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0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五K-九0九號營業曳引車 (其後聯結車牌號碼XH—四五號之拖車),沿台南縣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省道台南縣善化 鎮三0八公里四0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啟雄徒步行經該處,欲由西往東方向 ,經安全島而穿越該公路。甲○○因有前揭疏失,致見林啟雄時,業已煞車不及 ,而直接撞及林啟雄,林啟雄因之受有頭胸大腿撞輾傷,及多處骨折併大出血而 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 話報案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和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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