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89號
ULDV,103,婚,18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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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劉坤燦 
被   告 羅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4 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04月23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7年02月25日 間離家出境,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 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 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6 年 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 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04月23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7年 02月25日間離家出境,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無婚姻實質 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 告於2008年即民國97年0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 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於上開時間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台灣,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 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 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 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 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 告以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主張被告乃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併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 人,均為未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離家後,不關心家庭及子女生活,有關 該子女及家庭生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顯然不適擔任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 視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於照護上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 事,並建議原告適合監護等語,有訪視報告可參。三、本院審酌該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撫育照護,考量該 未成年子女之現在生活情形、原告經濟能力、人格、親屬援 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有關該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 等利益。原告自應盡心保護教養該子女,賦予其良好之成長 環境。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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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