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0號
ULDM,104,聲,55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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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林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12月25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李林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101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102 年度易字第56號、10 3 號)、102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102 年度港簡字第60號、71號、102 年度訴字第47 7 號),現正執行中,因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6 月26日 經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函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其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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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