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双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双喜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12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明德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與南揚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之 規定,騎車左轉彎,必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其仍疏於注意,為方便其左轉彎駛入南揚街,乃提前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7 公尺處,即佔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適 告訴人陳致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揚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至明德路上駛至,2 車遂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腳踝 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 、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