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春
林義添
林武儀
林明賢
廖偉智
任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聲
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春、林義添、林武儀、林明賢、廖 偉智及任國中等6 人(下稱被告吳秀春等6 人)因犯賭博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並於103 年3 月5 日緩起訴處 分確定,迄至104 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本件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下同)17,900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6 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 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吳秀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 3 年1 月27日,提供其所經營,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業路台亞加油站旁之「璦莉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被 告林義添、林武儀、林明賢、廖偉智及任國中等5 人(下稱 被告林義添等5 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 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各發牌5 張,5 張牌分為 前面2 張牌及後面3 張牌,後面3 張牌之總和為10之倍數後 ,前面2 張牌加起來若仍為10之倍數即為「妞妞」,閒家即 可贏得下注金額之3 倍;若未拿到「妞妞」,則前面2 張牌 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1 倍下注金額 ,點數如大於莊家8 點以上,則可贏得2 倍下注金額,被告 林義添等5 人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參加賭博之賭客則須於 被告吳秀春所營之檳榔攤消費,被告吳秀春即以此方式牟利 。被告吳秀春等6 人上揭賭博犯行,旋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17,900元。經聲 請人認被告吳秀春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林義添等5 人則涉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 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 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6 份可查。又本件 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義 添等5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第12 頁、第15頁、第18頁);本件扣案賭資17,900元係被告林義 添等5 人從事賭博犯行之際,為警現場扣得之財物,亦經被 告吳秀春等6 人於偵查時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 卷第34頁),扣案賭資當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堪可認定,且 有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及扣案物 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4 頁、第26-28 頁)。本 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7,900元,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作為依 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
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