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吳儒謙
被 告 戴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7月0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段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白楊樹移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 林縣元長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四筆土地)上所種植之白楊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103 年07月01日起 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 元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四筆 土地之白楊樹移除,將土地返還,並追加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07月01日起至104 年06月30日止之租 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93頁反面 ),其變更、追加,核係本於其起訴主張為被告租期屆滿無 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卻在系爭四筆土地種植白楊樹等事實 ,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07月01日起至第一項履行完畢止 ,按每月9,5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自104 年07月0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500 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融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四 筆土地曾於102 年05月13日書面訂立租期自102 年07月01日 至103 年06月30日止、租金11萬4,000 元之租賃契約;復於 前揭租期屆滿前,兩造有再口頭訂立租期自103 年07月01日 起至104 年06月30日止、年租金12萬元之租賃契約,並約定 於103 年06月底先給付2 萬元租金,103 年07月、08月間分 別再給付5 萬元租金。然於104 年06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 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繼續將白楊樹種植在系爭四筆 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白楊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另被告迄今仍未依前揭租期自103 年07月01日起 至104 年0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元;又於104 年06月30日租期屆至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原告及吳明融則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9,50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 地所種植之白楊樹移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 07月0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9,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第38至43頁、第54至57頁、第98至99頁), 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07日協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 53頁反面);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 與吳明融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種植白楊樹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4 年07月01日起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法律權源,足認被告自104 年07月01日 起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之白楊樹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租期自103 年07月01日起至104 年06月30日止之租 賃契約,依約應於103 年06月、07月、08月分期支付,但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支付乙節,誠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 訂立租期自103 年07月01日起至104 年06月30日止之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04 年07月0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已如前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及吳明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8 %為限,乃指耕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①被告占有系爭四筆,係供種植白楊樹使用,系爭四筆土地相 連,北側面臨鋪設柏油寬約2.5 米之道路,其餘3 側未面臨 道路,道路北側為排水溝,附近有多為種植農作物之田地, 系爭四筆土地距離大馬路(中坑路)約50公尺,距離元長國 民中學約1.8 公里,距離元長鄉市區之便利商店、飲料店、 餐廳約2.5 公里,系爭四筆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 生活機能亦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07日會同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 況略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又查系爭四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地目均為田,為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
②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 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以兩造之前所約定之 租金,認以系爭四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四筆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16 元,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經核算被告自104 年07月0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每月6,170 元(計算式:系爭四筆土地合計面積為5713平 方公尺【系爭920 地號土地面積941 平方公尺+系爭921 地 號土地面積1626平方公尺+系爭922 地號土地面積1838平方 公尺+系爭923 地號土地面積1308平方公尺=5713】;21 6 元×5713平方公尺×6 %年息÷12=6,1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07月01日起至交還 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租金 6,17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 ,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種植 之白楊樹移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07月0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6,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