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來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勤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勤來為從事養殖漁業,承租許富從所 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 1 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 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竊盜鄰地即邱政道所有坐落同小 段391-3 地號土地(下稱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供己 魚塭用水。迄102 年6 、7 月間,為邱政道之友人柯佩宸發 覺上述竊情,邱政道乃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 丈,並於103 年4 月17日雇工開挖而查獲許勤來抽水之水管 ,乃報警扣得上述馬達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勤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證述、雲林縣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 錄簿、現場照片及扣案馬達1 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養殖漁業,承 租許富從所有391 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且有抽取鄰地39 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至88年,102 年間起有擅自使用馬達 、水管、彎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地下水供給魚塭用水,於10 3 年4 月17日邱政道雇工開挖而查獲抽水之水管,乃報警扣 得許勤來所有之馬達1 個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竊盜犯行,並辯稱:自88年後391-3 地號土地賣給邱政道, 即未再抽取,改用另外1 顆馬達抽取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5-2地號 土地)之地下水及渠道溝水,縱然有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 地下水,亦經土地所有人許驄議之同意,另地下水未經抽取 前非屬現存他人支配管理之有體物,非竊盜罪之客體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自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 接續私下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等情之事實,業據證 人柯佩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約在98年左右,有以邱 政道之名義買下391-3 地號土地,當時地上就有一口井(下 稱乙井),為免爭議,當時就有要求早安房屋仲介公司與地 主就這個乙井與許勤來弄清楚,後來早安房屋與地主許驄議 就將許勤來所簽立之收款憑證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就買土方 把乙井封起來,迄至102 年6 月左右,到我們要申請蓋房子 的時候,把地整好,我才又發現多出一口新井(下稱甲井, 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抽取391-3 地號土地地下水之井 )及抽水馬達,後來有申請鑑界,當時還無法確定這個抽水
馬達是在391 地號土地上,或是391-3 地號土地上,後來鑑 界當時地政就很明白的跟我講說是在我們的土地上了(即39 1-3 地號土地上),第一次發現甲井時,抽水馬達沒有在抽 水,可是我下班有時候會巡一下,就有看到有水出來,水是 流到391 地號土地許勤來的漁塭,偵卷第61頁的複丈成果圖 391-3 地號土地上有寫到A 、B 兩個字,這A 、B 兩個字代 表的是甲井的兩支水管,就是我們挖斷水管的那口井,我能 確認它是直通391-3 地號土地的地下,後來許勤來有報警說 我挖破他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購買391-3 地 號土地,當時有一口乙井,仲介有請賣主那邊付費讓許勤來 放棄乙井的使用權,許勤來在簽完收款憑證後,我們有把乙 井封起來,大約102 年左右才又發現甲井,回填的時候是在 100 年到101 年左右,過了1 、2 年之後我們有開挖,開挖 之後大概過了6 個月才發現有兩口開鑿的地下管,一口是有 引到許勤來的漁塭上面,馬達有在抽水,我們發現新的甲井 以及馬達、水管,有申請鑑界,丈量的結果該馬達及井還有 水管,是在391-3 地號土地上,我們後來請怪手整地時有挖 斷那兩口井(即甲井)的塑膠管,是由許勤來去報案,其中 一口是接到馬達上面,馬達的洩水方向是在隔壁的漁塭,也 就是地主許富從的漁塭上面(即391 地號土地),電是由許 富從他們那邊的草寮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 109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政道、柯佩宸均證述與被告並無 恩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 頁),被告就此亦未予以否 認,且渠等之證述內容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 14日98台土字第010185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許勤來簽 立之收款憑證影本1 紙、土方買賣合約書1 份、現場照片25 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員警職務 報告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偵字 第3423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8頁、第 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9頁 、第61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扣案馬達1 具足資佐證 ,核屬相符,是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有於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 接續私下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等情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而雲林縣麥寮鄉全區均屬地下水管制區,不得擅自鑿井取水 ,且被告並未取得水權許可等情,有經濟部104 年3 月6 日 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公告地下水管制區範 圍、雲林縣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 50頁),亦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水利法第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 有權而受影響。又所謂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 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 力;但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 以下者,免為水權之登記,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 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水利法或主管 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擅行取水、用水者,處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觀之,水既 屬天然資源而為國家所有,水利法復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 為水權之登記,如有違反,原則上僅科以行政罰,必於被告 已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且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時,始應依 水利法第93條後段科處刑罰。是於擅行鑿井引水之情形,水 利法第93條第1 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20 條竊 盜罪之適用。經查:
⒈證人柯佩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甲井的抽水馬達 的出水口有在出水,是流到391 地號土地就是許勤來的漁塭 ,出水量應該算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 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抽取之地下水其出水量 每分鐘在100 公升以上,縱認被告擅自抽取地下水之出水量 超過每分鐘100 公升以上,依上揭規定亦屬應科處行政罰鍰 之事項,而非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另觀諸本案被告鑿甲井之 位置,係位於391 地號土地與391-3 地號土地之交界,有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6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於鑿甲 井引水之當下,即對於其已越界鑿井而侵害證人邱政道之權 益有所認識,況被告於甲井之水管遭證人邱政道、柯佩宸雇 工挖壞之時,即逕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據證人邱政道、柯佩 宸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6 頁),且有警員林 哲旭103 年12月26日之職務報告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34 23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如被告知悉其已越界鑿井而損害 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權益,衡情被告應自知理虧在先而尚 不致於對證人邱政道、柯佩宸提告,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 損害他人權益之主觀犯意,亦不成立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 段之罪。
⒉又經濟部104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雲 林縣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 載明:雲林縣麥寮鄉全區皆劃為地下水管制區,倘民眾欲於 地下水管制區內鑿井引水,須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申請程序分二階段,首先 應依水利法第46條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 造物,俟取得許可後,再依水利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申請水權登記;於水權登記申請階段,倘符合水 利法第42條第1 項免為水權登記者,主管機關基於地下水保 育及地層下陷防治之需要,得依水利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予 以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爰此,民眾欲使用地下水需同時取 得水利建造物核准及水權登記,並非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免為水權登記即可逕行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第49頁至第5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係對於民眾欲合法取 用地下水時,所應踐行之行政申請程序之解釋,若有違反水 利法第46條而未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造 物,其效果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 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 罰鍰,尚非涉及刑事處罰,至於未為水權登記申請之法律效 果,則前已敘及,於此不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且依前揭說明,亦 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