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四四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孟顯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805 、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 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 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巷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4446公克,驗餘淨重0.4396公克,含包裝 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孟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毒偵339 號卷第31、 32頁;偵1041號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 14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至8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 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科偵003 號)、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科偵003 號)(毒偵339 號卷第7 至9 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偵1041號卷第29頁)、 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前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 、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 以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 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 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99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完畢論;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7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目前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以撿拾回收物或妹妹支付之生 活費維生,喪偶,3 名子女均已成年離家,偶爾返家探視之 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46公克,驗餘淨重0.43 96公克,含包裝袋1 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 紙(偵1041號卷第29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自陳為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自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 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7 個、小夾鏈袋109 個、吸 食器1 個、吸管3 支及玻璃球管2 個,被告供稱:均為過世 之弟弟陳孟利所遺留,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等語 (毒偵339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本 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須推諉非上開扣案物之 所有人以逃避刑責,其供述尚非不可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物,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本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