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典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棉被,在各處路邊擺攤販 賣棉被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04月0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棉被,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擺攤販賣棉被結束後,再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南市住處途中,沿雲林縣四湖鄉○○ 村○000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4公里700公尺處旁北側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吳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同路段4公里700公尺處旁之北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黃明典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先行,猶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彎,兩車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黃明典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乃與吳布惠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布惠之人車倒 地,吳布惠並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延遲性顱內出血 術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術後併癲癇等傷 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嗣於同年12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又因缺血性腦中風住院,遺留右側肢體 乏力,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黃明典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報警,並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明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03月02日院醫病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吳布惠之病歷資料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04月01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 紙(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62至65頁、第68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棉被四處擺攤販賣, 業據其供承在卷,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其販賣棉被之 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之 附隨業務,自可以認定,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 照護,併有缺血性腦中風之情形,應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 報警,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並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亦有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0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四處 擺攤販賣棉被為業,對於駕駛車輛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於本案因雨天行經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 倒地,被告雖僅為肇事次因,但其過失程度也不低,而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 護,所受損害嚴重、鉅大,雙方雖曾經調解,但因保險公司 對於理賠金額有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在於告訴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未有任何犯 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代理人劉泰泉收受,表達己身之誠 意,至於確切賠償金額則留待日後由民事庭法官審理決定,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太太中風需人照顧、家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過失 ,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過失責任,並已先當庭給付告訴代 理人10萬元慰問金,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告訴代理人及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係經與被告、告訴代理人 當庭協商之結果,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