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5號
ULDV,103,簡上,8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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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被 上 訴人 林玄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0紙本票(下稱系爭40紙 本票),而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簽發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40 紙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40紙本票債權存 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 ㈠被上訴人在經營賭博網站,於民國93年間起被上訴人即有提 供簽賭之網站、帳號密碼、對賭額度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 網路下單方式簽賭,簽賭時無須立即繳納賭金,而係每週會 算當週簽注輸贏結果,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於



簽賭過程從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接觸,上訴人簽賭之網站 即係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對賭。嗣因上 訴人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遭被上訴人脅迫,乃先後簽發 系爭40紙本票,系爭40紙本票債權均係賭債。又如附表編號 1至所示本票合計金額,係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結算至該 日以前積欠賭債之金額,之後上訴人有陸續清償,同時亦有 繼續向被上訴人簽賭;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有重新結算 至該日以前所積欠之賭債金額,上訴人方再簽發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本票,故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債務應已清 償,復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有再次結算至該日以前所積 欠之賭債金額,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 故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被上訴人匯至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賭博所贏得之 金錢,被上訴人並非因借貸而匯款。況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已超過系爭40紙 本票所示金額,上訴人亦應已清償系爭40紙本票所示之債務 。再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雖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但實際上係賭債,上訴人並未收到 借貸契約書上所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上訴人係因 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從而,系爭40紙本票確係因賭債而 簽發,賭債非債,爰提起確認系爭4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等語。
㈡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40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 ㈠上訴人為清償積欠簽賭網站之賭債,陸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係以匯款予上訴人或交給上訴人指定的人之方式 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給被上訴人及系爭 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僅係介紹簽賭網站之組頭給上訴人認 識,該簽賭網站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借款還賭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賭債關係。上訴人 匯至被上訴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代匯給組頭之款項。再係因被上訴人將向銀行借得 之300 萬元借予上訴人,兩造遂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實際上 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金額總計超過300 萬元。是上訴人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4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面、第87至88頁、



卷二第87頁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
㈠系爭40紙本票均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並交付給被 上訴人,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㈡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所示本票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附件 本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匯款往來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㈤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不以銀行帳戶匯款為限,有時係以現金 交付。
㈥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簽賭網站從事職棒賭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40紙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且系爭 40紙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 40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40紙本票之原因,究係借貸或賭債?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 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兩造於福懋科技公司之同事廖進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本票時,有跟上訴 人講說要給他上面的組頭有一個交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 被上訴人無法與組頭交待,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恐嚇的言 語或動作,但有跟上訴人說如不簽,就要跟上訴人父母講, 被上訴人是用命令式跟上訴人說,一定要簽本票,當時還是 有一點爭執,但上訴人怕家人知道所以還是簽了;被上訴人 有說如上訴人不簽本票,不知道後面的組頭會怎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於簽發系爭40紙本票之過程,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40紙本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40紙本票之原因,究係借貸或賭債?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部分:
①觀諸卷附之系爭借貸契約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林玄 偉(以下簡稱甲方)蔡明峯(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後:一、甲方願貸與乙方參百 萬元整,『不另立收據』。……乙方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簽 發與借款額數相同之本票壹拾伍張如附件充作擔保……」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參酌系爭借貸契約所指之「本票 壹拾伍張如附件」即係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又由系爭借貸契約記載「…… 不另立收據」等語,並酌以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外, 另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用以清償300 萬元 等情,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多筆金錢其中30 0 萬元,是上訴人之借款。再參諸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及 101 年12月28日兩次結算,僅由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及編號至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若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豈會獨於99年12月24日結算當時 ,另行簽立借貸契約書。基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
②至於證人廖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賭債沒清償,有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正面),惟亦證述:上訴人因簽賭輸的,簽幾張本票我不 清楚,上訴人實際簽幾張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按月寫的 ,當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很多錢,所以簽很多張;兩造債務 我不太清楚,但大部分可能是因為簽賭,借錢的部分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是依 證人廖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可知上訴人有因積欠賭 債而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簽發給 被上訴人之所有本票,均係因賭債而簽發;上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原因 ,係賭債。是上訴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本票給被上訴人乙節,應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有重新結算至該日以 前所積欠之賭債金額,上訴人方再簽發如附表編號至所 示本票,故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 既然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重新結算至該日以前所積欠之金 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上訴人豈 有不取回該部分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反增加簽發如附表編 號至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悖於情理與經驗法則,殊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因簽賭而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以 其匯至被上訴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超過如附表 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金額為由,主張已為清償乙節,礙難 採憑;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 債務,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債務已清償。 ⒉就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部分:
①據證人廖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福懋科技公司工作時 認識兩造,我之前也有在簽賭,是跟被上訴人簽賭,由被上 訴人提供簽賭網站,由我進入會員登錄去下注,一週結一次 ,跟被上訴人結,上訴人也有在簽賭,也是跟被上訴人簽賭 ,因為我跟上訴人有時會一起去跟被上訴人結帳,所以我知 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簽賭;簽賭時不會跟被上訴人說,因 為被上訴人自己就可以看到我們的紀錄;據我所知兩造間簽 賭輸贏的部分還沒有結清,因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 ,故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反面至第193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顯見上訴人在 網站簽賭下注後,與上訴人結算簽注輸贏之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為清償賭債而簽發本票。又參酌兩造前揭消費借貸 之部分,除簽立本票外,另有再訂立借貸契約書,而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本票部分,兩造則無另訂立借貸契約書等情 ,可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之原因, 係為擔保因在簽賭網站賭輸之債務。
②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知道我有認識臺中的 朋友在做簽賭,台中的朋友叫我跟上訴人做轉帳的動作,上 訴人贏錢的話,錢會轉到我的戶頭,由我領出來交給上訴人 ,或轉到上訴人戶頭,上訴人要支付簽賭賭金,也都是由我 用匯款或直接現金交付給臺中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頁正、反面),可知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簽賭贏得之款 項,上訴人簽賭所需支付之賭金亦係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在網站賭博輸贏之金錢往來,係在兩造之間直接會算。 ③並觀諸兩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0至63頁、第118 頁反面至188 頁正面),可見兩造間 互相匯款之情形頻繁,與一般在網站上簽注賭博之交易往來 情形相似。
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簽賭之網站所屬賭 博集團的成員,上訴人在網站簽注賭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本票給屬該賭博集團之被上訴人,應係擔保賭債 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簽賭之對家,僅為簽賭媒介,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之原因,非賭債乙節 ,礙難採憑。
㈢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上 訴人就賭輸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 亦無給付受領權,故上訴人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本票,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所示之本票,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之本票債務;又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之本票,該部分票據債務並不存在。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上訴人請求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 編號1至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
│1│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45776 │ │
├─┼───────┼─────┼───────┼─────┼───┤
│2│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45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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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45778 │ │
├─┼───────┼─────┼───────┼─────┼───┤
│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45779 │ │
├─┼───────┼─────┼───────┼─────┼───┤
│5│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5月31日│CH745780 │ │
├─┼───────┼─────┼───────┼─────┼───┤
│6│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45781 │ │
├─┼───────┼─────┼───────┼─────┼───┤
│7│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45782 │ │
├─┼───────┼─────┼───────┼─────┼───┤
│8│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45783 │ │
├─┼───────┼─────┼───────┼─────┼───┤
│9│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45784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45785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45786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45787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45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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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45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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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45790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4月30日│CH745791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5月31日│CH745792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6月30日│CH745793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99676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99677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99678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99679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5月30日│CH799680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99681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99682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99683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99684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99685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99686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99687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99688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99689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99690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04月30日│CH799691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05月31日│CH799692 │ │
├─┼───────┼─────┼───────┼─────┼───┤
││101 年12月28日│4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WG0000000 │ │
├─┼───────┼─────┼───────┼─────┼───┤
││101 年12月28日│4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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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28日│4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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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28日│4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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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28日│100,000 元│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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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