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文乙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之姚 嘉凱住處,欲找尋姚嘉凱,因姚嘉凱不在該處,僅見李元飛 、柯仁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元飛、柯仁傑 恫稱:「要找你們輸贏」、「會叫人來打你們」等語,以此 加害李元飛、柯仁傑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李元飛、 柯仁傑,致李元飛、柯仁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李元飛、柯 仁傑之安全。丁文乙見柯仁傑持相機欲拍照蒐證,隨即上車 駛離,因駛入該處旁之死巷,便迴轉再駛至該處前方之道路 ,丁文乙見李元飛站立於道路中,明知駕車朝人衝撞,可能 撞傷人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朝李元飛衝撞,致李元飛受 有右小腿拉傷、左足第五趾擦傷、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丁文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被告丁文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曾駕車至雲林縣臺西鄉○
○村000 號,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釣魚 完要回家,我不知道那是姚嘉凱家,突然有3 個人拿相機、 手機、手電筒照我,我開到一個死巷要迴轉,看到有一個人 站在路中間,我一直叭他,等到他靠左邊我才開走,我沒有 下車,也沒有跟他們說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3 年10月14 日凌晨0 時左右,丁文乙開車來臺西鄉○○村000 號門口前 面巷子,說要找姚嘉凱並一直大小聲並挑釁,又說要找人打 我和柯仁傑,柯仁傑就拿相機出來要搜證,我也打電話報警 處理,結果丁文乙上車開錯路要迴轉,迴轉後車子就直接衝 過來我這邊,當時我是背對著車子,我轉頭看到之後,車子 已經離我三公尺,當下我來不及閃過,車子右前輪就從我的 左腳輾過,之後我叫丁文乙停車,丁文乙不停車,還加速逃 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除 為相同證述外,復證稱:丁文乙撞到我時,我正在打110 報 警,已經在報地址了,丁文乙撞到我時,警察也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又證人柯仁傑於偵查中 亦證稱:凌晨12點多,丁文乙來時說要找我們輸贏,當時在 場有我與李元飛,他有說要找人打我們,我就直接進去拿相 機出來,丁文乙馬上上車,往死巷開走,我跟著去拍,他開 到死巷後迴轉,衝過去撞到李元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 );證人姚緯祥於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臺西鄉○○村000 號 住處,見到柯仁傑、李元飛在追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見 到該車輛衝撞李元飛等情,為證人姚緯祥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4頁)。證人李元飛、柯仁傑、姚緯祥證述被告恐嚇及 駕車傷害李元飛之過程大致相符,李元飛、柯仁傑與被告並 無仇隙,姚緯祥與被告無特殊交情,此亦為其等供陳在卷( 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李元飛確曾以其電話於103 年10月 14日凌晨0 時33分許,撥打110 報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經勘驗該報案通話錄音檔,該錄音檔長度約46秒,內容 對話如下:
問:110 受理員林慶昌你好警察局你好。
答:喂、警察局喔。
問:你好。
答:不好意思,我們這裡是雲林臺西溪頂。
問:溪頂村再來。
答:嘿我們這裡是溪、○○村000號這邊。
問:嘿。
答:我們這邊有一臺車銀色的喔,一直在人家亂,麻煩你派個 警員過來看一下。
問:那個○○村000 號唷。
答:嘿、對對對對對。
問:阿你貴姓蛤?
答:哼。
問:請問你貴姓?
答:(約27秒許、車輛引擎加速經過聲)我姓那個,李。 問:李啦。
答:嘿。
問:阿你說那個、那臺車怎樣?
答:(約35秒許)嘿、他撞到我、他現在撞到我的腳。 問:好、我現在馬上派員警過去喔、好。
答:嘿嘿。
問:好。
答:不好意思快點喔。
問:好、好。
答:好。(見本院卷第71頁)
於通話27秒時,可聽見車輛引擎加速經過聲,通話35秒時, 李元飛說出「嘿、他撞到我、他現在撞到我的腳」時,語氣 突顯激動,此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又李元飛於員警到場後,由員警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診治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賴 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診斷證明 書上復載明,李元飛於當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拉傷、左 足第五趾擦傷、左足壓砸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1頁)。李元飛在員警到場後,隨即就醫,並未 有遲疑、耽擱,所受傷害亦符合所述被輪胎壓到可能產生之 傷勢,可見李元飛所證遭被告撞到時,正與110 通電話乙情 屬實,李元飛、柯仁傑所證,無誇大、杜撰之處,證人李元 飛、柯仁傑、姚緯祥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可以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為 其自陳在卷,關於因何原因至該處,其於警詢中稱:我要抄 近路回臺17線,我在找前幾天到我家犯案的摩托車等語;於 偵查中先稱:要去附近釣魚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 頁);後又改稱:我也不知道姚嘉凱的家,警察叫我經過要 去那裡順便看看,因為我只有跟姚嘉凱有仇而已等語(偵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去找姚嘉凱,當時警察
要抓他,我何必找他云云(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查,證 人賴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文乙家中被毀損,他懷疑是 姚嘉凱做的,因為這件毀損案件,分局跟本所都在找姚嘉凱 等語,又證人賴鈺誠因勤務中心通報,欲至○○村000 號了 解案情時,曾在臺西派出所遇到被告,被告表示姚嘉凱在家 中等情,為證人賴鈺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佐以被告自陳配合員警查緝槍枝(見本院卷第20頁), 及姚嘉凱遭移送持有槍枝案件(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 姚嘉凱之間,應係被告配合員警查緝槍枝,而姚嘉凱被查獲 槍枝犯行,其後被告家中遭人毀損,被告與姚嘉凱因而懷疑 為對方所為,故產生間隙。另外,臺西鄉○○村000 號地屬 偏僻,附近均為為魚塭等情,為證人李元飛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35頁),此觀之現場照片亦可佐證,被告住在海口村 ,於深夜前往該處,本令人生疑,離去後又至臺西派出所對 員警賴鈺誠表示姚嘉凱在家等語,顯然被告當為找尋姚嘉凱 而前往,其辯稱不知姚嘉凱住處乙節,不足採信,益證本案 起因被告前往該處找尋姚嘉凱未果,遷怒於李元飛、柯仁傑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李元飛、柯仁傑素無交情及怨隙,竟因找尋姚 嘉凱未遇,對李元飛、柯仁傑為恐嚇犯行,復又駕車傷害李 元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權利,所為破壞法 秩序,更造成李元飛、柯仁傑法益受損,李元飛受有如前所 述之傷害,被告以車輛做為傷害工具,犯罪手段自非輕微, 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體認自身過錯,及被告現從事油漆 工作,與父、母、兄、妹同住,未婚,尚無子女,國中畢業 之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