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95號
ULDV,104,司票,19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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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乃嘉即允翔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詠証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7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發票人所為 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未明文記載,然參諸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有謂「第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 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 票行為」等情,則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從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形式上觀察, 相對人鍾詠証之簽名位置於本票上「此致」二字之後,則依 系爭本票之文義,應係以相對人鍾詠証為票據之受款人,而 非鍾詠証之發票行為,是相對人鍾詠証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又本件本票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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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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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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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336,000元 │CH763428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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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500,000元 │CH763429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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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100,000元 │CH763430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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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1,000,000元 │CH763432 │ │
│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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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500,000元 │CH763433 │ │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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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600,000元 │CH763434 │ │
│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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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5日 │336,000元 │CH763435 │ │
│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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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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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