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0號
ULDM,104,易,410,201507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金因細故對李賢走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在李賢走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 ○0 號住處旁之麵攤,以徒手轉動瓦斯桶之 方式,竊得李賢走置於麵攤內20公斤裝瓦斯桶2 桶〈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放置在林秀金斗六市○○里 ○○路000 ○0 號住處後方空地。嗣因李賢走發現上開瓦斯 桶遭竊,經鄰人告知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林秀金上址 住處後方空地尋獲,並經人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秀金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 卷第4 至6 頁;本案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賢走 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復據證人 即被害人李賢走之子李家華於偵查中指述:父親李賢走已經 過世,伊之前與父親一起賣麵,麵攤是在住處旁之沒門之亭 子,瓦斯筒沒有上鎖;伊知道麵攤瓦斯筒在103 年3 月1 日



遭竊乙事,後來父親外出尋找,是在麵攤附近小路路邊找到 ,該條小路可通往被告家後門;是因為父親有調閱住家附近 鄰居之監視器觀看,看見被告將瓦斯筒1 人轉動方式,將瓦 斯筒搬到找到瓦斯筒之小路旁,而知道是被告竊取,並將此 事告訴伊;伊等和被告認識多年,父親應該不會認錯人等情 歷歷(偵卷第45、46頁),並有警員莊明政之職務報告書( 記載略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友告知被告涉嫌竊取李賢 走之瓦斯桶2 桶後,由警方主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1 紙( 偵卷第29頁)、遭竊之瓦斯桶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對被害人李賢走不滿,即為本次 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殊非可取;衡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案子小,與被告為鄰 居,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 頁),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本 院卷第25頁),尚能知錯,暨其自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入監服刑前 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 千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父親在嘉義監獄服刑,母親已經過世,有1 個姊姊、2 個 妹妹及1 個弟弟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