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靜熊即峯琦企業社
被 告 蘇益群即賀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925,00 7 元,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 雖設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街00號」,惟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長年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9 、10月保險費繳款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文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及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等件影本,載明被告之地址為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可證( 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 告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則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兩 造間之承攬工程地點在新北市烏來區,應可認定兩造約定新 北市烏來區為其債務履行地,則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 足徵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被告雖陳明兩造間曾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然查 該承攬書之契約當事人乃係訴外人鄭文祥與原告,並非兩造 之間,是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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