31(起 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5至30」,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 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5,017張(起訴書 誤載為「4,600」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俟實際出土,因東鉅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鄭錦富 遂透過不知情之陳秀美等運送業者派車,當日或數日內,依 車斗大小不同(12立方米至22立方米不等),以每車現金2, 400至4,000元不等與陳秀美或司機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 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鄭錦富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 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迄月底,被告鄭錦富即統計該月 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方計算,換算該 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 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於94、95年間,連續 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 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 後,轉交被告隋明潔張嘉華自行或指示工信公司現場工程 師在其上監工欄補行簽名,或逕代為簽名,再持往希望城堡 土資場及俊行記土資場,被告陳善瑞雖知運送憑證不實,仍 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 。此外,被告鄭錦富尚預先大量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 月底時以該等預拍照片做為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 ,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鄭錦富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2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張嘉華處 彙整後,併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徐文 瑞或李家治審核。徐文瑞李家治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 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 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不知情之林貴寶等人逕行辦 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 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透過學志 公司轉付、或逕行撥付予東鉅公司,累計金額應超逾 2,702 萬5,20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4子標餘土去向 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2.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24子標部分箱涵工程轉包予十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及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 公司),該等公司再將餘土運棄等工程項目,轉包予實為同



一經營主體之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承作;嗣因十全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歇業,工信公司遂將該公司承作部份收回自辦或另 行發包,其中餘土運棄等工程項目同先後於93年7月9日以每 立方米424元至546元不等單價轉包予萬益公司、93年12月27 日以每立方米 490元單價轉包予萬威公司承作。嗣後,被告 李錦鋒即以施作「排水工程第 6階段」、「B7、B8、B9車站 第2階段」、「B7、B8、B9車站第3階段」、「管線遷移第 1 階段」、「B6車站第1階段」、「排水工程第 1、2、3階段」 、「B6車站第2階段」、「管線遷移第3階段」、「排水工程 第4階段」、「B6車站第3階段」、「排水工程第 5階段」、 「道路工程第1階段」、「管線遷移第4階段」、「高架橋樑 下部結構工程第 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 ,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亞太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基隆 市大水窟土資場(下稱大水窟土資場)、磊駿土石方泥漿資 源分類處理場(下稱磊駿土資場)及新興坑土資場,預計運 棄數量為12萬5,759立方米,獲審通過,並先後於 92年至93 年間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32至47所示之 運送憑證合計1萬2,567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暫交由被告隋 明潔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李錦鋒便自行調派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自 有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足,再另行呼叫外車派用,惟均 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 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同時,被告李 錦鋒要求被告隋明潔或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 工欄預先簽名後,留白其餘欄位轉交被告李錦鋒,渠再以隨 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 ,於92年至93年間,連續自行或指示萬益公司會計被告彭秋 華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 報表中,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並囑咐被告彭秋華「 聯單按編號每日司機分配,再將同一司機聯單彙整簽章。簽 章部分同一司機由同一人簽章,務求筆跡一致性」等語,以 免犯行遭揭;嗣後,即持往亞太土資場及希望城堡土資場, 被告陳善瑞明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 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李錦鋒尚預 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自有電腦內「小畫家 」軟體,剪貼各車次車牌,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大量複製 變造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以隨身 碟存入萬益公司電腦中彙整,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 實。
(3)嗣後,被告李錦鋒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處彙整後, 併同工程審驗單,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不知情之徐 文瑞審核。徐文瑞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 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 備,並副知該所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 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 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透過十全公司或宏忠公司轉付、或 逕行撥付予萬益或萬威公司,累計金額應達 6,287餘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 之正確性。
3.黌樺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經由被告隋明潔介紹,於94 年1月25日 將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轉包予黌樺公司承作,部分詳細 價目表並載明每台20噸卡車 2,500元(廢土自理)、或每台 35噸卡車 3,500元(廢土自理)等單價,惟該黌樺公司實際 僅負責土方挖掘部分,棄運業務則委由被告黃英欽承攬,被 告黃英欽遂以施作「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 2階段」、「 排水工程第8階段」、「B7、B8、B9車站第4階段」土方工程 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 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2萬2,201立方米,獲審通過,並於94 年1月3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48至50所 示之運送憑證合計1,854張。
(2)俟實際出土,因黌樺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黃英欽 遂自行叫車,當日或數日內以每車現金3,200至3,500元不等 與之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 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黃英欽並未跟 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嗣 後,被告黃英欽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 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 ,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 清運日期,指示被告謝玉秀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 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被告謝玉秀明知運送 憑證記載不實,仍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監工 欄及駕駛欄偽造簽名後,再自行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被告 陳善瑞即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不實之運送憑證 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黃英欽尚向被告謝玉秀借用相 機,預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再複製變造出土 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 實。




(3)嗣後,被告黃英欽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 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 、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彙整後,併 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徐文瑞審核。徐 員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 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 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 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 再將款項轉付予黌樺公司,累計金額應近 1,155萬元,致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 確性。
4.神童公司及宏昇公司部分:
(1)黌樺公司承作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後,屢因工程款朋分 問題與被告黃英欽交惡,被告黃英欽遂於94年中去職。惟工 信公司仍欲借重被告黃英欽施作破碎箱涵及調派車輛能力, 要求被告黃英欽以借牌方式續行承作。被告黃英欽遂洽不知 情之友人張文鴻以神童公司名義承攬該餘土運棄工程,惟預 先與工信公司被告張嘉華等人議定,渠僅負責派車施作,並 不負責餘土處理文件製作。被告張嘉華為避免工程進度受影 響,勉予同意,遂代為以神童公司名義製作「排水工程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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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