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0號
ULDV,104,司聲,11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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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振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88,000 元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因嗣後已無假扣押必要,故除以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 字第7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外,尚撤回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 暨送達回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 司全聲字第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經 審核無誤,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7日即通 知相對人得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於催告函送達至 相對人時,本件假扣押標的尚未撤銷執行程序,揆以首揭說 明,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本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證明亦未主張本件有首揭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等情。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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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