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38 號),改行通常審判
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傑於民國103 年10月 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2 之2 樓住處 ,飲用啤酒若干,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 南56之2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 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又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 ,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 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以觀,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 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對 此撤銷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 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 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 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66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4 年11月6 日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3 年度偵字第66 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北港鎮○ ○里○○0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4 月17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撤緩卷第4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陳 報其現住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0 之0 樓」,並 註明「司法文書」,被告亦於偵查中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 「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0 之0 樓」,此有上開基本資料 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 知悉之被告之現住地址所在,此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時載 明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即明;被告復於104 年3 月19日在 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離開戶籍地報 告」欄填載居住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0 之0 樓 」,有上開約談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觀護卷第11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乃至上開緩起訴期間,均已陳明其現 係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0 之0 樓」,檢察官即 有向該處送達之義務。而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未向被告所陳報之上開現住地址「雲林縣虎尾鎮○○路00 號0 之0 樓」送達,僅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則送達之 能事尚有未盡,自難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況前揭寄存於被告 原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有該派出所
登記簿暨前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未能得悉上開撤銷緩起 訴書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即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公訴人 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提起公訴,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程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以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 未定,並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