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號
ULDM,104,交簡,25,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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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水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水金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延平路( 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中山路及莿 桐南路(「臺一丁」線)三岔路口欲左轉至莿桐南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前方適有騎 乘腳踏車之廖○○自路旁欲通過上開三岔路口往中山路方向 騎乘,廖水金因此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處不慎撞及廖○○騎乘之腳踏車,致廖○○人車倒地,受 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左、右手肘擦傷、左手手背多處 擦傷、右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腳踝骨折、 上牙齦裂傷(3 厘米)、上牙槽骨骨折(1,12- 殘根)及下 牙列半脫位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治療,於103 年10月12日轉至骨科接受骨折治療,103 年10月18日短暫出院後,於103 年11月1 日因車禍所致臀部 疼痛至同院就診,並因解尿減少、發燒於103 年11月8 日至 18日住院治療,嗣因產生敗血性休克、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軟組織膿瘍、急性腎衰竭、貧血等症狀,於103 年11月18 日經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惟仍因病況惡化,產生壞死性 筋膜炎併菌血症、急性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 、泌尿道感染、肺炎及腦部膿瘍,經住院38日後,於103 年 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本件交通事故, 係警方於103 年10月8 日經廖水金報案,廖水金並報明為肇 事人,且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另由 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對廖月香進行相驗,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水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被害人廖○○之夫)、證人即告訴人 湯○○(被害人之子)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應清於偵訊時之指述。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 7 張。
㈥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2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眉撕 裂傷(1 公分)、左、右手肘擦傷、左手手背多處擦傷、右 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腳踝骨折、上牙齦裂 傷(3 厘米)、上牙槽骨骨折(1,12- 殘根)及下牙列半脫 位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治療 ,於103 年10月12日轉至骨科接受骨折治療,103 年10月18 日短暫出院後,於103 年11月1 日因車禍所致臀部疼痛至同 院就診,並因解尿減少、發燒於103 年11月8 日至18日住院 治療,嗣因感染敗血症,產生敗血性休克、菌血症、泌尿道 感染、軟組織膿瘍、急性腎衰竭、貧血等症狀,於103 年11 月18日經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惟仍因病況惡化,產生壞 死性筋膜炎併菌血症、急性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 衰竭、泌尿道感染、肺炎及腦部膿瘍,經住院38日後,於10 3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前揭被 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25 至76頁反面;第104 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害人是在 車禍受傷後,經短暫出院後,不到1 個月即感染敗血症,最 後因病況惡化,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警方報案,並報明為肇事人,且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 、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朝 陽刺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 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 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匯出款管理紀錄資料8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7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湯○○表示:被告已經履行 調解條件,車禍發生後也有留在現場處理,沒有逃避之意思 ,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紀 錄單),暨被告自陳兒子因病住院需其照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兒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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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