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
易字第2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展民」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展治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員警執行搜索及調查,竟為隱匿個人身分,明知未獲胞兄林 展民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10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6 樓之2 之居處及北港派出所駐地內,接續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文 書上,偽造「林展民」之署押共14枚(含簽名7 枚、指印7 枚,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林展民本人及刑事調查 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懷疑林展治可能涉及冒名 情事,欲對林展治進行指紋比對,林展治始供出冒名情事, 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1 份(警 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紙(警卷第3 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4 頁 至第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卷第7 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1 份(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 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 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 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 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 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 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 質,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僅構成 偽造署押罪。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①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調查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附表編號③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附表編號④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7 頁)之各欄位上偽造「林展民」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載),因上開文書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無從因被告 在公文書上偽造署押,即使各公文書變成私文書,且被告在 各公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係用以確認員警已依法定程序告知 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擔保警詢筆錄製作之完整性及搜索扣 押過程之合法性(詳如附表「署押之目的」欄所示),並無 另外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在附表編號①③④各公文 書上偽造「林展民」署押之行為,依前說明,應該當偽造署 押之要件。㈡被告於附表編號②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 第3 頁)空白處偽造「林展民」之署押,亦僅確認被告曾處 於受執行搜索人之地位經員警執行搜索,被告並未因此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或以該署押為何種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亦該 當偽造署押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用「林展民」名義之單一偽造 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 之各文書中,偽造「林展民」署押,侵害單一法益,各偽造 署押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各舉動評價為整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96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 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⑧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8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經與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刑法第47條所 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 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 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情,則被告另因⑨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2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犯罪行為於100 年1 月間),經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⑨案件縱得與甲、乙案再定應執行刑,依前說 明,亦不影響甲、乙、丙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確 實構成累犯無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等 前科,素行非佳,其為隱匿自身身分,冒用胞兄「林展民」 名義應訊,並偽造「林展民」署押,對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 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展民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入監服刑前為勞工 ,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文書中,「欄位之名稱」欄內偽 造之「林展民」署押(含簽名、指印)共1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檢察官起訴書另認扣押物品收據上「受執行人」欄上「林展 民」之簽名(警卷第8 頁),亦係被告所偽造乙節。惟查, 該簽名之筆跡經本院形式觀察後,認與被告所偽造之「林展 民」簽名不符,經本院函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詢該簽名為何 人所為時,員警以偵查報告函覆本院「係由員警李建宗所填 載」等情,有該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3頁 ),堪認該「林展民」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而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偽造署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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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署押之目│
│ │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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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林展民簽名及指印│確認員警│
│ │調查筆錄(警卷第1 頁│問人簽名欄 │各1 枚。 │依法告知│
│ │至第2 頁) │ │ │訴訟法權│
│ │ │ │ │利 │
│ │ ├───────┼────────┼────┤
│ │ │筆錄騎縫處 │林展民指印1 枚 │擔保筆錄│
│ │ │ │ │之完整性│
│ │ ├───────┼────────┼────┤
│ │ │筆錄閱畢受詢問│林展民簽名及指印│確認筆錄│
│ │ │人簽名欄 │各1 枚。 │製作之合│
│ │ │ │ │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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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空白處 │「林展民」之簽名│處於受執│
│ │搜索票(警卷第3 頁)│ │、指印各1 枚 │行搜索人│
│ │ │ │ │地位受執│
│ │ │ │ │行搜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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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發現應行扣押物│「林展民」之簽名│確認員警│
│ │搜索暨扣押筆錄(警卷│,已扣押並付與│、指印各1 枚 │依法定程│
│ │第4 頁至第6頁) │收據之受執行人│ │序扣押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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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筆錄經閱覽│林展民簽名2 枚、│擔保扣押│
│ │ │或告以要旨之受│指印1枚 │過程之合│
│ │ │執行人、持有人│ │法性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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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有人/ 持有人│「林展民」之簽名│確認員警│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保管人欄 │、指印各1 枚 │依法定程│
│ │第7頁) │ │ │序扣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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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林展民」署押共14枚(簽名7枚,指印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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