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6號
ULDM,104,交簡,4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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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恭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恭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郭恭彰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惠安橋東端起點與自行車專用道之未區 分幹、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李萬財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恭彰乃以其右 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撞擊李萬財及其自行車,李萬財當場受 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18時10分,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恭彰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蔡秀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業已指 出,被告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過失,則其犯罪事實欄上開關於被告過失責任部分,顯屬 誤載,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核被告郭恭彰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汽車行經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訂,被告未能注意貿然通過,固有過失,惟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有過失,而 被告為肇事主因,違反義務之情形相對較重。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 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與父 母,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圓滿;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9頁、22頁),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虎核字第 2487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於事故後積極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 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 屬過失犯罪,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於事故發生後適 時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已付出相 當之代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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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