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號
ULDM,104,原易,1,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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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車得手(附表一、二為共同 竊盜)。嗣因方翊樺另案經通緝到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覺方翊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即主動坦承竊盜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吳國寶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周正氣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阮千娥之警詢筆錄。
(四)證人許帷宸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仁傑之警詢筆錄、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
(六)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明細表3 張。(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與「阿原」、柯仁傑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另案經警通緝到案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警員始依被告之供述前往蒐證(見警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6頁),堪認被告應係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告訴人周正 氣、阮千娥之機車雖已領回,然周正氣之機車遭棄置於魚池 內,且化油器被拔,阮千娥之機車被棄置在水溝中,均已無



法使用,吳國寶許帷宸之機車並未尋獲,被告未為任何賠 償,其等損失並未獲得填補,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獲得教訓,再為本案 四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六輕從事水刀除鏽油漆工作,每日 薪水約新臺幣1,300 元,與父、母親、二個弟弟同住,父親 無工作,母親因洗腎亦無法工作,弟弟就學中等語,可見家 中由被告擔負重任,經濟狀況不佳,另參被告現年22歲,有 正當工作,且須照料家人,不宜給予過重刑責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尚屬適 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
│一 │方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方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
│ │,綽號「阿原」(音同)之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日。 │
│ │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1日│ │
│ │凌晨1 時許,由「阿原」騎乘│ │
│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方翊樺│ │
│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 │
│ │山路241 號前,見吳國寶所有│ │
│ │車牌號碼為571-JPW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 │
│ │趁,由「阿原」負責在附近把│ │
│ │風,方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 │
│ │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機車│ │
│ │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車得│ │
│ │手。 │ │
├──┼─────────────┼───────────┤
│二 │方翊樺為取得機車化油器,向│方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
│ │柯仁傑(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提議竊取機車,柯仁傑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諾之,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於104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 │ │
│ │,由柯仁傑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
│ │機車搭載方翊樺,前往雲林縣│ │
│ │麥寮鄉○○村○○路000 號C1│ │
│ │室前,見周正氣所有車牌號碼│ │
│ │OS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在該處,以柯仁傑負責在附近│ │
│ │把風,方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 │
│ │(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 │
│ │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 │
│ │車,得手後方翊樺在不詳地點│ │
│ │拆解化油器,復將機車棄置於│ │
│ │麥寮鄉保安林魚池內。 │ │
├──┼─────────────┼───────────┤
│三 │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
│ │,於104 年1月11日上午9時前│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興路35號之後方停車場,見│ │
│ │阮千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認有機可趁,便持自備之鑰匙│ │




│ │(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 │
│ │駛離,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 │
│ │機車無法發動,方翊樺便將該│ │
│ │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 │
│ │村新美橋下。 │ │
├──┼─────────────┼───────────┤
│四 │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
│ │,於104 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0 號前,見許帷宸所有車牌│ │
│ │號碼INZ-38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便│ │
│ │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 │
│ │引擎並將該車駛離,竊取該機│ │
│ │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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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