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賴傳賜
賴陳務
李健武
李舒婷
李婉靖
李芳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琪
被 告 林榆翔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林宏悅即林維政
參 加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王境棋即中貫土木包工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武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林榆翔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宏悅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 穎各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1,400,000 元、800,00
0 元、696,12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 李芳穎各889,537 元、907,823 元、1,025,645 元、896,12 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林榆翔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榆翔為81年8 月25日生,於100 年9 月24日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被告林榆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同日 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南鎮田頭里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 5 分許,行經田頭里37號路燈東方6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上開機車 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 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道路已有訴外人賴孟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夜間無照明、路面坑洞、凹 凸不平而失控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被告林榆翔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賴孟卿之左肩部 ,致賴孟卿受有左肩擦傷19x11 平方公分、左肘擦傷及瘀痕 3x2 平方公分、左掌背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 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 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膜腔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賴傳賜、賴陳 務分別為賴孟卿之父、母,原告李健武為賴孟卿之配偶,原 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為賴孟卿之女,賴孟卿因被告林 榆翔之過失所肇致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林榆翔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規定,對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該肇事路段之 管理機關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因未盡養護責任,致賴 孟卿跌倒後遭被告林榆翔撞擊,故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部分由本院另 為裁判)。
㈡被告林榆翔於肇事時由被告林宏悅監護,依法被告林宏悅為 被告林榆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被 告林宏悅應與被告林榆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賴傳賜部分:扶養費223,84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889,537 元。
⒉原告賴陳務部分:扶養費269,55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907,823 元。
⒊原告李健武部分:扶養費564,11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1,025,645 元。
⒋原告李舒婷部分:喪葬費用240,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 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896,120 元。
⒌原告李婉靖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 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 800,000 元。
⒍原告李芳穎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 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 8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 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889,537 元、907,823 元、1,02 5,645 元、896,12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賴傳賜、 賴陳務、李健武等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李健武 亦非無謀生能力,因而無受賴孟卿扶養之權利。又原告等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係賴孟卿 行經系爭路段時,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雲林 縣斗南鎮公所疏未盡養護道路之責為肇事次因,因而衍生本 件車禍,故被告林榆翔縱然有過失,亦應予以酌量過失比例 。末者,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榆翔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上開 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 已有賴孟卿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 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以致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 撞擊、輾壓賴孟卿之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左肩擦傷19x11 平方公分、左肘擦傷及瘀痕3x2 平方公分、左掌背多處擦挫 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第一至 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膜腔出 血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因傷重不 治死亡。
㈡原告賴傳賜、賴陳務為賴孟卿之父、母。原告李健武為賴孟 卿之配偶。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為賴孟卿之女。 ㈢原告李舒婷支出喪葬費240,300 元。
㈣賴傳賜、賴陳務,包含被害人賴孟卿及於75年間死亡之三女 賴淑惠,共有6 名子女。
㈤若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主張扶養費為有理由,被告 同意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3,842 元、269,557 元、564,11 3 元。
㈥強制險部分: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芳穎已各領 266,667 元、原告李舒婷、李婉靖已各領266,666 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㈡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 額為當?㈢賴孟卿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榆翔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已有賴孟卿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 在該處等待救援,以致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賴孟 卿之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上揭重創,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喪葬明細表收據(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 頁、第18頁)為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100 年9 月25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 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相片、現場勘察報告、手機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101 年3 月27日函文、102 年4 月18日 函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1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0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46 2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5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140 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至第213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第233 頁、第248 頁、第250 頁至第257 頁、第26 0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118 頁 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69 頁) ,亦經證人林碧玲、廖千慧、劉景勳分別於警詢、偵述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24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73 頁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98頁 至第112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榆翔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 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應處以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榆翔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 、路面有坑洞,惟被告林榆翔所騎乘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 明,且天候晴、柏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林榆翔竟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復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輾壓跌倒在地之賴孟卿 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上揭重創後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1日嘉雲 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 謂:「第一階段:㈠賴孟卿駕駛輕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行經無照明路面凹凸不平且有坑洞道路,失 控摔倒肇事,為肇事主因。㈡道路主管機關,路面凹陷不平 且有坑洞,疏未養護,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㈠林榆翔 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撞擊失控已先倒地之賴女士,為肇事主因。㈡賴孟卿 駕駛輕型機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已先行肇事倒地,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231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經將上開鑑定意見送 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第一階段(賴孟 卿、道路主管機關部分):㈠賴孟卿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 無照明之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未注意車前狀,失 控摔倒,為肇事主因。㈡道路主管機關,疏未養護,致路面 凹凸不平且有坑洞,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林榆翔、賴 孟卿部分):㈠林榆翔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面 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 事之賴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㈡賴孟卿夜 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 ,已先肇事摔倒,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另林車已 開啟頭燈,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於嘉雲區車 鑑會自承車速40-50 公里/ 小時)行駛(所需之煞車距離增 長),而導致撞及已先肇事之賴車」(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 字第231 號卷第16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 見被告林榆翔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且違規超速、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且被告林榆翔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賴孟卿之 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榆翔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榆翔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賴孟卿死亡之
事實,已見前述,而原告等人為賴孟卿之父、母、配偶、子 女,有被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壹第69頁),是被告林榆翔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榆翔為81年8 月25日生, 於100 年9 月24日肇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 父親即被告林宏悅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林榆翔於本件車禍警詢 時,能明確陳述肇事經過,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宏悅與被告林榆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舒婷主張為賴孟卿共支出殯葬費用240,300 元,並提 出喪葬明細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李舒婷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各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 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9條分別有規定。
⑵原告賴傳賜部分:
原告賴傳賜為賴孟卿之父,係19年12月17日生,現年84歲, 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於100 年至103 年間,除於102 年間有一筆720 元之收入外,其餘年份均無所得資料,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12 5 頁至第129 頁),顯見原告賴傳賜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賴傳賜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賴傳賜另領有津貼 云云,然原告賴傳賜僅領取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7,200 元,並未領取老農津貼,有卷附查詢結 果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6頁至第37頁),而此並不 敷國人每月平均消費,且原告賴傳賜年邁,復長期患有高血 壓慢性病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 146 頁),其所需生活費理當較平均值為高,且此津貼乃屬 社會補助,當無以此為由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賴孟卿100 年9 月24日死亡時,原告 賴傳賜為80歲,依101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 命8.65年(見本院卷壹第52頁),但原告賴傳賜願以餘命8. 2 年為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1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281元(見本院卷 壹第55頁),一年平均支出為195,372 元,又查原告賴傳賜 除受被害人賴孟卿扶養外,另有配偶賴陳務、子女即訴外人 賴瑞娟、賴瑞國、賴瑞貞、賴俊利等共6 人,故原告賴傳賜 主張被害人賴孟卿對其應分擔六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 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賴傳賜之扶養費為228,494 元【計算 式:(195,372 ×6.00000000+ (195,372 ×0.2 )×(7. 00000000-0.00000000 ))÷6=228,494.00000000000 。其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但原告賴傳賜僅請求223,842 元 ,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賴傳賜得請求扶養費時,則同意其得 請求之數額為223,842 元,是認原告賴傳賜主張其得請求扶 養費223,842 元為可採。
⑶原告賴陳務部分:
原告賴陳務為賴孟卿之母,20年6 月4 日生,現年84歲,名
下無財產、100 年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130 頁至第13 5 頁),顯見原告賴陳務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賴陳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 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賴陳務另領有津貼云云,然原 告賴陳務僅領取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7,200 元,並未領取老農津貼,有卷附查詢結果及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5頁、第37頁),而此並不敷國人每月 平均消費,且原告賴陳務年邁,復長期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接 受治療,於102 年間又因左髖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 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壹第145 頁、第147 頁),其所需生活費理當 較平均值為高,且此津貼乃屬社會補助,當無以此為由而減 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賴孟卿 10 0年9 月24日死亡時,原告賴陳務為80歲,依101 年度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10.11 年(見本院卷壹第54 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6,281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95,372 元,又查原 告賴陳務除賴孟卿扶養外,另有配偶賴傳賜、子女即賴瑞娟 、賴瑞國、賴瑞貞、賴俊利共6 人,故原告賴陳務主張賴孟 卿對其應分擔六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賴陳務之扶養費為271,945 元【計算式:(195,372 ×8.00000000+ (195,372 ×0.11)×(8.00000000-0.000 00000 ))÷6=271,945.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0 .11[ 去整數得0.11] )。】但原告賴陳務僅請求 269,557 元,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賴陳務得請求扶養費時, 則同意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69,557 元,是認原告賴陳務主張 其得請求扶養費269,557 元為可採。
⑷原告李健武部分:
原告李健武為賴孟卿之夫,38年4 月15日生,現年65歲,名 下除供自住之建物2 筆,價值約208,000 元外,雖另有土地 19筆,惟均屬公同共有,處分不易,此外於100 年間無任何 所得收入,於101 年間除自保險公司獲其他所得(理賠)外 ,均屬利息所得,於102 年及103 年間亦均僅有利息所得, 且利息所得逐年減少,至103 年間僅1,522 元,推估存款數 額約僅十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見本院卷貳第135 頁至第139 頁),是認原告李健武確
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李 健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 告李健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62歲,應有謀生能力等語 ,惟如前述,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原告李健武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多年,此自上開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是亦不因原告李健武 於賴孟卿死亡當時未滿65歲,即認其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賴孟卿100 年9 月24日死 亡時,原告李健武為62歲,依101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19.99 年(見本院卷壹第52頁)。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3 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65,876 元,又查原告李健武除賴孟卿 扶養外,另有子女即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共4 人, 故原告李健武主張賴孟卿對其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 ,應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健武之扶養費為585,167 元 【計算式:(165,876 ×13.00000000+(165,876 ×0.99) ×(14.00000000-00.00000000 ))÷4=585,166.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 。】但原告李健武僅請求564,113 元,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 李健武得請求扶養費時,則同意其得請求之數額為564,113 元,是認原告李健武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564,113 元為可採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賴傳 賜、賴陳務、李健武分別為賴孟卿之父、母、配偶,原告李 健武為國小畢業,及渠等如上述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原告李 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均為賴孟卿之女兒,原告李舒婷高職 肄業,目前任市場銷售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1 筆建 物、3 筆土地(其中1 筆為公同共有)、汽車1 部,100 年
至103 年間,僅101 年及103 年各有利息所得1,203 元、1, 049 元,其餘無所得資料;原告李婉靖高職畢業,目前待業 中,名下無財產,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原告 李芳穎國中畢業,目前任銷售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 汽車1 部,於100 年至103 年間,除100 年及102 年間各有 4,566 元及1,790 元所得外,均無所得資料等情,經其等自 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貳第125 頁至第154 頁),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於 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 言而喻;原告李健武與賴孟卿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 而全然變樣,晚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3 人,於案發時各年約31、 26、25歲,突然失去母親,承受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 親不待之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林榆翔國中肄業,於肇事 時僅19歲,如今甫成年,原從事業務工作,月入二、三萬元 ,惟目前因刑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無法工作等情,經其自承 在卷(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12頁,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231 號卷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貳第44頁反面);被 告林宏悅,於100 年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有汽 車3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貳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 情節,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賴傳賜、賴 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400,000 元、40 0,000 元、1,2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 000 元,較屬公允。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原告賴傳賜623,842 元(扶養費223,842 元+ 慰撫金400,000 元=623,842元)、 賴陳務669,557 元(扶養費269,557 元+ 慰撫金400,000 元 =669,557元)、李健武1,764,113 元(扶養費564,113 元+ 慰撫金1,200,000 元=1,764,113元)、李舒婷840,300 元( 喪葬費240,300 元+ 慰撫金600,000 元=840,300元)、李婉 靖600,000 元、李芳穎600,000 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夜間無照明、路面凹凸不平有 坑洞之產業道路,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該路段雖無照明,但賴孟卿所騎 乘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應可得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失控摔倒,且賴孟卿摔倒後於等待救援之際,原應注意靠 路邊等候,以免阻礙交通,而依賴孟卿送醫急救時之傷勢觀 之,其所受之重創為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及瘀痕、左掌背多 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 第一至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 膜腔出血等,復參以賴孟卿於跌倒後尚能撥打電話向友人即 證人林碧玲求救,顯然意識清楚,且手部活動自如,再排除 因被告自後輾壓賴孟卿左肩部所受之致命傷害即肋骨骨折、 胸椎斷裂、右肋膜腔出血等重創,可知賴孟卿於初次跌倒之 際所受之傷害應僅擦傷及瘀傷,即應可移動身軀至路邊等候 ,然賴孟卿卻未移動身體致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榆 翔自後撞擊、輾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33 條之規定,賴孟卿已有所違反,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可知賴孟卿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第一階段固因道路無照明,復凹凸不平, 且有坑洞所致,惟賴孟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失控摔倒 肇事,應為肇事主因。第二階段即賴孟卿跌倒後,未靠邊等 候救援,坐臥於道路中央阻礙交通,致無照駕駛機車,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被告林榆翔自後撞擊輾壓,認被 告林榆翔於第二階段應為肇事主因、賴孟卿則為肇事次因。 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 認定,已如前述(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69 頁)。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綜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林榆翔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賴孟卿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為適當 。
㈥綜上,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一切 情狀後,被告林榆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賴孟卿之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賴孟卿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傳賜187,15 3 元(623,842 ×30%=187,153 )、賴陳務200,867元(669 ,557×30%=200,867 )、李健武529,234 元(1,764,113 × 30%=529,234)、李舒婷252,090 元(840,300 ×30%=252,0 90)、李婉靖180,000 元(600,000 ×30%=180,000 )、李 芳穎180,000 元(600,000 ×30%=180,000 )。 ㈦更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6 人已共同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 600,000 元,分配情形為: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 李芳穎各領266,667 元、原告李舒婷、李婉靖各領266,666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附補償金理算 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貳第14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 別補償基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6 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基金及賠償後,除原告李健武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56 7 元(529,234-266,667=262,567 )外,原告賴傳賜、賴陳 務、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已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渠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至於原告賴傳賜 、賴陳務、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 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 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 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