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儒
廖吉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儒、廖吉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鴻儒及廖吉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之「新果菜市場 」之出口停車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為賭博工 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對賭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每人拿 4 顆象棋,若胡牌為同色,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 元,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200 元;若胡牌 為不同色,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100 元,而放槍者則須 給付胡牌者100 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上情,並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現金500 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 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 現場埋伏並目睹被告廖鴻儒及廖吉練(下稱被告2 人)之現 金放置於個人之衣褲口袋內,於輸贏時再將金錢掏出、放入 口袋,且查獲時當場由被告2 人自身上交付現金供員警扣押 ,並於回到警局時製作扣押筆錄等情,有雲林警察局西螺分 局104 年6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 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1頁)。是員警因認被告2 人係賭博犯嫌實施後即時發覺之
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2 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對被告2 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所為實施之強 制處分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員警查獲 過程中,雖未持搜索票而逕行搜索,並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 現金500 元(被告廖鴻儒300 元、被告廖吉練200 元),惟 員警所為逮捕及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準此,警 員依其合理懷疑認象棋、現金為涉犯賭博罪之證據,且因搜 索程序並無違法,故扣案物均具證據能力。被告2 人辯稱員 警扣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無理由。
二、被告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 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復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現金 500 元,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2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 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鴻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自產自銷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3 萬多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廖吉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自 產自銷,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自被 告2 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共計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