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號
ULDV,103,訴,16,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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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賴傳賜
       賴陳務
       李健武
       李舒婷
       李婉靖
       李芳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琪
被   告  林榆翔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林宏悅即林維政
參 加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王境棋即中貫土木包工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武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林榆翔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宏悅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 穎各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1,400,000 元、800,00



0 元、696,12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889,537 元、907,823 元、1,025,645 元、896,12 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林榆翔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榆翔為81年8 月25日生,於100 年9 月24日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被告林榆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同日 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南鎮田頭里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 5 分許,行經田頭里37號路燈東方6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上開機車 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 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道路已有訴外人賴孟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夜間無照明、路面坑洞、凹 凸不平而失控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被告林榆翔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賴孟卿之左肩部 ,致賴孟卿受有左肩擦傷19x11 平方公分、左肘擦傷及瘀痕 3x2 平方公分、左掌背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 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 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膜腔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賴傳賜、賴陳 務分別為賴孟卿之父、母,原告李健武賴孟卿之配偶,原 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賴孟卿之女,賴孟卿因被告林 榆翔之過失所肇致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林榆翔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規定,對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該肇事路段之 管理機關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因未盡養護責任,致賴 孟卿跌倒後遭被告林榆翔撞擊,故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部分由本院另 為裁判)。
㈡被告林榆翔於肇事時由被告林宏悅監護,依法被告林宏悅為 被告林榆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被 告林宏悅應與被告林榆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賴傳賜部分:扶養費223,84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889,537 元。
⒉原告賴陳務部分:扶養費269,55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907,823 元。
⒊原告李健武部分:扶養費564,11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 過失責任,故共請求1,025,645 元。
⒋原告李舒婷部分:喪葬費用240,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 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896,120 元。
⒌原告李婉靖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 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 800,000 元。
⒍原告李芳穎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另因賴孟卿與 有過失,認被告林榆翔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共請求 8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889,537 元、907,823 元、1,02 5,645 元、896,12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等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李健武 亦非無謀生能力,因而無受賴孟卿扶養之權利。又原告等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係賴孟卿 行經系爭路段時,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雲林 縣斗南鎮公所疏未盡養護道路之責為肇事次因,因而衍生本 件車禍,故被告林榆翔縱然有過失,亦應予以酌量過失比例 。末者,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榆翔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上開 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 已有賴孟卿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 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以致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 撞擊、輾壓賴孟卿之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左肩擦傷19x11 平方公分、左肘擦傷及瘀痕3x2 平方公分、左掌背多處擦挫 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第一至 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膜腔出 血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因傷重不 治死亡。
㈡原告賴傳賜賴陳務賴孟卿之父、母。原告李健武為賴孟 卿之配偶。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賴孟卿之女。 ㈢原告李舒婷支出喪葬費240,300 元。
賴傳賜賴陳務,包含被害人賴孟卿及於75年間死亡之三女 賴淑惠,共有6 名子女。
㈤若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主張扶養費為有理由,被告 同意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3,842 元、269,557 元、564,11 3 元。
㈥強制險部分: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芳穎已各領 266,667 元、原告李舒婷李婉靖已各領266,666 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㈡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 額為當?㈢賴孟卿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榆翔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已有賴孟卿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 在該處等待救援,以致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賴孟 卿之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上揭重創,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喪葬明細表收據(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 頁、第18頁)為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100 年9 月25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 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相片、現場勘察報告、手機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101 年3 月27日函文、102 年4 月18日 函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1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0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46 2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5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140 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至第213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第233 頁、第248 頁、第250 頁至第257 頁、第26 0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118 頁 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69 頁) ,亦經證人林碧玲、廖千慧、劉景勳分別於警詢、偵述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24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73 頁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98頁 至第112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榆翔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 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應處以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榆翔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 、路面有坑洞,惟被告林榆翔所騎乘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 明,且天候晴、柏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林榆翔竟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復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輾壓跌倒在地之賴孟卿 左肩部,致賴孟卿受有上揭重創後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1日嘉雲 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 謂:「第一階段:㈠賴孟卿駕駛輕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行經無照明路面凹凸不平且有坑洞道路,失 控摔倒肇事,為肇事主因。㈡道路主管機關,路面凹陷不平 且有坑洞,疏未養護,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㈠林榆翔 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撞擊失控已先倒地之賴女士,為肇事主因。㈡賴孟卿 駕駛輕型機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已先行肇事倒地,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231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經將上開鑑定意見送 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第一階段(賴孟 卿、道路主管機關部分):㈠賴孟卿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 無照明之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未注意車前狀,失 控摔倒,為肇事主因。㈡道路主管機關,疏未養護,致路面 凹凸不平且有坑洞,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林榆翔、賴 孟卿部分):㈠林榆翔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面 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 事之賴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㈡賴孟卿夜 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路段 ,已先肇事摔倒,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另林車已 開啟頭燈,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於嘉雲區車 鑑會自承車速40-50 公里/ 小時)行駛(所需之煞車距離增 長),而導致撞及已先肇事之賴車」(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 字第231 號卷第16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 見被告林榆翔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且違規超速、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且被告林榆翔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賴孟卿之 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榆翔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榆翔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賴孟卿死亡之



事實,已見前述,而原告等人為賴孟卿之父、母、配偶、子 女,有被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壹第69頁),是被告林榆翔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榆翔為81年8 月25日生, 於100 年9 月24日肇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 父親即被告林宏悅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林榆翔於本件車禍警詢 時,能明確陳述肇事經過,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宏悅與被告林榆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舒婷主張為賴孟卿共支出殯葬費用240,300 元,並提 出喪葬明細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李舒婷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各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 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9條分別有規定。
⑵原告賴傳賜部分:
原告賴傳賜賴孟卿之父,係19年12月17日生,現年84歲, 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於100 年至103 年間,除於102 年間有一筆720 元之收入外,其餘年份均無所得資料,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12 5 頁至第129 頁),顯見原告賴傳賜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賴傳賜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賴傳賜另領有津貼 云云,然原告賴傳賜僅領取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7,200 元,並未領取老農津貼,有卷附查詢結 果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6頁至第37頁),而此並不 敷國人每月平均消費,且原告賴傳賜年邁,復長期患有高血 壓慢性病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 146 頁),其所需生活費理當較平均值為高,且此津貼乃屬 社會補助,當無以此為由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賴孟卿100 年9 月24日死亡時,原告 賴傳賜為80歲,依101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 命8.65年(見本院卷壹第52頁),但原告賴傳賜願以餘命8. 2 年為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1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281元(見本院卷 壹第55頁),一年平均支出為195,372 元,又查原告賴傳賜 除受被害人賴孟卿扶養外,另有配偶賴陳務、子女即訴外人 賴瑞娟賴瑞國賴瑞貞賴俊利等共6 人,故原告賴傳賜 主張被害人賴孟卿對其應分擔六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 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賴傳賜之扶養費為228,494 元【計算 式:(195,372 ×6.00000000+ (195,372 ×0.2 )×(7. 00000000-0.00000000 ))÷6=228,494.00000000000 。其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但原告賴傳賜僅請求223,842 元 ,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賴傳賜得請求扶養費時,則同意其得 請求之數額為223,842 元,是認原告賴傳賜主張其得請求扶 養費223,842 元為可採。
⑶原告賴陳務部分:
原告賴陳務賴孟卿之母,20年6 月4 日生,現年84歲,名



下無財產、100 年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130 頁至第13 5 頁),顯見原告賴陳務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賴陳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 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賴陳務另領有津貼云云,然原 告賴陳務僅領取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7,200 元,並未領取老農津貼,有卷附查詢結果及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5頁、第37頁),而此並不敷國人每月 平均消費,且原告賴陳務年邁,復長期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接 受治療,於102 年間又因左髖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 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壹第145 頁、第147 頁),其所需生活費理當 較平均值為高,且此津貼乃屬社會補助,當無以此為由而減 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賴孟卿 10 0年9 月24日死亡時,原告賴陳務為80歲,依101 年度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10.11 年(見本院卷壹第54 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6,281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95,372 元,又查原 告賴陳務賴孟卿扶養外,另有配偶賴傳賜、子女即賴瑞娟賴瑞國賴瑞貞賴俊利共6 人,故原告賴陳務主張賴孟 卿對其應分擔六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賴陳務之扶養費為271,945 元【計算式:(195,372 ×8.00000000+ (195,372 ×0.11)×(8.00000000-0.000 00000 ))÷6=271,945.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0 .11[ 去整數得0.11] )。】但原告賴陳務僅請求 269,557 元,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賴陳務得請求扶養費時, 則同意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69,557 元,是認原告賴陳務主張 其得請求扶養費269,557 元為可採。
⑷原告李健武部分:
原告李健武賴孟卿之夫,38年4 月15日生,現年65歲,名 下除供自住之建物2 筆,價值約208,000 元外,雖另有土地 19筆,惟均屬公同共有,處分不易,此外於100 年間無任何 所得收入,於101 年間除自保險公司獲其他所得(理賠)外 ,均屬利息所得,於102 年及103 年間亦均僅有利息所得, 且利息所得逐年減少,至103 年間僅1,522 元,推估存款數 額約僅十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見本院卷貳第135 頁至第139 頁),是認原告李健武



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李 健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 告李健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62歲,應有謀生能力等語 ,惟如前述,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原告李健武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多年,此自上開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是亦不因原告李健武賴孟卿死亡當時未滿65歲,即認其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賴孟卿100 年9 月24日死 亡時,原告李健武為62歲,依101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19.99 年(見本院卷壹第52頁)。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3 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65,876 元,又查原告李健武賴孟卿 扶養外,另有子女即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共4 人, 故原告李健武主張賴孟卿對其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 ,應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健武之扶養費為585,167 元 【計算式:(165,876 ×13.00000000+(165,876 ×0.99) ×(14.00000000-00.00000000 ))÷4=585,166.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 。】但原告李健武僅請求564,113 元,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 李健武得請求扶養費時,則同意其得請求之數額為564,113 元,是認原告李健武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564,113 元為可採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賴傳 賜、賴陳務李健武分別為賴孟卿之父、母、配偶,原告李 健武為國小畢業,及渠等如上述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原告李 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均為賴孟卿之女兒,原告李舒婷高職 肄業,目前任市場銷售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1 筆建 物、3 筆土地(其中1 筆為公同共有)、汽車1 部,100 年



至103 年間,僅101 年及103 年各有利息所得1,203 元、1, 049 元,其餘無所得資料;原告李婉靖高職畢業,目前待業 中,名下無財產,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原告 李芳穎國中畢業,目前任銷售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 汽車1 部,於100 年至103 年間,除100 年及102 年間各有 4,566 元及1,790 元所得外,均無所得資料等情,經其等自 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貳第125 頁至第154 頁),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於 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 言而喻;原告李健武賴孟卿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 而全然變樣,晚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告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3 人,於案發時各年約31、 26、25歲,突然失去母親,承受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 親不待之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林榆翔國中肄業,於肇事 時僅19歲,如今甫成年,原從事業務工作,月入二、三萬元 ,惟目前因刑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無法工作等情,經其自承 在卷(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12頁,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231 號卷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貳第44頁反面);被 告林宏悅,於100 年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有汽 車3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貳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 情節,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賴傳賜、賴 陳務李健武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400,000 元、40 0,000 元、1,2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 000 元,較屬公允。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原告賴傳賜623,842 元(扶養費223,842 元+ 慰撫金400,000 元=623,842元)、 賴陳務669,557 元(扶養費269,557 元+ 慰撫金400,000 元 =669,557元)、李健武1,764,113 元(扶養費564,113 元+ 慰撫金1,200,000 元=1,764,113元)、李舒婷840,300 元( 喪葬費240,300 元+ 慰撫金600,000 元=840,300元)、李婉 靖600,000 元、李芳穎600,000 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夜間無照明、路面凹凸不平有 坑洞之產業道路,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該路段雖無照明,但賴孟卿所騎 乘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應可得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失控摔倒,且賴孟卿摔倒後於等待救援之際,原應注意靠 路邊等候,以免阻礙交通,而依賴孟卿送醫急救時之傷勢觀 之,其所受之重創為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及瘀痕、左掌背多 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 第一至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 膜腔出血等,復參以賴孟卿於跌倒後尚能撥打電話向友人即 證人林碧玲求救,顯然意識清楚,且手部活動自如,再排除 因被告自後輾壓賴孟卿左肩部所受之致命傷害即肋骨骨折、 胸椎斷裂、右肋膜腔出血等重創,可知賴孟卿於初次跌倒之 際所受之傷害應僅擦傷及瘀傷,即應可移動身軀至路邊等候 ,然賴孟卿卻未移動身體致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榆 翔自後撞擊、輾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33 條之規定,賴孟卿已有所違反,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可知賴孟卿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第一階段固因道路無照明,復凹凸不平, 且有坑洞所致,惟賴孟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失控摔倒 肇事,應為肇事主因。第二階段即賴孟卿跌倒後,未靠邊等 候救援,坐臥於道路中央阻礙交通,致無照駕駛機車,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被告林榆翔自後撞擊輾壓,認被 告林榆翔於第二階段應為肇事主因、賴孟卿則為肇事次因。 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 認定,已如前述(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69 頁)。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綜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林榆翔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賴孟卿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為適當 。
㈥綜上,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一切 情狀後,被告林榆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賴孟卿之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賴孟卿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傳賜187,15 3 元(623,842 ×30%=187,153 )、賴陳務200,867元(669 ,557×30%=200,867 )、李健武529,234 元(1,764,113 × 30%=529,234)、李舒婷252,090 元(840,300 ×30%=252,0 90)、李婉靖180,000 元(600,000 ×30%=180,000 )、李 芳穎180,000 元(600,000 ×30%=180,000 )。 ㈦更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6 人已共同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 600,000 元,分配情形為: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健武李芳穎各領266,667 元、原告李舒婷李婉靖各領266,666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附補償金理算 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貳第14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 別補償基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6 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基金及賠償後,除原告李健武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56 7 元(529,234-266,667=262,567 )外,原告賴傳賜、賴陳 務、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已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渠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至於原告賴傳賜賴陳務李舒婷李婉靖李芳穎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 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 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 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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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