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90號
ULDM,104,聲,590,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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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永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廖永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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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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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交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交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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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1,000 元折算壹日。 │以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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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19日 │ 103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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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504 號 │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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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55 號 │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14日 │ 104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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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55 號 │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5 月4 日 │ 104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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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8│
│ │378 號 │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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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