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飛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飛山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死亡 ,依查得戶籍資料記載,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尚遺有不動產2 筆,為免因 無人繼承遺產,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 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 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2 年05月07日雲院通家 悅決102 家聲字第858 號函、103 年02月21日雲院通家司瑞 決102 司繼字第182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 分局函載,可知被繼承人尚滯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4,10 3,807 元、第100 年期至第103 年期之地價稅1,184 元。另 自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有債權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85年為禁止處分登記、第 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於88年假扣押登記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於90年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四、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同鄉安北段889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337,899 元, 從而,本件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 。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
,日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等費用,如選任非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者,尚有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因此,其遺產是否足以支付該費用,亦須 考量。如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是其上述遺產既不足 抵用所需費用,自無相當遺產可供管理,參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再者,本院徵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其亦表 示本件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並無賸餘財產可屬國庫, 認不宜選任該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分署 104 年07月23日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