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10號
ULDM,104,交易,21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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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璋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下稱飛飛 公司)司機,平時駕駛大貨車輛載送飛飛公司貨物至各地,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 許,自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前路肩處,欲將車號000 -00 號之大貨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出至 鎮南路上,致其車輛全部佔據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 ,適有告訴人游棖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路 邊駛出,並擋住其行進路線,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 煞車,遂因煞車過急失去重心而摔車倒地(機車未與自用大 貨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肩胛骨骨折、左 第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9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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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