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6號
ULDM,104,訴,136,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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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70 號、毒偵字第67號、毒偵字第158 號)、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國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停止執行戒治 處分執行而出監。復於5 年內之102 年5 月22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某時,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毛」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旋於103 年8 月17日 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村○○○○○道路○○○○○號000-000 號重機車形跡 可疑,當場攔停盤查,丁國城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扣得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7026 公克、 純度92.4% 、純質淨重29.2932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純質淨重合計0.71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某時



,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26.9961 公克,純度72.86%、純質淨重19.6 694 公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純質淨重26.9961 公克)而持 有之,旋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村○○0 ○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太 子宮前之某產業道路見丁國城騎乘懸掛失竊機車589-LKG 號 車牌,當場欲攔停,丁國城見狀即棄車逃逸,員警隨即追捕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純質淨重19.6694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合計0.59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管2 支( 塑膠、玻璃材質各1 支)、吸食器具1 組、分裝袋5 大包、 糖粉2 包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丁國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第37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3 年8 月17日 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72頁);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103 年度毒偵 字第1124號卷第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 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 年9 月5 日草寮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佐(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6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第37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4 年1 月5 日 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67號卷第2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警019 號卷第17-18 頁);參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粉末、粉塊狀檢品共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4 年5 月26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純質淨重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粉末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 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1 份可佐(純質淨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院將上開犯罪事實㈡



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純質淨重僅19.6694 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併辦意旨書(104 年度偵字第 1834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 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 誤會,特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所犯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累犯:被告於100 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 查獲過程,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重機車形跡可疑,當場實施盤查身分 ,發現被告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詢問是否有毒品素行 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有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主動打開重機車置物箱,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104 年5 月13日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4頁),故於被告主動供述前,除被告具毒品列管 人口身分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讓警方懷疑其近期內曾施用過 毒品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準此 ,警方在對被告攔查及採尿前,既未曾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二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則被告於採尿及員警 查獲前,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此不因被告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有不同,否則不啻 因被告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其日後悔過自 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故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前供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 ,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一、二級毒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購入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更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漠 視法令禁制之態度,自不宜寬縱,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見其意志力薄弱 ,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在紡織廠工作, 離婚,育有一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1.5517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 計3.04公克,含包裝袋2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含包裝袋2 個), 如附表三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 .9807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特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 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 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㈠關│丁國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於持有第二級│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毒品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 │20公克以上之│燬之。 │




│ │事實 │ │
├──┼──────┼─────────────────┤
│2 │犯罪事實㈠關│丁國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於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毒品之事實 │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 │ │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㈡關│丁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於同時施用第│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第一、二│
│ │一、二級毒品│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之事實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外觀及數│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判定 │備註(卷證出處) │
│號 │量 │ │ │ │ │ │
├──┼──────┼──────┼────────┼────────┼───────────┼───────────┤
│1 │粉末檢品2 包│合計3.06公克│合計0.71公克 │合計3.04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 │(含包裝袋2 │ │ │ │成分 │卷第69頁 │
│ │個) │ │ │ │ │ │
├──┼──────┼──────┼────────┼────────┼───────────┼───────────┤
│2 │透明結晶1 包│31.7026公克 │29.2932公克 │31.55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 │(含包裝袋1 │ │ │ │他命成分 │卷第68頁 │
│ │個) │ │ │ │ │ │
└──┴──────┴──────┴────────┴────────┴───────────┴───────────┘
附表三:
┌──┬──────┬──────┬────────┬────────┬───────────┬───────────┐
│編 │物品外觀及數│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判定 │備註(卷證出處) │
│號 │量 │ │ │ │ │ │
├──┼──────┼──────┼────────┼────────┼───────────┼───────────┤
│1 │粉末、粉塊狀│合計1.03公克│0.31公克、0.28公│0.62公克、0.35公│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55頁。 │
│ │檢品共2 包(│ │克(合計0.59公克│克(合計0.97公克│成分 │ │
│ │含包裝袋2 個│ │) │) │ │ │
│ │) │ │ │ │ │ │
├──┼──────┼──────┼────────┼────────┼───────────┼───────────┤
│2 │粉末1 包(含│26.9961公克 │19.6694公克 │26.980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院卷第57頁。 │
│ │包裝袋1 個)│ │ │ │他命成分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 │扣案物 │所有人 │用途 │備註(卷證出處) │
│號 │ │ │ │ │
├──┼──────┼──────────┼────────┼───────────┤
│1 │電子磅秤1臺 │被告 │1供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34頁正面 │
│ │ │ │㈠、㈡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 │2與上開犯罪事實│ │
│ │ │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 │上無關。 │ │
├──┼──────┼──────────┼────────┼───────────┤
│2 │吸管2支 │被告 │1供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34頁正面 │
│ │ │ │㈠、㈡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 │2與上開犯罪事實│ │
│ │ │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 │上無關。 │ │
├──┼──────┼──────────┼────────┼───────────┤
│3 │吸食器1組 │被告 │1供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34頁正面 │
│ │ │ │㈠、㈡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 │2與上開犯罪事實│ │
│ │ │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 │上無關。 │ │
├──┼──────┼──────────┼────────┼───────────┤
│4 │分裝袋5大包 │被告 │1預備供上開犯罪│本院卷34頁正背面 │
│ │ │ │事實㈠、㈡施用第│ │
│ │ │ │一、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 │ │ │2與上開犯罪事實│ │
│ │ │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 │上無關。 │ │
├──┼──────┼──────────┼────────┼───────────┤
│5 │糖粉2包 │被告 │1預備供上開犯罪│本院卷第34頁背面 │




│ │ │ │事實㈠、㈡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用之物。 │ │
│ │ │ │2與上開犯罪事實│ │
│ │ │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 │上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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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