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號
ULDV,104,訴,111,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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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蘇饒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二八八之六、地目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 ○地○○○○○000 ○○ ○○○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88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蘇阮芙蓉、蘇錦秋 、蘇容慧蘇淑茹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8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過程中,曾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系爭建物 應係被告出資興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原告告我是不對的。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是武聖宮信徒集資興建,不是用香油錢蓋 的,蓋系爭建物花了不少錢,原告要拆除該建物應補償一些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蘇阮芙蓉、蘇錦秋、蘇容慧蘇淑茹因 判決分割,於99年4月22日繼承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為98平方 公尺。




⒊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蘇阮芙蓉、蘇錦秋、蘇容慧、蘇 淑茹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為9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六簡調卷第6-7 頁),且經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同兩造履勘測量屬實,有本 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斗地四字第10 4000123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六簡 調卷第73-78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系爭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被告雖辯 稱系爭建物係信徒出資興建云云,惟查訴外人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1年2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石 茂松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 段2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4 、同段500 建號建物及 系爭建物時,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到本院執行處表示500 建號建物1 樓設神壇即武聖宮,由被告主持,系爭建物係 武聖宮所有信眾出資建造等語,於91年12月20日執行法官 訊問時亦稱:系爭建物是伊所建造,資金為信眾資助香油 錢慢慢累積起來等語,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845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33-38 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行 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建物是伊叫鐵工來興建,武聖宮未辦 理寺廟登記,亦無信徒大會,平時由其負責管理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而武聖宮既係由被告 所主持之私人神壇,則信徒所捐贈之香油錢,即應屬被告 所有,故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堪以認定。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是分割自288 地號土地,28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尾吉 、籃景期、藍麗花、藍丑鳳、藍爽爾、藍美芬、藍郭蜜藍金水、籃金來、高三和、籃金源等人所共有,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由蘇尾吉所有,嗣 由原告代為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等人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42 號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40000393號函 所檢送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50 頁,六簡調卷第34-71 頁)。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等人所有,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指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辯稱系爭建物為武聖宮之信徒出資興建 ,原告要拆除該建物,應補償一些錢等語,無法證明其非 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屬可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 82 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合 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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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