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莊明道即明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原告依序曾再承攬被告承攬自臺塑關 係企業麥寮廠區(以下簡稱業主)如附表一所示之5 件工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約 定,以業主與被告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作為原告 之次承攬報酬,餘百分之八作為被告之管理費,原告再承攬 工程所需工資及耗材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墊付。但因業主工程款發放耗時,造成原告資金週轉困難 ,兩造遂變更合作模式,改以被告所標得工程之總工程款百 分之八十二作為原告次承攬報酬,餘百分之十八作為被告之 管理費,但在業主發放工程款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墊付原 告所支出之工資及耗材費用,俟業主發放工程款後,再予結 算回扣,之後兩造即陸續簽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之 再承攬合約書,兩造並於101 年8 月11日簽立再承攬合約及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確認上開合作模式。 ㈡今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已先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3 月份之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 )942,825 元,並已先付耗材費用642,535 元,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7 條規定,被告有先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㈢兩造固曾於102 年2 月4 日進行對帳結算,但此次僅針對業 主「已發放」工程款中,兩造各可得百分之九十二及百分之 八、百分之八十二及百分之十八之結算分配,與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無關。且對帳當時原告僅請領至101 年11月份前之款 項,101 年12月後所產生之工資、耗材費均未在此次對帳範 圍,該次對帳結果即原告依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或百分之八 十二計算可得數額後,扣除原告已先請被告代墊之費用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次承攬報酬123,497 元,另因被告自101
年12月後所產生之工資、耗材費均未再支付,已造成原告週 轉困難,故才依約再給付原告126,503 元,合計250,000 元 ,是原告並無溢領之情形。
㈣工資部分:工程結束後,兩造終需依約定比例拆帳結算,故 原告並無浮報款項要求被告先行墊支之動機利益。至於工人 或有為其他廠商工作之情事,但原告既無法如期發放工資, 工人為謀生計,轉為其他廠商服勞務,實屬人之常情,但此 並不等同原告有為他人承攬工程而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規定。
㈤耗材部分:原告先前向被告要求墊付耗材費均獲認可,被告 卻於本件訴訟中更異其詞,否認各該耗材之正當性,顯有矛 盾。工程本需租用發電機,發電機費用也編列於業主工程契 約書之租金油料項下,故發電機租金費屬耗材,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先墊付租用發電機費用。至原告所提出 之耗材費用收據或有時間在101 年8 月份至11月份者,但此 係因廠商嗣後才開給收據,並不在102 年2 月4 日已對帳結 算範疇。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先給 付前開薪資中之862,132 元,及耗材費用642,535 元,若認 無理由,原告並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業主已支付之總工款百分之八十二中之1,504,667 元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楊博惠共同向被告承攬,並共同向被 告請款,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㈡兩造曾於102 年2 月4 日就當時業主已發給工程款7,525,93 5 元進行對帳會算,結算結果,被告應付原告123,497 元, 當時兩造合意一併將結算日前之全部款項予以結清,故被告 於對帳翌日102 年2 月5 日付給原告250,000 元,其中126, 503 元即是結清全部款項,故被告已清償。退步言,若原告 否認126,503 元為結清之事實,顯然原告溢領,則被告主張 抵扣原告本案所請求之金額。
㈢工資部分:原告浮報101 年9 月至12月之人員出勤紀錄,向 被告溢領401,928 元,原告應返還。其次,原告所屬員工於 兩造合作期間竟為訴外人勝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煇 公司)等其他廠商工作,原告本人更以點工承攬方式施作勝 煇公司之工程,原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點「未經被
告同意,再承攬其他任何公司之任何形式工程」之規定,因 原告違約,故被告向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8906號支付 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協議合作期間內之所得4,809,639 元確定 在案。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數額 內主張抵銷。
㈣耗材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工程,依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書已載明由業主提供原料,至於附表一編號2 、 5 所示工程,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書約定,帶料欄位所記 載需要使用之零件耗材型號與原告所提出者不符,故原告之 請求與工程無關,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罰扣10 倍金額。發電機屬機具,依約應由原告自付,不得請求被告 先墊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兩造所締結,兩造合作期間為101 年8 月 11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原告再承攬被告之工程如附表 一所示。
㈡兩造曾於102 年2 月4 日對帳,對帳簽認結果如本院卷壹第 29頁所示。
㈢原告101 年8 月11日起迄102 年8 月22日止,申報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銷項」僅有訴外人紘祥機械有限公 司及被告。
㈣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工程由業主全程供料。 ㈤被告之101 年11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扣除訴外人廖承 宏借款20,000元,被告實際支付原告101 年10月份薪資831, 841 元,由訴外人王茂源於同日簽名確認。
㈥被告之101 年12月3 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原告借支現金15 0,000 元,由王茂源於同日簽名確認。
㈦被告之101 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扣除訴外人李其 峰薪資24,000元、廖承宏歸還胡老闆借支20,000元後,被告 支付原告11月份薪資512,941 元,由王茂源於同日簽名確認 。
㈧被告之102 年2 月5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支付原告現金250, 000 元,由原告於同日簽名確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下包商,兩造於101 年8 月11日簽立 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第7 條約定合作期間原告所需人員薪 資、耗材費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於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 3 月份支出工資942,825 元、耗材費642,535 元,故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中之862,132 元及耗材 費用642,53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兩 造於102 年2 月4 日對帳,被告並於翌日給付原告250,000 元,是否已結清102 年2 月4 日前之款項?㈢原告向被告請 求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工資862,132 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3 月止耗材費64 2,535 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8 條(未經被告同意,再承攬其他任何公司之任何形式工程 )之情形?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業主所核發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二之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 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 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與楊博惠共同向被告承攬,並共 同向被告請款,原告與楊博惠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卻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告則否 認。經查,證人楊博惠到院證述:附表一編號2 、4 、5 所 示工程與我無關,與我有關的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工程 ,系爭合作協議書是我與原告合作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工 程後才簽定的,當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已經完工,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尚在施工中。因為我人手不足且沒有公 司,所以找原告合作並由原告去簽約。我沒有要求原告要用 合夥之名義去簽約。系爭協議書簽約時,我有在現場。我當 初有向被告表示我是與原告合夥,但原告跟我提出後面他要 自己經營,所以我在系爭協議書上只表明我是連帶保證人而 非合夥人。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說要用合夥團體簽約, 但若需開發票給被告,是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不是合夥團 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肆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反面 ),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契約當事人欄記載甲方:永合益 工程有程公司,乙方:明安企業社,連帶保證人:楊博惠, 各欄位均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楊博惠之指印(見本 院卷壹第25頁),及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起迄102 年8 月 22日止,以明安企業社申報自被告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貳
第123 頁至第132 頁)等情相符,再酌以如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其上所載承攬商為永合益工程 有程公司,再承攬商為明安企業社,並無任何有關證人楊博 惠之記載及簽名(見本院卷壹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故認 證人楊博惠上開證述,均有所本,應可採信。是認證人楊博 惠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並曾對被告表明此情,但其並未以 與原告合夥關係之意思向被告承攬工程,則被告主張承攬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楊博惠間,並無可採,原告本件起訴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兩造雖曾於102 年2 月4 日進行對帳,被告並於102 年2 月 5 日給付原告250,000 元,然雙方並未結清102 年2 月4 日 前之全部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就當時業主已發給工程款7, 525,935 元進行對帳會算,結算結果,被告應付原告123,49 7 元,當時兩造合意一併將結算日前之全部款項予以結清, 故被告於對帳翌日102 年2 月5 日付給原告250,000 元,其 中126,503 元即是結清全部款項云云,並提出結算表1 張為 證(見本院卷壹第2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曾 於102 年2 月4 日進行對帳,被告應付原告123,497 元,翌 日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上開結算表及被告102 年2 月5 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壹 第29頁、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且觀諸被 告所提出帳款彙總表、101 年8 月份至同年12月份間各月份 之明安企業社員工借支表單(見本院卷壹第30頁至第39頁) ,可悉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墊101 年8 月份至同年11月份各 月份之全部員工薪資,及101 年12月部分員工即訴外人李其 峰之薪資。惟給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被告曾支 付原告員工薪資,並於102 年2 月5 日付給原告126,503 元 ,即認為該次金錢給付目的係在墊支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4 日原告已支出款項,況依前開被告提出之明安企業社員 工借支表單作業習慣觀察,被告支付款項予原告,理應會製 作單據由原告或其員工簽收,然被告所能提出者僅為101 年 11月份以前各款項簽收單據及101 年12月支付李其峰薪資之 單據,卻未能提出101 年12月份以後付給原告其他員工薪資
、耗材費用之簽收單據,故被告主張於102 年2 月5 日以12 6,503 元給付原告102 年2 月4 日以前所有工資、耗材費云 云,難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僅先墊付至101 年11月份 之員工薪資及耗材費用,雙方於102 年2 月4 日並未結算10 1 年12月至該日止之薪資耗材費等語,除被告已先墊付李其 峰101 年12月薪資部分外,方與事實相符,即被告於102 年 2 月5 日於123,497 元外,再額外給付之126,503 元,應只 是依先給付部分代墊款,而非結清該日前之代墊款。 ㈢原告主張已付工資之金額於897,025 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先支付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份間各工人薪資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包含前述被告已支付之李其峰101 年12月份薪資),並提出訴外人即員工阮紅鶯、許振森、廖 承宏、莊明道、莊鎧鴻、莊雅雄、李坤陸、王茂源、林學楓 、蘇吏乾、許愷玲、周均凱、沈建儀之101 年12月打卡表( 見本院卷壹第153 頁至第158 頁);莊明道、沈建儀、莊鎧 鴻、林學楓、王茂源、莊雅雄之102 年1 月打卡表(見本院 卷壹第149 頁至第152 頁),莊雅雄、王茂源、沈建儀、莊 鎧鴻、賴偉榮、莊明道、曾喜宏、林學楓、周均凱等人之10 2 年2 月打卡表(見本院卷壹第145 頁至第148 頁),林學 楓、沈建儀、莊雅雄、莊鎧鴻、王茂源、曾喜宏、莊明道等 人之102 年3 月打卡表(見本院卷壹第141 頁至第144 頁) ,及薪資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4頁)為證。被 告則否認上開工人之實際工作之工程及實際工時等語,然查 :
⑴依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2 年8 月6 日(102 )麥總字 第13BE001E7B58號函暨附件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 日上開15名工人進出麥寮廠第一道及第二道門禁資料所示( 本院卷貳第51頁至第120 頁),業主有大門門禁、廠區門禁 共二道門禁管制,而上開15名工人進出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 區所持承包商門禁卡,承包商名稱固有雄組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錠昌工程有限公司、永精工程有限公司、俊鼎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根頂重機、鍵業泰機械工程公司、成穎工程 有限公司、偉福機械工程等廠商,惟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監工人員林育民證述:「(問:莊明道101 年9 月 份之門禁明細顯示,左上方掛的是雄組企業有限公司,承包 商是否就是雄組?)這個進出是第一道門禁,卡片原本是掛 在雄組那邊,若是雄組沒有做核銷,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沒 有做補發申請的動作,就有可能仍然是雄組的卡片。」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參第105 頁),從而,尚無從逕依工人進出 門禁所持門禁卡之承包商名稱即認定工人非為原告從事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⑵其次工人進入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後,實際係至何廠區從 事何件工程乙節,並無從僅憑第一道門禁資料知悉,至於第 二道門禁,固可知悉工人係否確實至該廠處工作,但麥寮廠 並非所有工作地點均設置二道門禁,例如公共區域即無二道 門禁刷卡資料可供查詢,此亦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 3 年11月13日(103 )麥總字第147B001EEEC3號函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肆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之業主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工程之業主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承攬書 、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45頁至第87頁 ),且如附表一編號1 工程之經辦部門名稱為「臺塑石化保 養中心烯烴保養廠機械保養一課」、附表一編號2 工程之經 辦部門名稱為「公用一廠」、附表一編號3 工程之經辦部門 名稱為「臺塑石化保養中心烯烴保養廠機械保養二課」、附 表一編號4 工程之經辦部門名稱為「保養二課」、附表一編 號5 工程之經辦部門名稱為「工程課」,有臺塑關係企業麥 寮管理部103 年11月13日(103 )麥總字第147B001EEEC3號 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肆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7 頁、 第147 頁、第178 頁)。而上開15名工人於101 年12月至10 2 年2 月間之第二道門禁資料顯示:莊明道、莊雅雄、莊鎧 鴻、王茂源、林學楓、沈建儀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 均係進出塑化公用一廠;蘇吏乾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 12月14日、許振森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21日、阮 紅鶯於101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2月21日、廖承宏及李坤陸 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9日、許愷玲於101 年12月 1 日至101 年12月21日,均係進出塑化公用一廠(見本院卷 貳第100 頁至第120 頁)。則依該經辦部門名稱判斷,上開 工人於上開期間應係進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廠區,則 被告辯稱工人於此期間並非施作本件工程,尚無可採。
⑶至於賴偉榮及曾喜宏並無102 年2 月間之門禁進出資料,及 其餘工人進出廠區門禁紀錄與打卡表未完全相符乙節,原告 主張兩造間承攬之工程內容,有部分必須在六輕廠區外、被 告公司內施工,例如先將材料拖至被告公司內施工,施工完 畢後再由六輕監工到加工地點照射X 光以確定尺寸是否正確 無誤,之後再拖入六輕廠內施作等語,衡情工程施作除工程 本身外,常有週邊相關事務或前置作業必須處理,而此等週 邊相關事務或前置作業之工作地點並非一定要進入工區,即 亦可能在工區外從事工程本身以外之與工程有關之工作,此 外,依卷內原告自101 年8 月11日起迄102 年8 月22日之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示,原告開立發票之對象除在 與被告合作前之紘祥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外,別無其他,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8 月2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 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原告與紘祥機械有限公司 之再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23 頁至第133 頁 ,本院卷參第52頁),可認102 年2 月之前原告並無承攬其 他公司工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人有從事本件 以外之工作,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為可採。
⑷而蘇吏乾於101 年12月28日之後係進出塑化PP廠、許振森於 102 年1 月10日之後係進出煉油一廠第一號門、阮紅鶯於10 2 年1 月10日後係進出臺塑VCM 廠一號門、南亞EG二廠、廖 承宏及李坤陸於102 年1 月7 日後均係進出煉油一廠第一號 門,依各該廠區之經辦部門名稱判斷,顯非施作本件工程, 惟原告主張該時蘇吏乾、許振森、阮紅鶯、廖承宏及李坤陸 已求去謀求他職,且原告亦未請求該等工人於該期間之薪資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⑸僱傭關係之成立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為必要,被告雖否認工 人為原告所僱傭,但縱然原告未替工人加保勞保,亦不能否 認僱傭關係存在,何況工人已向原告領取薪資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工人薪資簽收領據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2頁),故原告主張101 年12 月至102 年2 月有僱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期間工人並支出薪 資792,125 元等語,應可採信。
⑹至102 年3 月份工資部分,莊明道、莊雅雄、莊鎧鴻於102 年3 月15日前;王茂源、林學楓於102 年3 月12日前;沈建 儀於102 年3 月12日前均係進出塑化公用一廠;曾喜宏於10 2 年3 月9 月至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14日、102 年 3 月15日、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3 月22日固係進出塑化 公用一廠(見本院卷貳第100 頁至第120 頁),惟莊明道、 莊雅雄、莊鎧鴻於102 年3 月18日之後;王茂源、沈建儀於
102 年3 月13日之後;林學楓於102 年3 月14日之後;曾喜 宏於102 年3 月13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18日至 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5日之第二道門禁資料顯示, 其等係進出臺化PP廠,均非本作工程之經辦部門,有上開門 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貳第100 頁至第120 頁),顯非 從事本件工程。再酌以證人沈秉鋐即勝煇公司總經理證稱: 原告曾經在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承攬我們公司 的工程,是配管工程。原告曾經作勝煇公司的工程一次。當 時原告方面應該有很多人去做,但實際人數我不清楚。我們 是和原告接洽,薪資是直接給原告,工程施作也是直接交代 原告,不是和個別工人接洽。窗口就是針對原告1 個人,錢 是直接匯到原告提供的帳戶,至於原告要找誰來施作,錢怎 麼發,我們不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伍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並提出匯款資料及結算表(見本院卷伍第47頁至第48頁 )為佐,證人沈秉宏上開證述核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2 月20日(103 )臺化總字第146E0000000E號函: 明安企業社自101 年8 月11日迄今皆未承攬本公司工程案件 。該等人員進入本公司場所施作,係明安企業社以本公司承 攬商勝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商身份,指派其人員進入 本公司場所施作等語,及勝煇公司103 年10月27日(103 ) 勝煇總字第0000000 號函:本公司曾外調明安企業社之員工 進廠配合施作,配合施作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派遣人員如附表三所示,外調員工之薪資施作完畢 後結算匯入完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肆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堪信為真。再觀諸勝煇公司上開函覆如附表三所示之明 安企業社員工薪資表人員(見本院卷肆第124 頁),其中莊 明道、莊雅雄、王茂源、沈建儀、林學楓、莊鎧鴻、曾喜宏 等7 人同為原告於本件所重複主張請求工資者,尤其王茂源 部分,原告已向勝煇公司請領15日薪資,復於本件主張王茂 源出勤19日,合計已達34日,顯逾102 年3 月份只有31日之 日數,而莊明道部分,原告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及102 年 7 月23日提出之打卡表,內容竟不相同,其中102 年7 月10 日提出之打卡表,莊明道於102 年3 月9 日有上下班之打卡 紀錄、102 年3 月14日及15日之打卡印痕清楚未重疊,但10 2 年7 月23日提出之打卡表於102 年3 月9 日則無上下班打 卡紀錄、102 年3 月14日及15日之打卡印痕則有重疊,且二 次提出之打卡表上員工姓名「莊明道」及月份「102 年3 月 」之筆跡亦不相同(見本院卷壹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 卷貳第4 頁至第5 頁),是認莊明道、莊雅雄、王茂源、沈 建儀、林學楓、莊鎧鴻、曾喜宏等7 人,於進出臺化PP廠施
工日之薪資應予扣除,並應扣除莊明道102 年3 月14日、15 日等顯有疑問之日期,則扣除後之打卡紀錄,莊明道、莊雅 雄、王茂源、沈建儀、林學楓、莊鎧鴻、曾喜宏於102 年3 月間從事本件工程之日數各為9 日、11日、9 月、1 日、2 日、12日、6 日,乘上日薪各2,800 元、2,000 元、1,800 元、2,500 元、2,400 元、2,000 元、1,700 元,薪資各為 25,200元、22,000元、16,200元、2,500 元、4,800 元、24 ,000元、10,200元,合計104,9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2 月份薪資792,125 元,及102 年3 月份部分之工資104,900 元,合計897,025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耗材費642,535 元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故不可採:
原告主張已支出耗材費642,535 元,並提出連勝五金行、三 福螺絲商行/ 福高企業社、機智配管材料行/ 和平管件工程 有限公司、詮富配管五金麥寮公司、萬祥五金行、久鉅機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9頁 ),惟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工程由業主全程供料,未經廠商自 行帶料,此經證人蕭世宏及林育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參第 95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並經臺塑關係企業麥寮 管理部103 年11月13日(103 )麥總字第147B001EEEC3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肆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6 頁、第14 7 頁、第177 頁),亦有上開各工程承攬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壹第45頁至第66頁反面)。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2 、5 工程,固有由廠商自行帶料,且如附 表一編號2 工程經業主編列帶料金額230,000 元,編號5 工 程經編列帶料金額31,585.3元,此經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 部於103 年11月13日(103 )麥總字第147B001EEEC3號函覆 在卷(見本院卷肆第127 頁、第137 頁、第146 頁、第178 頁、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亦有上開各工程承 攬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67頁至第87頁)。但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載零件原料並非係用於各該工程,而參 諸各該單據所載零件原料名稱與如附表一編號2 、5 工程契 約書所編列之廠商帶料名稱並不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至第29頁,本院卷壹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 反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就相同耗材內容並無異議且已 支付,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有虛報耗材情事,是尚難以 被告曾為給付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請求與本件工程有關 ,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支出 耗材費642,535 元云云,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代墊 金額僅員工薪資部分897,025 元,且扣除被告於102 年2 月 5 日額外給付之126,503 元後,金額應為770,522 元,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情形,被告無庸再為給 付:
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規定,於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11日合作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再承攬 勝煇公司之工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102 年 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承攬勝煇公司工程,已認定 如前,雖原告主張其與勝煇公司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亦 未約定工程款,尚難認定屬承攬關係,且若係承攬關係,勝 煇公司又何需詳細記載原告各員工預借薪資之日期、金額, 復未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故主張僅是給予原告一工作區塊並 按月計薪,而非承攬關係云云,惟依證人沈秉鋐所證述:當 時勝煇公司因工人不夠,故找上原告次承攬,有劃定一個區 域讓原告施作,並約定施工完成期限,但因原告無法報價, 亦無法提出預算,所以只好以日薪方式計算報酬,結果原告 施工效率不彰,品質不佳,造成勝煇公司費用提高有虧損, 故後來與原告間提早結束合作。一般而言勝煇公司會要求下 包商開立發票,但有些公司沒有發票就不會硬性要求,本件 原告當初說他只是找工人來工作,都是薪資,所以沒有硬性 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又勝煇公司一個月只發一次薪水,但原 告表示其員工需借支,故我向原告表示若其員工出勤時數夠 ,在薪資範圍內可以借支,但其員工不可以直接向勝煇公司 借支,必須透過原告向勝煇公司申請,勝煇公司就原告員工 借支有作紀錄,之後與原告結算時也有扣除,原告各個員工 的日薪是原告提供的,但原告實際付給各員工多少薪資,勝 煇公司並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伍第43頁至第45頁), 即原告與勝煇公司間確有就特定工作項目、完工期限、報酬 計算之約定,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經勝煇公 司提前結束合作關係,衡情承攬報酬之計算,有預先訂立一 個金額之方式,亦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本件依證人沈秉鋐 所述,當時因原告未能預先計算出一總額,故約定以實際之 工人人數乘以日薪計算,即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違於常情 ,至於勝煇公司未硬性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何以記錄原告各 員工借支情形各節,亦經證人沈秉鋐證述明確,足證原告與 勝煇公司間確具承攬關係,而非僅是單純之僱傭關係。
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又承攬其他公司之工程,原告無條件同意退還合作期間 之所得。至若尚未領工程款部分應如何處理乙節,系爭合作 協議書於此並無具體規定,惟兩造均陳明:若有違反,未給 付之工程款應不用再為給付(見本院卷伍第21頁反面、第23 頁),而依該條文義,已給付部分既需退還,苟認為尚未給 付部分仍需先給付後再退還,實屬勞費之舉,故本院認尚未 給付部分解釋為無庸再為給付,應為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規定固得請求被告 墊付已支付之工資770,522 元,但因原告於102 年3 月間違 約為勝煇公司承攬工作,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 除應退還合作期間內之所得外,未領取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 領取。
㈦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業主 給付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二:
⒈原告主張若其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先行支付代墊款,則其亦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各工程,業主已支付之工 程款總額百分之八十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 各該工程並未完工,故原告不得請領業主已核發之工程款等 語。經查:截至102 年3 月28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 如附表一各編號工程之完工比例及核發之工程款金額,依臺 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3 年11月13日(103 )麥總字第14 7B00 1EEEC3 號函所示:附表一編號2 工程完工比例為百分 之九十、已核發工程款為3,600,000 元;附表一編號3 工程 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已核發工程款為311,435 元 ;附表一編號4 工程完工比例為百分之百、已核發工程款為 1,069,300 元;附表一編號5 工程完工比例無法查詢、已核 發工程款為892,000 元,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肆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7 頁、第147 頁、第178 頁),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截至102 年3 月28日 已核發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872,735 元(3,600,000+311 ,435+1,069,300+892,000=5,872,735)。惟原告並不爭執10 2 年3 月28日之後,其未再施作本件工程,則被告主張因原 告未完工,造成損害等語尚非無據,而依兩造間之再承攬合 約書約定,承攬工程期間配合現場施工,若施工未能完成驗 收,而不願再施工或拖延,原告願放棄本項合約全部工程金 額,絕無異議,有各該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壹第26頁至28頁),則除附表一編號4 工程已於101 年 11月28日完工外,其餘工程未領之工程款均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而附表一編號4 工程截至102 年3 月28日止已核發之工 程款為1,069,300 元,扣除102 年2 月4 日雙方結算時已發 工程款金額722,500 元(見本院卷壹第29頁),餘額為346, 800 元,依上開計算,截至102 年3 月28日業主已核發,且 原告得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84,376 元(346,800*82 %=284, 376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額外給付之12 6,503 元,餘額為157,873 元。
⒉惟同前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1條規定固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57,873 元,但因原告於102 年3 月間違約 為勝煇公司承攬工作,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除 應退還合作期間內之所得外,未領取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領 取。
㈧綜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不得再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7 條、第11條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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