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號
ULDV,103,訴,124,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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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顏啟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93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05 月5 日具狀,就上開賠償金額改請求為853,873 元,又於本 院104 年6 月22日審理時就該金額再改請求為733,678 元, 末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95,53 3 元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35分,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明志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別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街由東 向西方向駛至,被告見狀雖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其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前車輪、右側把手因此分別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前車輪、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22,8 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10 元、看護費用90,0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212,244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 害,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願自負3 成之過失 責任,暨就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2,



355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其車禍後 尚經常騎車並載人自伊家門前經過;原告車禍後自單純之脫 臼,演變為11級殘廢,是否可認係因其右手經常受傷等其他 外來因素造成,故原告之手部韌帶損傷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明志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由明德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被告見 狀雖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右 側把手因此分別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輪、左側把手 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 而被告亦因此次車禍碰撞受有右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處被 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15日總計支出若瑟醫院 醫療費用共計48,020元,其中伙食費為2,150 元、兩人房差 額費21,600元、證明書費3,860 元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 係或逾原告因傷所應住病房等級,而應予剔除,經剔除後, 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若瑟醫院醫療費用為20,410元,被 告願賠償。
㈢原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總計支出大有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共計2,390 元,被告願賠償。 ㈣原告車禍後有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美容膠160 元、手托 板350 元,共計510 元,被告願賠償。
㈤如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兩造同意以一天2,000 元 、半天1,000 元為計算基準。
㈥如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兩造同意以10



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 ㈦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 教育、收入等情況。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2,355 元。 ㈨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全部刑事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陳盈蓁於事發當時經醫院診斷為左側橈尺關節韌帶損傷 ,其嗣後所罹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復發性遠端橈 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 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沾 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可得請求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 各為何?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罹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 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腕 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 帶斷裂手術後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係本件車禍所 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罹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復發性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腕隧道症候群、 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 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係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本院為明瞭原 告所罹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依職權向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函 詢上情,若瑟醫院函覆稱:「…有關陳盈蓁女士住院醫療 過程:㈠102 年1 月2 日因左手腕疼痛腫脹至骨科門診,診 斷為『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102 年1 月2 日住院施 行『左側橈尺骨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1 月5 日 出院。㈡102 年1 月31日因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術後已



01年,當日施行『左側橈尺骨拔釘手術』,於102 年2 月02 日出院。㈢102 年6 月17日因左手腕麻痛而住院治療,診斷 為『左側腕隧道症候群』,102 年6 月18日施行『左側正中 神經鬆解手術』,於102 年6 月20日出院。㈣102 年7 月08 日因左手腕麻痛未改善入院治療,診斷為『左側復發性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於102 年7 月9 日 接受『左側遠端橈尺骨間韌帶及三角軟骨韌帶縫合手術』, 102 年7 月13日出院。㈤102 年10月16日因左側腕隧道症候 群復發及左腕肌腱沾黏而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復發性遠 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沾黏』,102 年10月17日接受『左側正中神經減壓及伸肌肌腱放鬆手術』 ,於102 年10月21日出院。有關陳盈蓁女士傷勢復原情形 :㈠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10月21日係因左手腕受傷及相 關後遺症而住院,可視為創傷後系列性之治療,歷次住院期 間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視傷口癒合及復原狀況, 至少需專人半日照護。㈡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 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 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術後沾黏 』及『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文,有若瑟醫院103 年4 月23日若瑟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可見 原告主張其嗣後所罹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復發性 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腕隧道症候 群、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手 術後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⒉茲因被告否認上開若瑟醫院函文,且置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致傷勢並不嚴重,其嗣後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與 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照片11紙為證。本院 遂再檢附上開醫院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X 光光碟片、大 有骨科診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3 1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而囑託兩造合意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7 月8 日、10 4 年2 月1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所罹上開病症係何 因素肇致等情,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並分別於103 年 9 月3 日、104 年3 月18日函覆稱:「…鑑定結果:⒈陳 員(按為原告)因車禍於103 年12月13日診斷為左側橈尺韌 帶損傷,又於102 年01月2 日診斷為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此 二者診斷屬於同類診斷,故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⒋復 發性遠端尺橈骨關節脫臼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⒌腕隧道



症候可能原因可因過度使用增生、外傷、退化等等,所以並 無法斷定陳員之確切原因為何。⒍左側復發性遠端尺橈關節 脫臼併關節間韌帶斷裂術後沾黏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⒎ 無法確定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與本次車禍相關。⒏行沾黏放 鬆手術後複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⒐拍攝照片日期已於 陳員術後恢復期,是可從照片中之情事,應無偽病之情事。 …」、「…鑑定結果:㈠根據病歷記載陳員於大有骨科診 所之主訴(除102 年9 月23日門診除外)皆為車禍後手腕疼 痛接受治療,故102 年9 月23日門診與本次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於若瑟醫院除102 年6 月17日至102 年6 月20日住院 接受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治療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但左腕隧道症候群仍也有可能為車禍外傷引起,應 詢問該手術主治醫師意見始為鑑定之依據。…」等文,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3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 、187 、259 、261 頁),足認原告所罹左 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 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 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沾黏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原告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 則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左腕隧道症候群 仍也有可能為車禍外傷引起,應詢問該手術主治醫師意見始 為鑑定之依據等情甚明。
⒊因左腕隧道症候群需詢問該手術主治醫師意見,為此,本院 乃再函詢若瑟醫院:原告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形成原因 為何?是否會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而肇致其罹患左側腕 隧道症候群?原告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係本件車禍所 引起?若瑟醫院於104 年6 月2 日函覆稱:「㈠陳盈蓁女士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形成之原因為,正中神經在經過手腕處, 會穿過由腕骨與腕橫韌帶圍成的『腕隧道』,受到位於神經 上方的腕橫韌帶壓迫所造成的臨床症狀。㈡雖然某些特殊職 業是否比較容易導致腕隧道症候群仍有爭論。但需長時間或 重覆性抓握或彎曲腕關節,或手腕、手指過度或重複使用, 確實容易加重並導致相關症狀。某些日常生活相關活動也容 易造成腕隧道症候群的症狀,包括家庭主婦、懷孕婦女、電 腦族、長途開車、針線編織或木雕活動等。另,某些內外科 疾病有合併腕隧道症候群,包括:『腕隧道』裡頭的肌腱發 炎或腫脹、『腕隧道』裡頭有水分滯留、腕關節骨折、脫臼 或壓傷、腕關節類風濕性或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甲狀腺 機能低下症等。陳盈蓁女士從事之工作,仍有可能導致腕隧



道症候群,惟:如使用雙手從事同樣工作,另一手應同時有 可能罹患腕隧道症候群。㈢陳盈蓁女士車禍發生時左手腕受 傷,之後左手腕受傷處腫脹疼痛,診斷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 脫臼,手腕關節發炎,橫韌帶肥厚,進而壓迫正中神經。左 側腕隧道症候群發生之時間點及車禍左手腕傷害合併後續病 變等之評估,判斷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文,有若瑟醫院104 年6 月2 日若瑟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因左手腕處有任何自覺症 狀而至醫院求診,本件車禍後未久即檢查出有左側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之傷害,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因有左手腕處疼痛 腫脹等自覺症狀至若瑟醫院檢查,而原告發現左側腕隧道症 候群症狀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亦相近,雖左側腕隧 道症候群症狀之形成原因,可能因過度使用增生、外傷、退 化等所肇致,倘原告所罹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本身所從事 之工作有關,則其另一手應同時有可能罹患腕隧道症候群, 但本件原告卻無此情況,而依原告上開病程演變評估,且評 估其受傷之時序性,並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原告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等傷 勢,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罹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 脫臼、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 關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與本 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病症可能是醫療疏失所致,或是 原告另外受傷、打麻將等所致,或是原告裝病等語,要乏所 據,殊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一再不服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及若瑟醫 院上開函文,惟上開鑑定、函文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罹上開 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乃檢附原告歷次 就診醫院即大有骨科診所病歷、若瑟醫院病歷及X 光光碟片 ,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及若瑟醫院再予以函覆, 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若瑟醫院函文有何 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及函文為真實,被告空言否 認該鑑定、函文之真實,自不可採。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 反證證明其抗辯之上開情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關節韌帶損傷,嗣並罹患左側遠端橈 尺骨關節脫臼、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 韌帶斷裂、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 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手術後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 候群等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 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自101 年12月19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總計支出若瑟醫院醫療費用共計 48,020元,其中伙食費為2,150 元、兩人房差額費21,600元 、證明書費3,860 元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逾原告因 傷所應住病房等級,而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於上開期 間所支出之若瑟醫院醫療費用為20,410元。又原告自101 年 12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總計支出大有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共計2,3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自10 1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致受有共計22,800元 (計算式:20,410+2,390 =22,800)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0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美容膠、手托板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療傷勢而支出美 容膠160 元、手托板3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8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所載:「鑑定結 果:…㈢陳員(按為原告)支出之美容膠、手托板之費用是 為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 頁),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美容膠 160 元、手托板350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皆賴親屬看 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 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由親 屬看護,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9 萬元看護 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 有看護之必要,惟依若瑟醫院上開函覆稱:原告歷次住院期 間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視傷口癒合及復原狀況, 至少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文,且經本院檢附原告上開就診醫院 之病歷資料、X 光光碟片,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為何乙情,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並於 103 年9 月3 日回覆謂:「…⒉陳員因左手接受手術住院中應不 能自理生活,應需全日看護照顧。⒊陳員於歷次出院後應不 能自理生活出院後兩週應需全日看護,六週半日看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雖不服上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之鑑定結果,惟上開鑑 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乃檢附原告上開歷 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予 以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自較上開若瑟醫院函覆 結果為客觀、公正,且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 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③則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歷次住院期 間即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自102 年01 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2 日止、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13日止、 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共計20天確有僱 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及自上開出院後2 週需全日看護、 6 週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 、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看護費用為390,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共 計9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計算式:①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自 102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2 日止、自102 年6 月18日 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 13日止、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共計20 天全日看護,以每天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0,000元〈 20×2,000 =40,000〉。②上開5 次出院後各需2 週全日看 護,共計70天全日看護,以每天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140,000 元〈2 ×7 ×5 ×2,000 =140,000 〉。③上開05 次出院後各需6 週半日看護,共計210 天半日看護,以每天 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10,000 元〈6 ×7 ×5 ×1,00 0 =210,000 〉。①+②+③=390,000 〈40,000 +140,0 00 +210,000 =390,000 〉)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包裝工作,然本件車禍受傷後,左手無法出 力,已減少勞動能力,算至65歲止,以101 年度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共計減少勞動能力1,212,244 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為明瞭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迄今,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 乃函詢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若瑟醫院函覆稱: 「…㈤醫療專業上,醫師視病人傷勢復原狀況,給予適當醫 療照護及相關建議,每個人之工作內容因人而異,醫師無法 明確評估及判斷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及減少比例…」等文,有 該院103 年4 月23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 頁),因該函文就原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未 予說明,本院遂再檢具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檢送之病 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情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稱:「…㈡陳員因本件車禍所罹患之傷勢無法從事包裝工作 ,目前因手術已滿一年以上,傷勢狀況已固定,將來預估無 法再從事包裝工作,陳員可從事不需左手腕出力之工作。… ㈣陳員於104 年2 月10日於門診鑑定左手腕背曲53度,腕曲 51度,活動度共104 度(手腕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共150 度) ,雖未達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但因勞動及日常 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上肢【動搖關節】,準用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級,陳員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一,勞動減損38.4 5%,又目前該員左手腕隧道症候群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導致 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等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 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 、261 頁)。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 院要審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情事,乃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予以鑑定,原告並親自於104 年2 月10日至該院鑑定, 是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 自不可採。上開鑑定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8.45%,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為56年9 月14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45餘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



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 ,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亦即自原告受傷之日( 即101 年12月13日)起算至65歲(即121 年9 月14日)止,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再 審酌本件車禍之時,10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此 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 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 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8 ,780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65歲為止,以每月18,780元 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共計1,212,24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18,780×12×38.45%=86,651(按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均同〉×13.00000000 +( 86,651×0.00000000 ) ×( 14.00000000-00.00000000)=1,212,24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包裝工作,名下無不 動產,僅有2 車輛,於101 年度受有利息所得共計7 千餘元 (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橈尺關節韌帶損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 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帶斷裂、左側腕 隧道症候群、左側復發性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橈尺關節間韌 帶斷裂手術後沾黏、左側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醫院為其實 施左側橈尺骨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左側橈尺骨拔釘手術、 左側正中神經鬆解手術、左側遠端橈尺骨間韌帶及三角軟骨 韌帶縫合手術、左側正中神經減壓及伸肌肌腱放鬆手術,原 告共計住院20天,並陸續回診,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45% ,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鄉公所 從事臨時人員,每月薪資19,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 僅有3 筆投資約5 千餘元,於101 年度受有薪資、股利所得 共計26萬餘元(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 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合允適當,應予准許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由明德街沿東向西方向駛入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輪、右側把手遂分別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左側 把手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 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 ㈡若陳盈蓁肇事時,是動態,則:⒈陳美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⒉陳盈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會102 年8 月30日嘉監鑑0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可稽(見該 卷第20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40% 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6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5,332 元。 (計算式:( 22,800+510 +90,000+1,212,244 +350,00 0)×60% =1,005,332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2,355 元等事實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 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652,977 元。
(計算式:1,005,332 -352,355=652,977)。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2,97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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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