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亞士達光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春風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87,03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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