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1號
ULDV,104,司聲,111,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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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鐘志明
      周暄恩
共   同
代 理 人 周信宏
相 對 人 吳國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0三0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假扣押事件以供擔保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行使權利 ,即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 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可知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上開文件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對 人現確已久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局雲警虎偵字第1040008236 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3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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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