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
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公司聲請 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692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自屬利害 關係人。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集之臨時股 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成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確定在案,而經該決議產生之董事李淑睿即李彩睿(嗣由董 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王惠娥、李東權及監察人吳清河即當 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無法行使職 權,李淑睿即李彩睿就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 無從續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第三人賈俊益律 師為執業十餘年之律師,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其他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亦有出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考 量其具有財務專業知識及能力,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任臨時 管理人職務,並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由其擔任 本件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而考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按,董 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其已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 定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 對人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業經 法院判決撤銷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確定在案,而經該 決議產生之董事李淑睿即李彩睿(嗣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王惠娥、李東權及監察人吳清河即當然解任,故相對人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李淑睿即李彩 睿就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從續行,其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7 日雲院通 103 司執甲字第21692 號函暨函附之民事陳報狀及綠益康生物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當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仍得依前開公司法第173 條第 4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 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 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 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 ,則客觀上自不宜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無關連之第三 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蓋此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虞,且此方式亦可循成立 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較符合多數股 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
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 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 營公司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㈢又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除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死 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外,同時 尚須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 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 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即無從續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云云,然此究非相 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要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具體事項;除此 之外,聲請人迄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與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況謂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 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 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僅係基於有無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 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便利之考量,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資解決,惟核其所指事由,既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得循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其逕行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顯不 相合,要難准許。
㈣從而,相對人公司既得以前開方式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 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實難驟認相對人公司有何合於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自無為其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尚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 之規定促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復難認相對人公司各該股 東目前尚未選任董事之行為,有何已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之
虞等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說明,本於企業自 治之精神,相對人公司既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董事選任之問 題,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 司事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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