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政田
相 對 人 王萬利
王瀚毅
王嘉棠
王美雀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林採花
王勝結
王淑娟
王淨
王振忠
王綿做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即張明文
王連基
王長典
王嘉勝
王嘉榮
王孟琦
王人庫
王銘恩
王明和
王吉田
王玉葉
王玉枝
王美媛
王心怡
王俊智
王俊哲
王維倫
王俊鴻
吳添
吳佳富
吳秋瑩
吳秋麗
吳育珊
吳佳棋
吳育君
王友治
王蔡笑
黃綉華(王政昌之繼承人)
王譽儒(王政昌之繼承人)
王禎志(王政昌之繼承人)
王清泓(王政昌之繼承人)
王毓璟(王政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後附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前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 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67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 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前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11,792 元、土地囑託勘 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5,275 元,共計117,067 元,而相 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王萬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捌 仟零肆元。
117,067 X 904/3,779=28,004二、相對人王瀚毅、王嘉棠、王美雀、王美青、王昱程、王昱泰 、林彩花、王勝結、王淑娟、王淨、王振忠、王綿做、王馨 嫻、張慶川、張有善即張明文、王連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
117,067 X 268/3,779=8,302三、相對人王長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玖拾陸元。
117,067 X 568/3,779=17,596四、相對人黃綉華、王譽儒、王禎志、王清泓、王毓璟應於繼承 王政昌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嘉聖、王嘉榮、王孟琦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 。117,067 X 349/3,779=10,811五、相對人王人庫、王銘恩、王明和、王吉田、王玉葉、王玉枝 、王美媛、王心怡、王俊智、王俊哲、王俊鴻、王維倫、吳 添、吳佳富、吳秋瑩、吳秋麗、吳育珊、吳佳棋、吳育君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 貳元。
117,067 X 697/3,779=21,592六、相對人王吉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柒 佰壹拾肆元。
117,067 X 249/3,779=7,714七、相對人王友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貳拾肆元。
117,067 X 372/3,779=11,524八、相對人王蔡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貳拾肆元。
117,067 X 372/3,779=1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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