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5號
ULDV,102,訴,75,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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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翁正振
      翁道濟(即翁正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翁清順
被   告 王竹杉
      王明即王聰明
      翁清花
      翁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即附圖二所示:㈠編號甲2 部分面積六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竹 杉、王明即王聰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㈡編號乙2 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翁正振翁道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清 花、翁清順翁清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㈣編號丁2-1 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丁2-2 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
原告、被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翁正振翁道濟應補償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正 茂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 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翁道濟為 其繼承人且於103 年9 月4 日就翁正茂所遺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61.11平方公尺土地(重 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翁正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貳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參第15頁至第16頁、第 20頁、第28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翁道濟 (見本院卷參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 形,惟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為顧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南側 臨路面寬及地形方整之公平性,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辛案第一次更正)即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部分: 同意分割,且為顧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南側臨路面寬 及地形方整之公平性,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又 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 告翁正振翁道濟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王明即王聰明(下稱王明)、王竹杉部分: 同意分割,惟渠等自向翁氏家族先祖購地後,50年來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西側約三分之一範圍,共有人並均於區界上築有 紅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各自獨立使用,且系爭土地除南側有 東西向道路外,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向道路亦長年存在,供北 側鄰地對外通行,故亦應保留通行,因此希望依使用現況分 割,即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庚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且分割後 被告王明王竹杉願繼續保持共有,並願負擔南北向道路 之面積。至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配取得之面積 (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價值)有所增減,請求依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104 )城鄉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鑑估 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第15頁至第16頁,本 院卷肆第46頁至第49頁),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北側地籍線較南側略寬,西側地 籍線較東側略長,土地南側有一條東西向之現有巷道,往東



鄰接鄰地之現有巷道通往對外道路,往西鄰接西南側同段11 4 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通往對外道路,此外土地中間偏西側 有一條南北向之現有巷道,供居住於北側同段67地號鄰地上 ,被告王明之堂兄弟及三叔家人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由 西至東,依序為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即附圖三編號A 所示磚造平房,由 被告王明王竹杉與渠等其他堂兄弟所共有、上揭南北向 現有巷道、如附圖三編號B 所示三層樓房,由原告、被告翁 正振,及原共有人翁正茂之繼承人所共有、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磚造平房,由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共有等情 ,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壹第2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86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貳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參第15頁 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66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661.11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 過於零碎。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 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 且系爭土地內設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2-1 部分之東西向道 路,可供共有人透過東側及西南側之現有巷道對外聯絡,符 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並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亦屬公平合理。此外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2 -2之現有南北向道路,該南北向道路目前雖僅供系爭土地北 側同段67地號鄰地上,被告王明之堂兄弟及三叔家人對外 通行使用,惟該南北向道路已存在約五十年,其上並鋪設柏 油路面、設有電線桿及水溝,且原告與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等人之前手於70年6 月19日與被 告王明王竹杉2 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時,亦同意劃 設該南北向道路,有空照圖、現況照片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壹第53頁,本院卷貳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 參第63頁、第121 頁),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共有 物分割時,現有道路應予保留之精神,認附圖二所示編號丁 2-2 之現有南北向道路仍應留作道路使用,方符合現況及前 揭判例意旨,而被告王明王竹杉2 人復陳明願負擔附圖 二所示編號丁2-2 道路面積,並繼續留作道路使用(見本院 卷參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肆第46頁反面),故認附圖二所 示編號丁2-2 道路分割予被告王明王竹杉2 人依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適當。此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乃係現況繪製而成,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所示磚 造平房、編號B 所示三層樓房、編號C 所示磚造平房,除少 部分占用南側編號丁2-1 道路外,其餘與現況相符,可保留 該等建物之最大經濟價值。再被告王明王竹杉就附圖二 編號甲2 部分土地主張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翁 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被 告翁正振翁道濟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則令原告、 被告翁正振翁道濟就附圖二編號乙2 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令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就附圖二編號丙2 部分土地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應符合渠等之意願及利益。
⒊原告與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雖主 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間不公平分配南北面 寬,且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分到之編號丙2 部分 土地,南北寬度差將近3 公尺,被告王明王竹杉假藉分 得編號丁2-2 道路而多分配南側面寬,事實上編號丁2-2 道 路並非既成道路,根本不應該保留,且此方案將造成共有人 分配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一而需金錢找補,更將因 此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配,且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雖需拆除部分建物,但所需拆除者均是 圍牆,並未傷及主建築,故影響不大等語。然查: ⑴共有之現況道路於分割時,除共有人願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留 作道路使用,原則上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現有之南北向道路雖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惟 其為現況道路,亦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則上即不得 分割,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南北向道路獨立劃分為編號 丁2-2 並繼續留作道路使用即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未慮及此點,即將該南北向道路分配在編號甲1 及乙1 部分土地,於法已有不合。
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南北面寬落差固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之南北面寬為鉅,然此乃因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寬度73 .048公尺(24.147+16.209+32.692=73.048)原即較南側地 籍線寬度71.49 公尺(23.627+15.863+32=71.49)略寬,而 南北向道路南端寬度4.578 公尺(71.49-20.161-16.829-29 .922=4.578 ),又較北端寬度3.951 公尺為寬(73.048-19 .723-16.625-32.749=3.951)所致。此外被告王明、王竹 杉總分得土地(即附圖二編號甲2 及丁2-2 )之南側面寬24 .739公尺(20.161+4.578=24.739 )看似較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結果23.83 公尺(71.49 *1/3=23.83)為大,惟此乃係加 計編號丁2-2 道路部分(南側面寬4.578 公尺)之結果,若



扣除編號丁2-2 道路部分,被告王明王竹杉分得南側面 寬則僅20.161公尺,占全部面寬扣除編號丁2-2 道路面寬之 0.3013(20.161/[ 20.161+16.829+29.922] =0.3013),不 足其2 人應有部分比例0.3333(1/3= 0.3333 ),反而是原 告與被告翁正振翁道濟所分得之南側面寬16.829公尺占全 部面寬扣除編號丁2-2 道路面寬之0.2515(16.829/[ 20.16 1+16.829+29.922] =0.2515),較其3 人應有部分比例0.22 22為多(6/27 =0.2222),而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 所分得之南側面寬29.922公尺占全部面寬扣除編號丁2-2 道 路面寬之0.4471(29.922/[ 20.161+16.829+29.922] =0.44 71),較其3 人應有部分比例0.4444為多(12/27=0.4444) ,故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未獨利被告王明王竹杉 ,事實上被告王明王竹杉因自願負擔道路丁2-2 部分而 未受益。
⑶原告與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又主 張即便南北向道路應留作道路使用,因使用該道路之人為被 告王明王竹杉宗族之人,且係其王姓宗族分配土地時, 被告王明王竹杉自己允諾留作道路供宗族之人使用,故 原即應由被告王聰明王竹杉自行負擔云云,然為被告王聰 明及王竹杉所否認,而參諸前揭原告與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等人之前手於70年6 月19日與被 告王明王竹杉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就道 路(含南北向道路)劃設後所餘面積,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4頁至第36頁) ,是故該南北向道路是否係因被告王明王竹杉自行允諾 而設,是否一定應由被告王明王竹杉負擔即有可疑,而 原告及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就此 部分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及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⑷原告及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又主 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造成共有人間分配面積與依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不一而需金錢找補,因此將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等語,然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僅有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少10.75 平方公尺(32.25/3=10.75 ),而有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 能,其餘共有人因所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而無 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虞。且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可 能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僅各少10.75 平方公尺,面積不 大,稅額亦不高,故認對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之影 響尚屬輕微。




⑸且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南北面寬之繪法與現況相符,共 有人間長年來亦無不能使用或使用上有何重大不便之處,而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然南北面寬較平均分配,僅需拆除圍 牆而未傷及主建物,且共有人間無金錢找補及課徵土地增值 稅問題,然因其未留設現有南北向道路,於法不合。綜合上 情,比較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所各具備之優缺點 ,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㈠編號 甲2 部分面積66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竹杉、王 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2 部分面積54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翁正振、翁道 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丙2 部分面積1003.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 丁2-1 部分面積330.2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丁 2-2 部分面積125.7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王竹杉王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符合 法例規範,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不致過度影響原告及被 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翁正振翁道濟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效益,實屬妥適。原告及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 水、翁正振翁道濟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利害關係、 主觀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將致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價格,因 臨路面寬、遠近、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亦有所受分 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兩造應有部分與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於分割前後之價值 差異,以及共有人間找補方法為鑑定,而鑑價結果為:原告 、被告王竹杉王明翁正振翁道濟應補償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有鑑價報告可佐 (見鑑價報告第6 頁)。
⒉本院審酌鑑價報告考量系爭標的坐落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大 屯段,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故 採取比較法(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運用,並 參考里鄰環境、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政策面、經濟面、經濟活動、市 場供給及需求)、發展潛力、行政法令、經濟條件等個別條 件,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再考量臨路寬度、深度、地形 等因素,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各編號土 地之最適價格,再計算上開土地於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價值 與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變化,得出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與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差額(見鑑價報告第13頁至第48 頁),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復參酌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區(見本院卷參第15頁),且上開土地週邊均為鄉 村住宅聚落,必須透過現有巷道連接對外道路,距離雲林縣 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約500 公尺、大屯國小、社區活動中心 、農會辦事處等約1 公里、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約2 公里、雲林縣虎尾鎮商業中心約5 公里等情狀,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空照圖及鑑價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參第60 頁至第6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鑑價報告第17頁),堪 信上開土地交易行情應屬平淡,惟仍應具有一定價值,再酌 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土地於103 年間之 交易登錄成交價格(見鑑定報告第29頁),及各該登錄成交 土地之臨路狀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等條件,與系爭土地 相當條件之成交土地,其登錄成交價格與系爭土地鑑定價格 相去不遠,而有客觀之基礎,是認該鑑價結果,堪予採信。 ⒊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依上開鑑價結果找補,然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指明鑑價報告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或有 其他不合法、不適當之情形,所辯即乏依據,自難採憑。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交易情形、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臨路情形等情,認原告、被告王竹杉王明



翁正振翁道濟應補償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作為渠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 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另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三時,其中編號B 部分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翁正茂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 有,因而與事實有所不合,本院爰逕為更正原附圖三所附複 丈圖說之記載如附圖三之附表所示,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王竹杉 │六分之一 │
├────────┼────────┤
王明即王聰明 │六分之一 │
├────────┼────────┤
翁清花 │二十七分之四 │
├────────┼────────┤
翁清順 │二十七分之四 │
├────────┼────────┤




翁清水 │二十七分之四 │
├────────┼────────┤
翁正雄 │二十七分之二 │
├────────┼────────┤
翁正振 │二十七分之二 │
├────────┼────────┤
翁道濟 │二十七分之二 │
└────────┴────────┘
附表二:補償附表(新臺幣)
┌─────────┬─────────────────┬───────┐
│ │受補償人及金額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 │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 │ │
├─┬───────┼─────┼─────┼─────┼───────┤
│應│王竹杉 │11,268元 │11,268元 │11,268元 │38,804元 │
│補├───────┼─────┼─────┼─────┼───────┤
│償│王明即王聰明│11,268元 │11,268元 │11,268元 │38,804元 │
│人├───────┼─────┼─────┼─────┼───────┤
│及│翁正雄 │18,288元 │18,288元 │18,288元 │54,864元 │
│金├───────┼─────┼─────┼─────┼───────┤
│額│翁正振 │18,288元 │18,288元 │18,288元 │54,864元 │
│ ├───────┼─────┼─────┼─────┼───────┤
│ │翁道濟 │18,288元 │18,288元 │18,288元 │54,864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77,400元 │77,400元 │77,400元 │23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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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