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02號
ULDM,104,聲,602,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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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賢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賢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賢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嘉義地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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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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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重利罪 │ 共同犯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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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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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6日 │102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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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5│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9│
│ 年度案號 │29號 │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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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 │104 年度港簡字第15號(聲│
│實│ │ │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55號)│
│審├────┼────────────┼────────────┤
│ │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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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 │104 年度港簡字第15號(聲│
│判│ │ │請書附表誤載為1855號) │
│決├────┼────────────┼────────────┤
│ │判決確 │103年7月28日 │104年5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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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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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1│雲林地檢104 年執字第1855│
│ │0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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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