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廖敏惠
丁阿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吳文騫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 鈞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1分配次序中被告丁阿綿、第 2 及第13至15分配次序中被告廖敏惠及第5 、第18至20分配 次序中被告吳文騫各對訴外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2,677,778元、5,040,000 元、9,072,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丁阿綿、廖敏惠、吳文騫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應剔除 ,不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 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編號11丁阿綿分配金額453,004 元,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 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2 、13、14、15廖敏惠分配金 額220,43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
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㈢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 、18 、19、20吳文騫分配金額401,26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 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債務人即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860,050 元, 鈞院於103 年6 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8 月26 日下午4 時進行分配,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中第2 、5 、11 、13至15、18至20分配次序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 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去除對被告與 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間票款債權之各項分配,惟鈞院民事 執行處認異議未為正當,未予更正系爭分配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就執行標的物既無抵押權,亦未聲請假扣 押裁定,渠等即無從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分別於10 3 年3 及5 月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86、131 、164 、183 號本票裁定,進而併案聲明參 與分配,致令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受償金額減損 ,則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另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就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 為實質之審理,故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且本票為 無因證券,而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 交付,即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 開本票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即被 告未能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則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11被告丁阿綿分配金額453,004 元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 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
⒉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2 、13、14、15被告廖敏惠分配金 額220,43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 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 、18、19、20被告吳文騫分配金 額401,26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
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廖敏惠借款350 萬元部分,貸與人為吳家瑋、借款人為 張慧祝;匯款220 萬元部分,依被告廖敏惠所述,訴外人陳 裕祥係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並非上 開二筆借款之債務人。況被告廖敏惠既因訴外人張慧祝具公 務人員身分,為利日後強制執行,且經張慧祝同意為借款人 ,方於借據載明張慧祝為借款人及匯款至張慧祝帳戶,則如 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183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僅為陳裕祥欲於訴外人吳家瑋及被告廖敏惠不獲受償時 ,為使渠等可強制執行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而簽 發,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敏惠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應予剔除 ,洵非無理。
⒉否認被告丁阿綿所提付款簽回單之實質上真正,即被告丁阿 綿無法證明其有貸予並交付陳裕祥付款簽回單上之金錢,該 付款簽回單應為被告丁阿綿與陳裕祥臨訟所造,蓋如102 年 11月25日付款簽回單中借款金額28萬元、58萬元,惟對照其 後所附當次之帳戶明細,僅28萬元部分為支出,58萬元部分 實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匯入,即根本不可能存在58萬 元借款之事實,可證該付款簽回單之真實性均有可疑。縱被 告丁阿綿確有貸予陳裕祥如上開付款簽回單所示之金錢,惟 依被告丁阿綿所自述,借款人均為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 土木包工業公司,會另以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係其與陳裕祥 商量後為此決定。陳裕祥後固改稱其係代表新晉吉土木包工 業公司借款,惟此不僅與先前所述齲齬,且陳裕祥為經驗豐 富之承包商,有多年承包政府及私人單位工程之經驗,其對 於以個人名義簽名或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代表人簽名 之方式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實無法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吳文騫所提匯款明細表所示金額,並無金額低於10萬 元之匯款,證人陳欣怡之相關證述不實。且被告吳文騫之農 田遍及臺中市豐原區、嘉義、苗栗等地區,其亦曾自行匯款 予陳裕祥,則被告吳文騫既能有時間自上開各農作處至陳欣 怡所在之臺中市惠來路,將其手頭現金交予陳欣怡,請其代 為匯款,何以無暇自行匯款予陳裕祥?陳欣怡所言實有可疑 。又被告吳文騫就陳裕祥曾否交付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 票據予伊,與陳裕祥之供述已有齲齬;況被告吳文騫與陳裕 祥於102 年4 月15日第一次會算前,被告吳文騫已知陳裕祥 財務有問題,僅依陳裕祥之要求未將張慧祝支票兌現,何以 同日被告吳文騫又請陳欣怡匯款40萬元至張慧祝帳戶,顯不
合常情;被告吳文騫既因陳裕祥無法清償第一次會算之金額 300 萬元,渠等乃有第二次會算,此時被告吳文騫當已非常 不信任陳裕祥,何以於102 年6 月30日第三次會算前,再借 款120 萬元予陳裕祥,此與常情相違;陳裕祥積欠被告吳文 騫之債務總額迄至102 年4 月15日第一次會算止,依被告吳 文騫總計為6,898,000 元,何以雙方第一次會算後僅簽發面 額300 萬元之本票?迄至102 年5 月25日第二次會算止,陳 裕祥債務總額為8,098,000 元,何以僅另簽發乙紙面額為30 0 萬元之本票?依渠等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所示,陳 裕祥債務總額僅為780 萬元,何以第三次會算後卻再另簽發 乙紙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該3 紙本票總額900 萬元又顯 高於借款金額,被告吳文騫就其對陳裕祥之債權額究為何, 供述前後非一,不足採信。再依被告吳文騫匯款明細表觀之 ,其對10萬元之小額借款尚以匯款方式留下記錄,顯見其並 非不會留下借款記錄之人,何以其對其與陳裕祥200 萬元部 分之借款毫無憑證?此與事理有違,亦與其交易習慣不符。 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除董事長陳裕祥外,尚有蔡文龍及蔡 賜時二名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陳裕祥與新晉吉 土木包工業公司為法律上二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自獨立, 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除有經董事會決議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外,自不得逕將陳裕祥與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視為新 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行為,否則將損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 公司債權人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廖敏惠 、丁阿綿與陳裕祥間縱分別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僅係渠 等間之個人行為,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無關;另與被告 吳文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乃陳裕祥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 司,蓋被告吳文騫係基於陳裕祥之信用良好而答應借款,且 一開始收受張慧祝支票時,並不知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 會簽發張慧祝之支票,換言之,被告吳文騫不在乎陳裕祥簽 發票據時之發票人為何,故被告吳文騫係與陳裕祥個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非得因陳裕祥所借得款項係用於新晉吉土木 包工業公司,即認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借之款項。且 不論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文騫與陳裕祥間是否有以新晉 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作為擔保之意思,被告廖敏惠、丁阿綿、 吳文騫既無法證明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有授權陳裕祥簽發 票據之情事,則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含於票據上 背書、債務承擔等)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不生效力,新 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負責人陳裕祥應自負保證責任。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敏惠則以:
⒈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董事長陳裕祥及其配偶張慧祝為 多年好友,陳裕祥與伊間本即有小額借款。陳裕祥當初向公 所標3 、4 件工程欠缺周轉金,乃以陳裕祥自己之名義向伊 借款,言明借款2 、3 個月,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借款, 並未談及利息;伊手頭僅有220 萬元,不足部分,係伊以自 己名義向訴外人劉瑞耀借得,伊與劉瑞耀間並未提及利息部 分,僅言明2 、3 個月即會還款。於102 年9 月30日,伊以 匯款方式將220 萬元之借款匯至陳裕祥指定之張慧祝帳戶; 350 萬元部分係劉瑞耀以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伊後,伊 於數日後至陳裕祥夫妻家中將該筆現金款項交付予彼等,借 據(借據所載吳家瑋為伊之子)則係數日後陳裕祥有空時才 書立。交付款項時,彼等尚稱工程款即將核撥,迨領得工程 款後即清償借款,陳裕祥另稱屆時若未能還款,願將房屋抵 押予伊,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間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 。
⒉因350 萬元係伊向劉瑞耀所借,劉瑞耀稱其會直接找伊負責 ,且伊已另行借款220 萬元予陳裕祥,故借據記載方以吳家 瑋名義為之;借據上會以張慧祝名義為借款人,係其具公務 人員身分,如日後陳裕祥無法遵期還款,以此借據對張慧祝 求償較有保障,此亦經在場之陳裕祥夫妻二人同意。印象中 伊係約於9 月26、27日左右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向劉瑞耀拿 現金350 萬元,之後約再1 、2 天左右至陳裕祥家中將款項 交予陳裕祥。係伊先將350 萬元現金交予陳裕祥,因陳裕祥 稱月底需周轉,還要借200 多萬元,伊方於9 月30日再匯款 220 萬元至張慧祝帳戶。借據上記載之102 年9 月30日非交 付該筆350 萬元款項當天之實際日期,僅因220 萬元匯款日 期係102 年9 月30日,為方便記憶,才書寫相同之時間。 ⒊迨經過陳裕祥原所承諾應領得工程款之2 個月清償期間,其 未能清償,伊本欲要求陳裕祥簽發與上開二筆借款同面額之 本票,係陳裕祥稱雙方既立有借據,請求先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即可;該本票係在陳裕祥家中所簽發。 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票 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因伊知陳裕祥有一筆工程款縣政府 可能會慢一點撥款,故伊至陳裕祥家中請其簽發以供擔保, 如此伊對劉瑞耀才能有所交待。嗣陳裕祥仍遲未清償,且伊 查知陳裕祥有筆二崙鄉公所之工程款已遭原告查封,原告亦 不願與陳裕祥協商,故陳裕祥乃與伊會算雙方多年之借貸款 項,扣除陳裕祥期間有陸續以領得之小額工程款5 萬元、10 萬元,共約40~70萬元為清償之款項後,大約尚有500 餘萬
元,零頭部分陳裕祥再以一些小額工程款為清償,湊成整數 500 萬元,再扣除先前已簽發之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 ,陳裕祥乃再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伊;而陳裕祥既為新晉 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伊即要求陳裕祥以公司名義簽 發上開3 紙本票;斯時,伊僅注意票面金額是否正確,並未 特別注意陳裕祥係以個人及公司名義簽發上開3 紙本票。因 陳裕祥二崙鄉公所之工程款已遭原告查封,伊係經公所承辦 人員告知得參與分配,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⒋因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夫妻與伊係多年好友,認識 他們時,陳裕祥即從事營造工程行業,基於深厚交情,陳裕 祥承攬工程之際,若公司資金發生短缺,就會向伊開口借錢 週轉,而陳裕祥告訴伊說其配偶張慧祝是公務員,為了給伊 放心,多一份保障,表示將調借的款項匯入張慧祝之帳戶, 並由她開立借據做為擔保,以利公司標攬工程及購買建材之 用,且於工程結束後,就會開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支票 還伊。
⒌伊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二崙農會張慧祝戶頭220 萬元後, 伊去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要開立22 0 萬元支票,陳裕祥告知伊說10月份有三個工程要標,可能 會動用到資金,是否能再將之前調借100 萬元支票和150 萬 元支票先不要提示兌現,因公司現有資金仍不足,需向伊再 借調100 萬元,並合併開立350 萬元之借據,伊有問他公司 已有二張支票未兌現要如何給伊保障,後來陳裕祥決定由身 分為公務員之張慧祝開立借據,及將張慧祝名下的房子過戶 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阿綿則以:
⒈被告丁阿綿於87年間開始經營晨洲營造有限公司,當時伊與 配偶均甫退公職,對於營造業尚在學習階段,而陳裕祥當時 經營之富詳營造頗見規模,常請益陳裕祥,陳裕祥亦不吝指 導,雙方因有情誼。陳裕祥於90年間更將市值約千萬元之富 詳營造以700 萬元出售於被告丁阿綿之弟丁復忠。迨99年間 ,陳裕祥資金周轉出現問題,開始向伊商借資金,更常以「 當時富詳營造那麼便宜、便宜了三四百萬賣給你們」等為由 討人情,被告丁阿綿陸續出借,迄至101 年所借金額累積龐 大,被告丁阿綿原以其不還就算了,當作還人情之意,但己 不願再出借。豈知,陳裕祥於101 年末偕同配偶張慧祝及其 子陳建滄至伊家中,又大哭、又央求、又下跪,稱其向錢莊 借錢已無法周轉償息,如不肯再借只有死路一條等等,伊心 軟乃再出借,並均要求須開立支票擔保,迄至102 年底。上
開債務均未清償,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陳裕祥又每每要求抽 票換票,迄至102 年底,被告丁阿綿乃要求陳裕祥必需儘速 結算清償,陳裕祥最後因此應被告丁阿綿之要求以新晉吉土 木包工業公司等名義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供作擔保。陳裕祥開立系爭4 紙本 票後更屢稱「伊有工程款即將發放,一定能清償,不然將工 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丁阿綿亦可,伊並沒有很多債務,一定 有辦法解決」等語,請求被告丁阿綿勿為強制執行,伊苦等 陳裕祥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均無結果,且事後發現陳裕祥債 務龐大,根本不敢將其工程款債權獨獨讓與伊,所稱僅係搪 塞之詞,致伊不及聲請強制執行,竟已有其他債權人先予聲 請,乃急聲請參與分配,分配結果根本僅有不成比例之受償 。
⒉陳裕祥自99年起即開始向伊借款,借款之時間及明細詳如付 款簽回單所示,利息則依每百萬元9,000 元計算,起初陳裕 祥尚依約定給付利息,而後其連本金都已無法清償,奢談依 約給付利息;陳裕祥皆係自行開口向伊借款,再由其親自或 委由張慧祝、陳建滄向伊取用所借款項,或由伊逕匯款至陳 裕祥指定之帳戶。之所以會有付款簽回單係因每次陳裕祥皆 急著向伊借錢,卻皆未帶任何支票或公司票,伊為了有所依 據,方要求其在付款簽回單上簽收;付款簽回單上除簽收人 欄外,其餘所記載之文字皆係伊所記載,會於受款人欄上記 載:陳裕祥支借領,係因陳裕祥向伊借錢每次都說會馬上還 ,但都一直沒有還,伊為了有所證明,方出具付款簽回單要 求陳裕祥簽名。此期間陳裕祥曾拿公司之支票予伊要清償, 屆發票日卻又拜託伊不要兌現,迨其有工程款可領時,即讓 伊先受償,故伊即讓其取回先前所給之公司票,惟等到最後 ,伊還是未能受償。
⒊為支應陳裕祥所需借款金額,伊曾另向訴外人廖啟清借款計 390 萬元,後將所借款項全部再借予陳裕祥,利息部分亦依 每百萬元9,000 元計算;因陳裕祥皆未依約付息,伊僅有給 付廖啟清1 、2 次利息錢而已;伊與廖啟清間之借款並未簽 發支票或書立何借款書面。
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雖於102 年11月25日電匯存入58萬元 至伊帳戶內,惟陳裕祥復於同日再陸續向伊借貸28萬元及58 萬元,當日付款簽回單方會如此記載。28萬元部分伊係當日 提領現金交付予陳裕祥;58萬元部分伊則係於翌日提領現金 55萬元及以伊開設之補習班所收取之現金湊足後交付予陳裕 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文騫則以:
⒈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向被告吳文騫借款 方式,時間緊急時,會直接請其子陳建滄親自來向伊調現。 若時間不趕或無瑕來找伊時,有時會請其子陳建滄發簡訊與 被告吳文騫,請被告吳文騫匯款,伊有時以自己名義匯款, 有時拜託友人之妻陳欣怡幫忙匯款,將款項匯入陳裕祥配偶 張慧祝於二崙農會油車分部帳戶,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 於崙背農會帳戶。
⒉伊與陳裕祥係20多年之朋友,伊知道陳裕祥有承攬工程,因 工程款請款之時間差,需要資金週轉,伊基於其經營新晉吉 土木包工業公司口碑有成、信用不錯,故陳裕祥向伊借錢, 伊即同意。伊陸續於如匯款明細表(其中編號2 、6 部分暫 不主張)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方式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陳裕祥指定張慧祝之帳戶。雙方約定迨陳裕祥領得工程款即 馬上清償,利息則依每十萬元800 元計算,起初陳裕祥尚依 約給付利息,不知幾個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託口其尚 有工程,迨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卻皆未依約清償。陳裕祥 向伊借款時,有時會交付發票人為張慧祝之支票予伊,伊未 曾拿過其個人或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對此,陳裕 祥向伊解釋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用張慧祝之支票;支 票屆期時,若陳裕祥有說票可以兌現,伊才會去提示,否則 即不會提示,事後方有簽立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及簽 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 情。陳裕祥會親自來電借款,或由陳建滄親自向伊調現,亦 會由陳建滄發簡訊請伊匯款;而伊若無法親自匯款,即會請 訴外人陳欣怡幫忙匯款,伊係在前一天或是當天有空時會將 伊手頭現金拿給陳欣怡,陳欣怡之後會在銀行營業日幫忙匯 款;伊從事務農工作,如手頭無現金,沒有人會幫忙做。 ⒊於102 年2 、3 月間,陳裕祥因手頭上有幾個工程正在進行 ,惟欠缺繳納鋼筋、水泥等所需款項,材料商即不供應,故 向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迨陳裕祥領得工程款即馬上清 償,利息則依每十萬元800 元計算;該200 萬元伊係以買賣 馬鈴薯所領得之現金至陳裕祥家中交付,陳裕祥並協同其子 陳建滄幫忙點收,及交代陳建滄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母張慧祝 帳戶。
⒋於101 年11月間,陳裕祥因於次年1 月間欲投標工程或應給 付工程款項之故,向伊調現130 萬元;伊則以某借用陳欣怡 名義登記之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存入陳欣怡開 立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均由伊保 管,該筆貸款係借款人動支時始開始計息,及因提款卡每日 最高領款額度為10萬元,伊乃約於101 年11月20日至12月10
日期間,以上開提款卡按日提領,嗣提領金額累積至30或50 萬元,再交予陳裕祥點收,以此方式計共交付130 萬元。 ⒌因期間陳裕祥僅有部分清償,並未依約全部清償,雙方即開 始進行會算;第一次僅有口頭會算陳裕祥所積欠款項之金額 ,其亦承諾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乃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 之本票供伊擔保;詎陳裕祥還是未依約清償,故一個月後雙 方進行第二次會算,本次會算結果陳裕祥積欠伊300 萬元, 係抓長補短之數額,乃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 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 ;雙方隔了一個多月後進行第三次會算,於本次會算前,伊 又陸續以匯款方式共借陳裕祥120 萬元,惟陳裕祥領得工程 款後卻仍未清償,至此,伊已不願再借貸款項予陳裕祥,經 總結算後,雙方之全部債務約900 餘萬元,陳裕祥先行清償 零頭部分,故雙方債務額確定為900 萬元,乃再簽發第三張 即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 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並簽立102 年6 月30日 債權協議書;因對每次會算結果雙方均約定半年後清償,上 開本票之到期日方均載為發票日之半年後。斯時伊尚不知陳 裕祥財務已有狀況,否則伊即會逕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不會 拖延至今僅能聲明參與分配。另伊僅注重債權能否受償,故 伊對借款時陳裕祥係交付以張慧祝為發票人之票據,惟總結 債務時卻以上開本票為清償等情,伊並不重視;而新晉吉土 木包工業公司係陳裕祥所經營,伊係借款予陳裕祥從事工程 ,故上開債權協議書之債務人方會記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 司。
⒍由證人陳裕祥、陳建滄、陳欣怡之證述,伊與新晉吉土木包 工業公司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而雙方102 年6 月30日債權 協議書之內容,為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迄至102 年06 月30日之債權債務總額,並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 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及債權存在之證明 。又伊亦曾於102 年9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新晉吉土木包工 業公司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時間雖落於簽立 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之後,惟此適可證明新晉吉土木包工 業公司確有向伊借款。則伊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 配,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顯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廖敏惠曾於102 年9 月3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22
0 萬元至張慧祝(二崙鄉農會油車辦事處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⒉被告廖敏惠所提出之102 年9 月30日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 為張慧祝,貸與人為吳家瑋(即被告廖敏惠之子),借貸金 額為350 萬元。
⒊被告廖敏惠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 ⑴發票日102 年09月30日、到期日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 額100 萬元;⑵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到期日102 年12月 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⑶發票日102 年12月20日、到期 日103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下稱 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持向本 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1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⒋被告廖敏惠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 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 表,並定103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⒌原告否認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系爭分 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被告丁阿綿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丁阿綿分別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20日、9 月6 日、 9 月18日匯款27萬元、25萬元、7 萬元、48萬5 千元予新晉 吉土木包工業公司。
⒉被告丁阿綿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 ⑴發票日102 年12月15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70 萬元; ⑵發票日102 年12月23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50 萬元; ⑶發票日102 年12月13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20 萬元; ⑷發票日103 年1 月3 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 本票共4 紙(下稱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經提示 未獲兌現,持向本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⒊被告丁阿綿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 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 表,並定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⒋原告否認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系爭分 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㈢原告與被告吳文騫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文騫將2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 會之帳戶。
⒉101年1月9日陳欣怡將3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 戶。
⒊101 年10月26日陳欣怡將5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 帳戶。
⒋101 年10月31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 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50萬元。
⒌102 年1 月7 日陳欣怡將2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 帳戶。
⒍102 年1 月7 日被告吳文騫將1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 會之帳戶。
⒎102 年1 月11日被告吳文騫將3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 會之帳戶。
⒏102 年4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 ,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45萬元。
⒐102 年4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 ,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15萬元。
⒑101 年12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 ,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56萬8000元。 ⒒102 年4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 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40萬元。
⒓102 年4 月30日,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 金額為60萬元。
⒔101 年6 月7 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 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20萬元。
⒕102 年9 月25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 款人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匯款金額為20萬元。 ⒖被告吳文騫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 ⑴發票日102 年4 月15日、到期日102 年10月15日、票面金 額300 萬元;⑵發票日102 年5 月25日、到期日102 年11月 2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⑶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到期 日102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下稱 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持向本 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⒗被告吳文騫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 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 表,並定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⒘原告否認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上開分 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部分:
⒈被告廖敏惠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 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丁阿綿部分:
⒈被告丁阿綿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 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吳文騫部分:
⒈被告吳文騫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 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廖敏惠所持 系爭3 紙本票、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被告吳文騫 所持系爭3 紙本票對債務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不 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 文騫證明其等與債務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廖敏惠主張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向伊借貸共計 570 萬元,嗣因部分清償,經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會 算後,尚有500 萬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廖敏惠所 持系爭3 紙本票、匯款回條、借據為證,原告並不否認上開 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間不爭執第1 至3 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102 年9 月30日借據(下稱系 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為何人?被告廖敏惠於 102 年9 月30日匯款(下稱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 何人?
⒈關於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廖敏惠主張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新晉吉土木包 工業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102 年9 月30日借據為證,然依 卷附借據所載:「我本人張慧祝向吳家瑋借貸新台幣三百五 十萬元整,以房子支票本票做為抵押品,若張慧祝沒有履約 還款事項,……借款人張慧祝…見證人陳裕祥…民國102 年 9 月30日」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及被告廖敏惠先
後陳稱:伊因已出借了220 萬元,故想說此筆350 萬元借款 之貸與人為伊之子吳家瑋,惟陳裕祥仍需對伊清償。寫借據 時,陳裕祥夫婦都在,之所以會以張慧祝名義寫借據是我們 提出的,因為她是公務人員,如果日後陳裕祥無法如期還款 時,就可以以此借據來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張慧祝求償會 比較有保障,所以才會寫借款人為張慧祝,而此也是經過陳 裕祥夫妻同意,且吳家瑋也有同意;伊於102 年9 月30日匯 入二崙農會張慧祝戶頭220 萬元後,即去找新晉吉土木包工 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簽發220 萬元支票,因陳裕祥請 求先前調借100 萬元支票和150 萬元支票不要提示兌現,且 公司現有資金仍不足,需向伊再借調100 萬元,並合併開立 350 萬元之借據,伊有問他公司已有二張支票未兌現要如何 給伊保障,後來陳裕祥決定由身分為公務員之張慧祝開立借 據,及將張慧祝名下的房子過戶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56頁),且證人陳裕祥、張慧祝亦分 別到庭證述稱:借據上手寫張慧祝、陳裕祥,均是本人所寫 及捺指印,至於吳家瑋由何人所書寫,伊並不清楚。借據是 被告廖敏惠帶來的,為什麼會寫借款人為張慧祝、債權人為 吳家瑋,是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有一些問題了,廖敏惠跟張慧 祝比較熟,而且說張慧祝是公務人員比較有保障,所以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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