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4號
ULDM,104,訴,23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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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四百八十四點一四公克)連同外包裝共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翁志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3 月13日(週五)上午3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蘋 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內 安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透過臉書傳遞訊 息之方式,與陳俊良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陳俊良之事宜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後,便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葉家宏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 駕駛翁志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 志峯及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袋(共14包,驗前總淨 重484.30公克,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抽取編號11檢驗純 度約97%)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多那 之咖啡店」內,與陳俊良進行交易,惟在交易未完成前,即 為警察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 揭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而不遂之事實已在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核與購買毒品者陳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及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交易之人葉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反面,偵卷第24至27頁,聲羈卷第 10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張、陳俊良以行動 電話登入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6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 20頁,偵卷第7 至12頁),且有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 ,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編號11檢驗純度約97%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是以,足認 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毒品如賣陳俊良20萬元,其可以賺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反面),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傳遞簡訊與陳俊良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再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往 交易,惟在實際完成交付毒品動作之前,即為警查獲,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持有 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持有毒品),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已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 至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 旨可參)。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不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改,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警察即時查獲,以被 告所從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將近500 公克、抽驗純度 高達97%,已是販賣毒品網絡之中盤商規模,如經分裝而轉



手散布他人之後,將會輕易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 ,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 展,應予嚴厲譴責,兼衡本案是因為警察及早查獲而未遂, 以及被告在本案已然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才不得不坦承犯行 ,甚至於偵查初期猶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直到檢察官第 三次偵訊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先前在夜市擺攤,平 時與父親、兄妹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2 頁正反面、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484.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 ,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於行為時係安裝於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內,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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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