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04年度,1號
ULDV,104,仲執,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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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相 對 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一0二年度仲聲和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 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 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蔦松大排排水 整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嗣因兩造就延展工期之管理費 及工期展延致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爭議,提付 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10月08日作成 102 年度仲聲和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 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46 萬9,621 元及自101 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二、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等語,且該 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聲請



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2 度仲聲和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3 年10月08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 30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及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3 年12 月10日李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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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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