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沈培菱
相 對 人 蔡仰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 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CH775056號本票之大寫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均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 伊本人蓋日期章;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CH775059號本票 之付款地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 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大寫金 額、付款地、發票人均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伊 本人蓋日期章;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付款地非伊所親 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乙節,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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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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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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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CH775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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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25日 │562,5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CH775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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