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貴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諸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 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 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為會首之互助會39會 ,約定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0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詎第39會相對人竟宣告倒會,自應退還聲請 人以前繳納之會款共計1,140,000 元。又相對人並於103 年 2 月6 日以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最高限額1,140,000 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 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互助會單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會首為相對人李諸元之互助會單乙紙, 惟會員名單中並無聲請人之姓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 ),並釋明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與釋明本件 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檢附相關文件到院。經債權人陳報債權 證明文件即係互助會名單及互約定事項表,並略以立切結書 人蕭呂冊為會員代表,會務由其媳婦(即聲請人)實際負責 參與運作,因相對人並未如期交付得標金額予各得標者,故 以本件不動產為擔保等語,並檢附親屬關係圖表及切結書各
乙份。惟聲請人前揭所陳及所提出之文件並未能證明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 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