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號
ULDM,104,訴,7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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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7 日15時16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其於103 年6 月7 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 :⑴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本1 紙(見警卷第4 頁)、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5 頁)、⑶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3 頁)、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26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6 88號函及檢送之醫囑單、門診紀錄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4頁)、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8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806號函檢送之Brown Mi xture Liquid用藥資料仿單1 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⑹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 紙(見偵卷第44頁)、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3 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卷第34頁)、⑻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⑼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6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罹患舌癌,服用嘉義長庚醫院的藥, 醫師開的藥是每日服用10cc,但因藥量很難控制,所以每日 都差不多服用15cc至20cc,可能是因為這樣,尿液才有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間經通知至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為4,590ng/ml,可待 因濃度則為8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 年6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15時16分許所採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業經公訴人向被告看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函查,經該院函 覆:雖曾於103 年5 月26日、5 月31日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藥物予被告,惟醫師指示 之單次用量僅為10毫升,且依文獻,服用該藥物後,尿液可 測得之嗎啡濃度小於4,000ng/ml,低於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 ,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6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 0688號函及所附醫囑單及門診紀錄影本各1 份、103 年10月 8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806號函及所附仿單各1 紙為憑 ,復佐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止咳水,經查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 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 等人研究(如附件),4 位受試 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 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 ng/ml (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 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 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 品期間內,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有可能如來函所附檢驗報告 結果,可待因、嗎啡尿液濃度值為941 、2,381ng/ml。」認 被告倘依醫師指示劑量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之嗎啡 濃度應不致逾4,000ng/ml,且其尿液之嗎啡濃度應為可待因 濃度之3 倍以下,準此,被告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疑,固非無見。惟:
⒈經雲林地檢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服用之藥物 是否可能造成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函覆「 依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得知,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15時16分許所採檢尿液檢出 嗎啡4,590ng/ml、可待因8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海洛因、嗎啡之 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檢示來文內容表示,受檢者 服用『晟德大藥廠Brown Mixture Liquid』,該藥品含鴉 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 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 偏高,稍高於正常治療劑量下可檢出濃度值範圍,對於尿 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 外,最好能佐以輔佐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 醯嗎啡或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 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 觀的綜合研判。」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3 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 。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答覆內容,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 15時16分許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有嗎 啡和可待因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也可能係使用海 洛因毒品,宜佐以輔佐資料,方能客觀綜合研判。復經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經洽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得知當初招標契約檢驗內容無『六乙醯 嗎啡及六乙醯可待因』等2 項檢驗項目,如要檢驗該2 項 需自費新臺幣6,000 元,所以無法要求該2 項檢驗,另當 日採尿時顏某未有明顯之可疑舉動,故未發現渠身體有無



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或有明顯之戒斷症狀之情事。」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11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依上開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內容,可知並無佐證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客觀事證。從而,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 集之尿液,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嗎啡和可待因成分之晟德甘 草止咳水藥品所致。
⒉復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被告就醫情況,經其函覆 「顏君為舌癌(第四期)於本院就醫。顏君於103 年 5 月26日出院時,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 /bot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造),10ml TID(三餐飯 後10毫升);5 月31日耳鼻喉科門診開立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bot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造),10ml QID (三餐飯後跟睡前10毫升),共兩瓶。依參考文獻 一,使用5-15ml一天三次(每天總計量15-45ml ),尿液 中測出的morphine濃度會小於4,000ng/ml;顏君使用10ml 一天四次,每天總計量為40ml,尿液中有可能出現morphi ne或codeine ,morphine濃度可能會小於4,000ng/ml。因 而顏君是否依醫囑服用藥物,建議亦應確認。顏君尿液 檢查呈現陽性反應,可能和服用藥物有關,但依該君於本 院就醫情形,其藥品應於103 年6 月14日使用完畢,故如 上述顏君是否依醫囑或超量服用藥物,建議亦應確認。同 依文獻一,有提到morphine與codeine 濃度,比值通常小 於3 ,但有高於5 甚或10的發現;依參考文獻二於少數人 (亞洲人< 1%),codeine 會超量代謝成morphine。綜 上所述,單就尿液檢測,無法確實評估是否除藥品外,另 有使用毒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亦無法排被告於上揭 時間尿液檢查呈現陽性反應,可能和服用藥物有關,且函 覆內容明確提及服用藥物者,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通常 小於3 ,但有高於5 甚或10的發現,且少數人可待因會超 量代謝成嗎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因為藥量很難 控制,有超量服用藥物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倘依醫 師指示劑量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其尿液之嗎啡濃度 應為可待因濃度之3 倍以下,惟依上開函覆內容,已非全 無例外之情事,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應,亦無法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⒊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呈陽性反應,因我於103 年5 月7 日至嘉義縣太保市長 庚醫院接受口腔癌開刀手術,並接受醫院電療及化療的醫 療療程,可能是這段醫療期間,醫院所用藥物有混合到類



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足認被告自警詢 時即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已說明有服用嘉義長 庚醫院之藥物等情形。佐以被告前遭判處罪刑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準此,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習慣,而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時,何 以會選擇在接受醫療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啟 人疑竇,是被告辯稱之前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曾施用 過第一級毒品,應該是醫療問題,即非全然無據。 ⒋據上,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已說明 有服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被告又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且嘉義長庚醫院亦函覆被 告尿液檢查呈現陽性反應,可能和服用藥物有關,佐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內容亦僅表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海洛因 、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情,是服用晟德甘草止 咳水確實能自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6 日尿液檢驗報告所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之判定,自無從 證明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必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 毒品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開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 26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 紙,無從執為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認定;且 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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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