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良村
被 告 李蓮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進玉
被 告 陳龍海
李長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賢
被 告 李殷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錡
被 告 李文斌
李平
李勲
李素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行
被 告 李岳霖
李秉謙
李璧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被 告 李蘇隨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綉春
被 告 李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地測字第六六八號)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殷慈所 有。
㈡編號B、M部分面積一六八.三三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被告李育錡所有。
㈢編號C、L部分面積三二七.六六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土 地均分歸被告李文皓所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李清
木,惟被告李文皓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買受李清木應有部 分一四四分之二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五 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編號D、K部分面積三四二.六六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原告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行、李 素娥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陳振行、李應得、 李素娥三人共有,惟被告陳振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因拍 賣買受李應得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蘇隨霞 所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蓮招所 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斌、 李平、李勲、高淑惠、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共同取得,並 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 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三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龍海所 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長和所 有。
編號N、0部分為道路,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一0七平方公 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蓮招、陳龍海、李殷慈、李育錡、李文斌、李平、李 勲、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高淑惠、李蘇隨霞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2,62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 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 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係磚造牆面、屋頂瓦片 之建物,顯逾使用年限,為使分得之各區塊地形方正,予以
適度修建,影響原建物所有人之權益甚微等語,並聲明:請 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3 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 號)所 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斌、李平、李勲、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高淑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殷慈、李育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無論第一、二份之分割方案對伊等都無影響 ,渠等同意大多數之意見,土地不要有增減,故第二個方案 也同意等語。
㈢被告李文皓陳稱:伊已承受訴外人李清木之應有部分,伊同 被告李育錡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振行、李素娥陳稱:陳振行目前持分為4/144 ,渠等 同意第二個方案等語。
㈤被告李蘇隨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稱:對於二個方案伊都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李蓮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到場 陳稱:請求按104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若將G、F、E部分以平行位移方式來畫,不要傷到 伊之房子,如此地形也接近方正,伊也同意等語。 ㈦被告陳龍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到場陳稱,及被告李長和陳稱:對於陳振行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按即第二個方案)伊等沒有意見,但I、J部分要分開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 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訴外人李清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 分之22於104 年0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李文皓。
㈢訴外人李應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 分之2 於104 年05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陳振行。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文斌、李平、 李勲、高淑惠、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均未提出書狀或到 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26 平方公尺,呈 一近似長方形形狀,東側臨約3 至4 米巷道,對外交通,西 側臨巷道,對外通行,上開道路及巷道之車流量不大。如現 況圖(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為空地、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編號B 、D 均 為一樓平房、面積分別為221 、12平方公尺,及編號C 為空 地、面積為482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龍海、李長和管理使 用;編號E 為道路、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F 、G 分別為 棚架、一樓平房,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李蓮招管理使用;編號H 、I 均為一樓平房、面積分 別為23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振行、李素娥 管理使用;編號J 為馬路、面積250 平方公尺;編號K 為空 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 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3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被告陳振行所主張之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文號:103 年3 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 號)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且原告及被告李殷慈、李育錡、李文皓、李素 娥、李蘇隨霞、陳龍海、李長和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等各情 ,故認依被告陳振行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
3 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 號)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 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