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號
ULDV,104,消債更,6,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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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秀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秀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合計2,112,838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暫緩或撤回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 立。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 產雖有保單23筆及機車1 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收入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 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 年2 月4 日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後,因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延緩或撤回 執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 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 規定,已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則有保單23 筆及機車1 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42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四湖番王薑母鴨店,每月領 取薪資1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 結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42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堪以認定,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18,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3筆(解約 金258,058 元)及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3 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53-4頁、第134 頁)。
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6,766元(含伙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969 元、電話費20 2 元、交通費993 元、健保費990 元、保費11,750元、醫療 費200 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機車任意險 74元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加油發票、雲林區漁會保費轉帳明細表、中華電信10 4 年1 月2 月繳費通知、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機車 強制及任意險繳費證明、日常生活用品購買發票、房租付款 明細、家庭保單校正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44頁至第53-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 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 人每月支出保險費11,750元及機車任意險74元部份,非屬必 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至聲請人主 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 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 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4,942元(計算式:伙食費 4,500 +租金5,000 元+交通費993 元+電話費202 元+日 常生活用品費969 元+醫療費200 元+健保費990 元+1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 50元=14,942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 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4,942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3,058 元;另聲請 人雖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 算至104 年2 月25日止,該23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5 8,058 元乙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6



日全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縱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 清償前開負債,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 債務金額合計2,112,838 元,如不計利息,需57.58 年(2, 112,838 元÷3,058 元÷12月≒57.5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 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 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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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