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李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3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李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詹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游清田因訂有租賃契約而於芭樂園上 栽種芭樂並管理使用收益,然租約終止後仍率爾行竊芭樂7 顆,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 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仟元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及罰金14000 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15日、罰金7000元,於8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及罰金19000 元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3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罰金9500元,於80年7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道歉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 ),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 觀念,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詹李月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0鄰水碓109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李月英前向游清田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南橋東側 堤防邊之芭樂園(即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00地號) 農地種植芒果樹及芭樂樹,因游清田欲將上開農地收回自種 ,遂與詹李月英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協議終止上開租地契約 ,因詹李月英先前已於上開農地上種植果樹,經2人討價還 價後,游清田乃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詹李月英,以 補貼詹李月英於上開農地上之種苗費,且不同意詹李月英再
去上開農地私摘水果。其後,游清田為阻止詹李月英私摘水 果,於1個月內,至少3次透過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即詹李 月英之姪女詹佩燁,向詹李月英轉達不可以去上開農地私摘 水果,然詹李月英明知其已向游清田收取4萬元之種苗費用 ,且游清田一再親自及透過詹佩燁表示不允許其私自去上開 農地摘水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0日11 時許,在上開農地之芭樂樹上,徒手竊得芭樂7顆。二、案經游清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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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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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李月英於警詢│被告詹李月英向告訴人游清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租上開農地,其後,2人又 │
│ │ │合意終止租地契約,告訴人並│
│ │ │支付4萬元之種苗費予被告, │
│ │ │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摘得芭│
│ │ │樂7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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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游清田於警詢│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游劉月雲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摘取芭樂│
│ │中之證述 │7顆之事實。 │
├───┼─────────┼─────────────┤
│ 4 │證人詹佩燁於偵查中│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農地,│
│ │結證所述 │其後,2人又合意終止租地契 │
│ │ │約,告訴人並支付4萬元之種 │
│ │ │苗費予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
│ │ │,詹佩燁至少3次向被告表示 │
│ │ │不得去上開農地上私摘水果,│
│ │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仍私摘│
│ │ │芭樂7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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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現場照片、│ │
│ │土地租用契約書、契│ │
│ │約終止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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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