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3 月20日雲監
裁字第72-KAN095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15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有 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954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4 年3 月14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於104 年3 月20日以雲 監裁字第72-KAN095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仍認應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員警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將原告攔下,告知闖紅燈違規 ,在系爭路口對向車道用目視及車用影像認出係原告違規, 何以能精確判斷該人係原告;且違規之系爭路口至員警攔停 原告,已間隔約2 公里遠,難以據此認定,員警取締應當場 攔停,而非如此於對面路口追人判定。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所附之蒐證光碟,原告有闖紅燈事實,經 警方攔檢,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又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闖紅 燈行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雲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 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 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104年6 月1 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為:00013 ,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該車輛車頭前擋風玻璃上, 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為檔案時間,併此敘明。
⑵、檔案時間4:53:29
前方T 字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與攝影畫面方向交 岔之另一方向道路號誌為紅燈。
⑶、檔案時間4:53:40至4:53:44 一輛機車於該路口為紅燈時通過,機車車身為紅色。⑷、檔案時間4:53:44至4:54:08 該輛機車通過路口後,本件攝影之車輛亦啟動並左轉至與該 機車同向車道(聲音:那台甚麼顏色的,紅色的。),攝影 車輛左轉後,前方有直行往嘉義,左方為158 甲縣道往斗南 ,右方為158 甲縣道往土庫之路牌指示。又攝影車輛再通過 一個十字路口。
⑸、檔案時間4:54:09至4:54:28 前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機車車身為紅色,車牌號碼00 0-000 號,騎士身著連帽外衣,白色鞋子,復攝影車輛鳴笛 攔停前揭機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依上開光碟時間4 :53:40至4 :53:44,可知一輛機車於 該路口為紅燈時通過,機車車身為紅色。
2、而員警何以上開紅色機車穿越路口時,員警之車輛會啟動, 對此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蔡英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為何 ?)原告闖紅燈直線闖的,那是T 字路口,之後就我們追上 去攔下告發這樣。」、「(那時候你在車上嗎?)對 。」 、「(你如何確認一輛機車於該路口為紅燈時通過,即為你 攔停之系爭機車?)因為那台車當時有在看前面,時間過很 久,我們那時候確認是說,是什麼樣的機車穿什麼衣服,大 概是這樣,我們就是經過的車子是紅色的機車還有騎士穿著 樣式去判斷。」、「(怎麼可以篤定攔停的系爭機車是闖紅 燈的機車?)因為那時間很短暫,加上攔下來的時候對話原 告有跟我們講說,原告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是說叫我們不 要開闖紅燈,開輕一點,那個錄音檔有錄到,我們以此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參酌上開 證人蔡英彥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觀諸證人 蔡英彥就系爭路口之燈號情形、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及闖紅燈 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蔡英彥既正執行勤務之際 ,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而證 人蔡英彥上開證言,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參以原 告對上開錄影畫面出現之機車為紅色及勘驗筆錄所載之4 : 54:09時畫面中之機車確實係原告騎乘等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因此,本件應可據以認定原告所駕之系爭 機車有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沒有闖紅燈,舉發員警未於系爭路口當場攔 停,如何判定確實為原告本人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違規之系爭路口至員警攔停原告,已間隔約2 公里遠,員警取締應當場攔停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是依本條規範意旨,當知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 範時,應予稽查,又交通違規事件往往發生於一瞬間,且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時,亦非僅係定點攔查,通常係屬執行動態勤務,是於發 現交通違規案件時,併應考量當時交通流量及違規人、其他 用路人暨其自身之安全,而無從苛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行為人違規地點之當場範圍予 以攔查,況舉發交通違規方式亦非僅限於當場攔停舉發一項 ,亦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是 本條後段雖規定於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仍得追蹤稽查之 ,惟依本條規範意旨及上述說明,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原告 地點與違規地點已距有範圍,仍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 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