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3號
ULDV,104,事聲,2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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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郭清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案號支付命令內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顯然錯誤情事為由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 將之裁定更正,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予以駁回,該處分於同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3日具狀 為本件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而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雖將債務人廖仁 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但伊所附之借款證 明文件(即借據)其上借款人廖仁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記 載為Z000000000;而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為查證該支付命 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亦命伊補提廖仁豪之戶籍謄本,經伊 補正後證明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地址,即為廖仁豪之戶



籍登記地址。再者,鈞院承辦人員於收受伊所補正之廖仁豪 戶籍謄本,亦應發現鈞院所為之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有誤,卻置之不問,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伊,現鈞院民事執行處質疑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 ,恐無法執行,影響伊之權益,爰提出異議聲明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時,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當事人欄內債務人廖仁豪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記載為「Z000000000」,但其所提出之 借款證明文件(即借據)內之借款人廖仁豪身分證統一編號 確記載為「Z000000000」乙節,有上開文件附於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卷內可稽。而本院當時未發現該項歧 異而令異議人為適當補正已有疏漏。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記載之債務 人廖仁豪送達地址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另異 議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文件(即借據)內之借款人廖仁豪住 址亦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等情,則有上揭文件附卷 可憑。另觀諸本院命異議人補正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廖 仁豪之戶籍謄本,廖仁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Z000000000 ,而其戶籍地址亦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是由 上開借據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所 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內債務 人廖仁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誤載為「Z000000000」,惟本 院既已實際對於本件相對人為裁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 一性,自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104 年3 月25日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5 號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內債務人廖仁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 載為「Z000000000」,雖係出於異議人之書狀記載錯誤所致 之,但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廖仁豪身分證統一編號 表示不正確所之發生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徒 以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所載債務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作成,且聲請狀所附協議書中協議人 乙方廖仁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同號,並無顯然錯誤之情 形云云,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前揭支付命令中債務人廖仁 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內容於法要有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 銷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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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